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5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股东A、B成立C公司,出资比例为49:51,公司成立后,股东B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006年10月9日,为支持股东A就经营场所的租赁纠纷起诉D公司,A、B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载明:C公司由A、B合股投资,现任法定代表人的B已于2006年元月29日退股,对退股后的债权债务及诉讼产生的一切责任与B无关,由A承担。嗣后,A、B在与D公司的租赁纠纷中因诉权的行使发生股东权纠纷,双方交涉无果,A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A、B之间于2006年 10月9日签署的协议书有效;确认B自2006年1月29日起不是C公司的股东;确认B自2006年1月29日起不是C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请问A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 钱景
你的问题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否退股以及退股协议的效力确认问题。B是否依然是C公司的股东,取决于退股协议是否合法有效;B是否还是C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则应以前一结论为基础,若B不再是C公司股东,则A可以控制C公司而作出相关决议免除B在C公司的任职,若B依然是C公司股东,由于其出资比例超过C公司注册资本的一半,依然可以在股东会上处于优势地位,从而继续担任原来的职务。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这就是所谓的资本维持原则。因此,法律并不允许股东之间仅仅通过一纸协议就作出所谓退股的安排。在本案中,A与B签订退股协议,可以理解为两股东作出了减资的决议,然而仅仅作出此决议还远远不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此外,公司减资还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C公司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因此,可以合理判断,A、B之间所谓的退股协议并非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作出的减少注册资本的安排。
既然C公司并未减少注册资本,那么A、B之间所谓的退股协议则可理解为实质上是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需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对价,并将变更后的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上,在上述事项完成之后,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此也加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变更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变动必须通过变更登记,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另一方面,公司股东、董事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受章程约束,同样需要经过登记公示。
根据以上分析,对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准。我们无法确认A与B是否实际履行了所谓的退股协议,而C公司在原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未作变更,仍为A与B,由此可以推知退该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并不产生股权变更的法律后果。当然,只要该协议具备股权转让协议的基本要素,它依然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A可以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并在此基础上,要求B履行其相应义务,从而确认B不再是C公司的股东。如果A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退股协议项下的义务,向B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则可补办股东名册变更以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B不再具有C公司的股东资格。至于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需由公司内部股东会作出决议,无须法院就此作出判决。
(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7年第7期)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之间签订退股协议是否有效?
股东之间签订的退股协议在满足股权转让协议基本要素的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但其效力性质需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判断。根据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因此仅通过协议约定退股不能直接产生减资效果。若双方意图通过减资实现退股,则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且减资后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同时还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若未履行上述程序,则退股协议不能认定为减资安排。但该协议可实质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即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只要协议具备股权转让的基本要素,如转让标的、对价等,即为合法有效。一方可依据协议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并要求对方配合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从而实现股东资格的变更。需注意的是,未经变更登记的股权变动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及时办理登记手续至关重要。
如何确认股东是否丧失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的确认应以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同时,公司应将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实际操作中,若退股协议实质为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需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即向出让方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在此基础上,公司应将变更后的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只有在完成股东名册变更及工商变更登记后,才产生股权变更的法律后果,出让方才正式丧失股东资格。若协议未实际履行,即未支付对价、未变更股东名册、未办理工商登记,则不产生股权变更效果,出让方仍具备股东身份。此外,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股东及公司应及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以避免权属争议。实务中常见争议焦点在于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对价是否支付以及登记手续是否完备,建议当事人保留支付凭证等关键证据。
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否需要法院判决?
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无须法院就此作出判决。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或任命。若一方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另一方全部股权,从而成为公司唯一股东或持有控股权,则可以依法召开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免除原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选举新的任职人员。在此过程中需注意以下实务操作要点:首先,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必须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表决比例要求;其次,变更后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产生公示效力;再次,若出让方尚未丧失股东资格,由于其出资比例可能超过注册资本的一半,在股东会上仍处于优势地位,可能继续担任原职务,此时受让方无法单方面作出变更决议。因此,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股东资格的确认为前提,而股东资格的确认又依赖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及变更登记的完成。实务中建议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确约定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及违约责任,以降低后续争议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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