记者近日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该中院前不久对两起涉及百度竞价排名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裁决百度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应为两案中竞价排名服务接受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至此,2011年以来已公布判决的9起涉及百度竞价排名(现已更名为“搜索推广”)的案件中,百度全部获胜。
业内人士指出,相关案件的判决是对近期不断遭遇质疑的竞价排名服务法律责任的明确,为中国互联网搜索引擎行业依法经营营造了一个清晰、明确的法制环境。
2010年8月2日,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将深圳市九鼎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安百年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指控这两家公司在百度网站上实施的竞价排名推广行为中,侵犯了其“捷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同时,捷顺公司在两案中均将百度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2011年9月,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对两案分别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了九鼎公司与安百年公司的侵权事实,同时认为百度公司对两案被告选定的关键词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未作审查,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参与、帮助了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接到一审判决后不久,百度公司就两案分别提起上诉。
2012年1月16日和2月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就两案作出终审裁决,认定一审判决对九鼎与安百年公司的侵权事实确认无误,但对百度竞价排名的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改判,确认百度不构成侵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百度公司《竞价排名服务通用条款》(百度现已将“竞价排名”改名为“搜索推广”,案件涉及合同为原合同名称)第五条第 5款规定,百度有权随时删除侵犯他人版权或人身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等违法或有违社会工序良俗的内容或指向这些内容链接的网站;第六条第1款规定,客户保证提交的网页不能含有侵犯他人版权或人身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等违法或有违社会工序良俗的内容或指向这些内容的链接。百度公司还通过在百度网站上发布《权利保护声明》,设置了多种投诉渠道,以供发现涉嫌侵权行为的权利人能够得到及时的事后救济;并由百度法务部门专门负责处理相关投诉事宜。因此可以判定,百度公司在两案中“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判决认为,百度公司虽然存在对竞价排名关键词的审核程序,但这种审核在一般情况下所针对的是明显违反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百度公司应以一个合理谨慎的理性人的标准,主动过滤和删除涉及反动、淫秽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关键词,主动注意和审核与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比如驰名商标)存在冲突的关键词。而对于竞价排名服务接受者自行选择的竞价排名关键词是否存在潜在的侵权风险,百度公司难以完成全面和深入的审查。尽管原告的“捷顺”注册商标是广东省著名商标,在特定地域、特定行业领域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但不足以导致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在合理谨慎的情况下对其能够有所知晓和注意。
判决同时指出,百度本身不存储、控制、编辑或修改被链接的第三方网页上登载、存储、编辑、显示的信息内容或其表现形式。因此,百度公司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在本质上仍属于信息检索技术服务,不属于内容提供服务”。鉴于百度仅仅提供了技术平台,并根据“通知+移除”规则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了立即删除,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记者 游春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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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搜索引擎服务商在竞价排名中承担何种审查义务?
根据深圳中院的判决思路,搜索引擎服务商在竞价排名服务中并非内容提供者,而是信息检索技术服务提供者,其审查义务具有合理边界。具体而言,服务商应以一个合理谨慎的理性人标准,主动过滤和删除涉及反动、淫秽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关键词,并对与极高知名度商标(如驰名商标)存在冲突的关键词进行主动审核。但对于普通商标或仅在特定地域、行业具有知名度的商标,服务商难以全面知晓并审查其潜在的侵权风险,不能苛求其对所有客户自行选定的关键词进行深度法律审查。这一规则平衡了技术创新与权利保护,避免给技术平台施加过重的注意义务。实务中,商标权人若发现竞价排名关键词侵权,应充分利用服务商设置的投诉渠道,通过通知加移除机制及时制止侵权。同时,服务商应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流程和审核机制,保留相关记录以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于企业而言,在选择竞价排名服务时,应自行确保所选关键词不侵犯他人权利,否则需自行承担侵权责任,而服务商在无过错情况下不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如何认定搜索引擎服务商构成帮助侵权?
认定搜索引擎服务商构成帮助侵权,通常需要满足主观明知或应知以及客观参与或帮助行为两个维度。根据相关法律原则,如果服务商知道或应当知道客户利用竞价排名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却未采取合理措施,则可能被认定为构成帮助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但服务商的注意义务并非无限扩大,法院在判断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其一,服务商是否对关键词进行了主动选择、编辑或推荐,若仅由客户自行选定,服务商的主观过错程度较低;其二,关键词对应的商标知名度,对于驰名商标或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的标识,服务商应负有更高注意义务;其三,服务商是否建立了有效的投诉机制,并在接到通知后及时移除侵权内容,这体现其是否具备合理的事后救济能力;其四,服务商是否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利,若仅收取技术服务费且金额与侵权内容无关,一般不据此加重其义务。在深圳中院的案件中,法院认定百度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因其已制定服务条款、发布权利声明、设置投诉渠道,并在获知侵权后立即删除,故不构成帮助侵权。该裁判规则提示权利人,若仅以服务商未审查关键词为由主张连带责任,通常难以获得支持,除非能证明服务商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
法律上如何区分信息检索技术服务与内容提供服务?
区分信息检索技术服务与内容提供的核心在于服务商是否直接对第三方网页上的内容进行存储、控制、编辑或修改。如果服务商仅提供技术平台,由客户自行提交关键词和推广内容,服务商不对被链接网页的信息内容进行实质性加工或选择,则其服务性质属于信息检索技术服务。在此模式下,服务商对第三方内容不具有直接控制力,其法律地位类似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内容发布者。反之,如果服务商主动编辑、修改、推荐或整合被推广的内容,或者将自身内容与第三方内容混同呈现,则可能被认定为内容服务提供者,需承担更高的审查义务。深圳中院判决明确指出,百度公司不存储、控制、编辑或修改被链接的第三方网页信息,因此其竞价排名服务本质上仍属于信息检索技术服务。这一认定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意味着技术平台只要保持中立性,不介入客户内容的具体表达,就不应因客户侵权而当然担责。同时,服务商仍应遵守通知加移除规则,在收到有效侵权通知后及时删除或断开链接,否则将因怠于采取必要措施而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权利人而言,向服务商发送符合法定要求的通知至关重要,通知应包含侵权初步证据和具体链接地址,以便服务商快速定位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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