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资基金研究中心法律服务动态
1. 杨春宝律师团队受聘担任上海金浦创新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金浦创新是金浦投资旗下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规模达60余亿元,主要投资领域为半导体、医疗健康、信息技术和新能源。
2. 杨春宝律师团队接受浦东某产业发展基金委托就其拟参与设立S基金的相关事宜提供全程法律服务(包括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调报告,审阅、修改基金合伙协议,起草基金合伙协议之附属协议等)。
3. 杨春宝律师团队代理的某私募证券基金投资者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的对基金管理人的索赔仲裁案近日裁决,该投资者成功获赔。
4. 杨春宝律师团队代理的某私募基金与被投企业的创始股东之间的股权回购纠纷在徐汇法院开庭审理。
5. 杨春宝律师获聘为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二、协会各类公告和通知
2025年9月5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发布公告称内蒙古中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5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异常经营情形,且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协会将注销该5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2025年9月12日,协会发布公告称深圳市中融坤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13家私募基金管理人达到公示期满一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并完成情况报告的注销条件,北京华软金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2家机构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协会将注销该15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三、协会纪律处分
公布日期/处分日期 | 管理人名称 | 违规行为 | 纪律处分 |
2025年9月12日/2025年6月18日 | 青岛安芙兰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l 所管理基金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 l 未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在协会自律检查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关投资项目的投中及投后管理材料;在管基金对投资项目进行打款后,未及时督促投资标的进行相应的股权变更; l 未及时进行重大信息变更 | 暂停受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十二个月 |
2025年9月12日/2025年6月18日 | 天沣天盈投资有限公司 | l 管理人未恪尽职守,未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已不符合持续经营要求; l 未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有关信息 | 撤销管理人登记 |
2025年9月19日/2025年6月20日 | 广东弘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 l 从事代理理财等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的业务 | 公开谴责 |
2025年9月19日/2025年6月24日 | 上海昌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l 非专业化经营,违规向被投企业提供借款; l 未按规定报告重大事项变更信息,法定代表人、股东发生多次变更,未及时报告相关信息; l 高管人员不符合要求,合规风控负责人离职后未聘任新任合规风控负责人并完成高管人员变更登记 | 公开谴责 |
2025年9月26日/2025年7月10日 | 上海蕴新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l 虚假报送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 l 内控严重缺失:实际负责合规风控工作的人员无法正常履职,正式员工仅1人,无法向协会提交相关产品的投资决策材料 | 撤销管理人登记 |
2025年9月26日/2025年7月21日 | 陆浦财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 l 以所管理基金受让关联基金持有的相关信托计划的劣后级信托份额对应的收益权,相关信托计划用于向某房地产项目发放信托贷款; l 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相关投资者提供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 | 暂停受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6个月 |
2025年9月30日/2025年7月10日 | 长瑞(武汉)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l 管理人登记信息与事实不符; l 未合理审慎审查投资者提供的资产证明文件 | 警告 |
四、法律、监管与司法动态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司法司法解释草案》共八章九十条,包括一般规定(11条)、股东出资及与出资有关的责任(19条)、股权代持与投资者权益保护(9条)、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9条)、公司治理(11条)、公司解散与清算(18条)、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10条)和附则(3条)。
值得私募投资基金行业从业人员注意的是,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草案》新增关于估值调整协议的效力及履行(第三十七条[1])以及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性质认定(第三十八条[2])的条款。
(1)第三十七条吸收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的相关内容,并明确禁止投资者通过与公司约定违约责任和提供物的担保变相强制公司在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润的情形下实际承担对赌义务。
(2)第三十八条对投资者在受让股权后依约定要求股东回购的规则做出了具体规定:公司应当作为回购诉讼的第三人及其相应的变更登记义务;股东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回购款的,投资者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股权,以所得价款受偿;在股东履行回购义务之前,仍需承担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在行权期限方面,对于选择型回购的行权期限,未延续此前法答网关于在未约定情形下行权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答疑意见,而是给予公司股东催告的权利,规定投资者经股东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做出选择,否则对其股权回购权请求不予支持,但股东同意的除外;对于股东到期限回购否则股权归投资者所有或者由投资人对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回购款的协议约定,按照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则处理,但投资者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除外。
2. 《上海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发布
2025年9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上海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计七章四十四条,包括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管理、退出和预算管理以及监督绩效和风险防控等内容。在基金设立方面,《办法》规定政府投资基金的统筹布局和分级管理、设立前评估与方案细化以及设立时间、存续期与备案要求等;在基金管理方面,《办法》规定了政府投资基金的组织架构与嵌套层级控制、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要求以及管理费计提及调整的考虑因素等;在基金退出方面,《办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基金退出管理制度和制定退出方案,并明确政府投资基金原则上不循环投资等;在预算管理方面,明确了政府投资基金的预算编制、审批、拨付等流程;在监督绩效和风险防控方面,《办法》明确对政府投资基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规定由国资部门牵头制定政府投资基金尽职免责有关制度,不将单一项目或年度盈亏作为追责依据,以及严禁以政府投资基金名义变相举债等。
3. 协会发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动态第三期和第四期
2025年9月30日,协会发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动态第三期和第四期,分别总结管理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专业经验认定以及管理人变相开展通道业务、管理人需具备持续展业能力、投资者不具备出资能力、管理人违规担任有限合伙人或基金违规担任普通合伙人等典型问题,形成案例并配套分析说明:
(1)在第三期动态的案例中,申请机构A公司的控股股东甲公司(工商成立于2023年)是某集团为落实以基金推动产业发展相关战略部署而设立,归集了集团内所有资产管理、投资类公司股权,承担着围绕集团主责主业进行战略性新兴产业投资布局等职责;申请机构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乙公司(工商成立于2022年)承继了丙公司和丁公司的资产、业务和人员等,申请机构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戊公司(工商成立于2024年)承继了己大型实业集团金融投资等业务及相应人员,相关业务条线和人员具备多年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协会办理通过了A、B、C公司的管理人登记。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需要具备5年以上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协会对前述规定的适用标准进行了细化:一是对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的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因承担国家或区域重大战略职能设立的,协会本着服务国家战略实施和促进行业发展的精神,在提供相关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后,对其相关经验予以认定。二是对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的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大型民营企业等,存在合并、分立、改制等情形的,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提供相关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后,对其相关经验予以认定。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因承担国家或区域重大战略职能,或存在合并、分立、改制等情形导致工商成立时间不满5年的,协会根据其实际管理经验、承担战略职能情况等,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追溯认定相关经验。
(2)在第四期动态的案例中,①关于管理人变相开展通道业务的问题,案例一的拟备案基金的管理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职责边界不清、费用收取不合理,案例二的拟备案基金的管理人虽然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第一大股东但持股比例未高于50%,不享有绝对控股权,控制关系较弱,因此,协会退回前述两个案例相关的基金备案申请。②关于管理人需具备持续展业能力的问题,协会公布的案例三的两支拟备案基金的管理人A和管理人B均属于登记时间较早、在管规模较小、长期未展业的机构,为核实管理人是否持续符合登记要求,协会要求其提供全体员工简历、劳动合同、近半年社保缴纳记录和工资流水、近一年公司账户银行流水等材料。经查,管理人A未给员工缴纳社保,专职员工少于5人,不具备持续展业能力,协会要求其限期整改,后续根据整改情况办理基金备案。管理人B财务状况良好,专职员工不少于5人,满足基本经营要求,拟备案私募基金全额实缴,已确定首个拟投标的,存在真实展业需求,协会正常办理了私募基金备案申请。③关于投资者不具备出资能力的问题,协会公布的案例四的某拟备案基金的投资者B公司和投资者C公司存在实缴出资能力与认缴规模不匹配的情形,投资者B公司体现为机构投资者自身出资能力不足,依靠其股东注资,但基于法人财产独立性原则,股东已缴足注册资本,并无法律义务为其投资基金出资;投资者C公司体现为机构投资者自身出资能力不足,以或有收入而非已实现收入或即时可变现资产作为出资能力证明,无法认定其具备后续出资能力。协会依据相关规定退回该基金的备案申请,并要求该基金的管理人继续补充提供投资者出资能力证明材料,如无法提供,管理人应当进行整改,确定合理的私募基金规模,投资者具备充足出资能力后再提交备案申请。④关于管理人违规担任有限合伙人或私募基金违规担任普通合伙人的问题,协会公布的案例五中的拟备案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为管理人D管理的另一只私募股权基金,有限合伙人之一为管理人D,不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的要求,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且担任合伙人的应当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要求,协会已退回基金备案申请并要求管理人调整基金结构。
4. 国务院发布《关于全国部分地区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2025年9月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全国部分地区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提到,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建设拟上市企业综合培育平台,稳慎探索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加强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合作衔接。
5. 科技部副部长就科技部引导创业投资“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发表讲话
2025年9月18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高质量完成‘十四五’规划”系列主题新闻发布会,科技部副部长邱勇在介绍科技部相关工作时提到加快组建国家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预计将带动地方资金、社会资本近1万亿元;加速布局了一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AIC)基金,签约金额突破3800亿元;联合社保基金会、大型银行和地方政府,推动设立科技产业融合基金、科创协同母基金、创投二级市场基金等,规模将超3500亿元,为创业投资“引流”“疏堵”。
6. 证监会机构司司长就私募股权创投基金服务科技创新发表讲话
证监会机构司司长赵山忠在金融街合作发展理事会资产管理专委会2025年度会议上表示,私募股权创投基金是科技创新的关键驱动力之一,通过提供关键资金,支持创新资本形成,通过并购交易,促进产业链资源整合,通过专业投后管理,赋能企业成长。近年来,证监会持续深化改革,积极推动优化股权创业投资行业的生态,努力畅通募投管退全链条机制,更好地发挥私募股权创投基金支持科技创新的重要作用。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印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外汇管理试点业务实施细则》
2025年9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印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外汇管理试点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则》主要包括外汇登记、资金汇兑、信息报备及监督管理等五个方面的内容,适用于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境内企业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依法发起成立可以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投资者和境外投资者募资的私募投资基金并受托管理试点基金投资业务涉及的相关外汇管理内容,具体规定了管理企业在取得试点资格以及获批可以募集的境外资金规模后的外汇登记手续、QFLP试点规模余额管理、资金汇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等内容。《细则》将于2025年10月16日起实施。
8. 协会长期资金委员会与股权投资类私募基金委员会联席工作会议召开
2025年9月25日,协会发布资讯称长期资金委员会与股权投资类私募基金委员会联席工作会议召开。长期资金委员会分组讨论环节,与会委员及代表认为,社保、保险、银行等为代表的长期资金具有投资期限长、风险承受能力强等特点,与私募股权创投基金专业化运作管理天然协同;在长期利率下行形势下,长期资金扩大权益投资、增厚投资收益的意愿显著提升,与私募股权创投基金深入合作的前景广阔。与会委员、代表建议,针对长期资金与私募基金合作的重点领域、存在的困难,积极优化相关政策、疏通有关卡点堵点。
母基金委员会分组讨论环节,部分委员及代表反映,政府性基金、市场化母基金发展都面临一些新情况、新挑战,在“中央-地方”基金的功能发挥等方面还存在短板弱项,表现在耐心资本匮乏,LP结构性失衡,“投早投小投科技”有待进一步加强,退出渠道多元化程度不足,税收机制有待完善等问题仍长期存在,需要国家和相关部委、地方的支持性政策持续发力、推动落地见效。与会委员及代表一致表示,科技成果转化、生产要素优化、海外市场拓展等领域相关赛道,以及“投早投小投硬”的早期投资、“强链补链延链”的中后期投资,将成为股权创投基金的重点关注方向。
1. 朱某与B公司等其它合同纠纷【(2024)沪0115民初81854号】
裁判要旨:在第三方对投资者的投资本金和收益兑付承诺不以基金管理人兑付为前提、承诺兑付款项金额确定,且基金合同亦未设业绩比较基准的情形下,承诺双方构成独立合同关系,而非一般保证,相关条件成就时,承诺方需按约付款。
主要事实:2020年5月,朱某与A公司签署案涉《基金合同》,认购由A公司管理的案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200万份,并将200万元投资款缴付至指定账户。案涉《基金合同》约定案涉基金不设置业绩比较基准。2022年2月,陈某、B公司向朱某出具《承诺函》,载明案涉基金截至2021年5月25日已到期,需兑付本金加收益总金额218万元,目前因合作方的资金状况问题需延迟兑付,B公司承诺并保证于2022年12月31日之前将朱某的全部收益及本金一次性安排支付,如B公司不兑付,陈某自愿承担支付全部本金及收益(截至实际清偿为止)。2022年9月9日,陈某再次向朱某出具《承诺函》,载明陈某支持朱某在2022年9月12日赎回案涉基金份额,赎回时本金及收益不足部分由其承担。但陈某、B公司均未实际履行前述两份《承诺函》的付款义务。2023年3月,朱某向A公司寄送《基金赎回申请书》遭拒,后尝试联系陈某、B公司,但陈某、B公司均失联,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某、B公司承担两份《承诺函》载明的付款义务。陈某辩称其出具的《承诺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案涉基金管理人应当先承担赎回义务,朱某仅起诉一般保证人,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两份《承诺函》的性质及效力。《承诺函》形式要件完备,内容表述清晰,系朱某与陈某、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本案中,A公司非《承诺函》签约主体,《承诺函》未明确主合同及主债务;并且陈某、B公司承诺并保证在2022年12月31日前向朱某支付投资收益及本金,其支付义务不以A公司兑付为前提,陈某个人出具的《承诺函》虽提及赎回不足部分由其承担,但同时又在《承诺函》中明确了赎回日期和固定金额,且赎回日已过,陈某的支付义务不以A公司履行为前提;两份《承诺函》约定的款项金额确定,而案涉基金合同不设业绩比较基准,二者不具有同一性。故陈某、B公司的付款承诺具有独立性,与保证责任不同,朱某与陈某、B公司之间构成独立合同关系。
关于《承诺函》约定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支付金额。两份《承诺函》为独立合同,约定的赎回日期、支付时间均已到期,支付条件成就,陈某、B公司应履行支付义务。最终,法院判决陈某、B公司根据两份《承诺函》支付朱某相应的投资本金和收益。
2. C公司与殷某执行异议之诉【(2024)沪0115民初73299号】
裁判要旨:私募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通过诉讼获得的赔偿款项,若款项来源可区分、已特定化且未与管理人固有财产混同,即便进入管理人被冻结的自有账户,仍属于基金财产,管理人有权代表基金排除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
主要事实:2016年,C公司作为管理人设立案涉契约型应收账款私募投资基金一期、二期(以下称为“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募集资金用于受让D公司对上游网吧业务往来所产生的应收账款。D公司为应收账款向保险公司E公司投保《商业合同履约保证保险》,C公司为受益人。后因D公司违约,C公司诉至法院,主张由E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款项。该案一审、二审均判决支持C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2023年3月,C公司书面要求E公司将理赔款支付至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的托管账户,但E公司却于2023年4月分五笔将该款项支付至C公司被冻结的案涉账户,备注为保险合同纠纷理赔款。殷某因与C公司的仲裁纠纷,在该案仲裁裁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案涉C公司账户,法院已于2024年3月冻结案涉C公司该等账户。C公司在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E公司于2023年4月汇入被冻结账户的款项为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的财产并解除冻结措施,停止全部执行。另查明,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目前份额持有人为F公司、G公司,尚未清算。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第一,第三人向案涉账户支付的涉案争议款项是否为某海一期、某海二期的基金财产,C公司作为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管理人享有的合法民事权益能否排除殷某的强制执行;第二,C公司作为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管理人是否实际享有基金份额权益,是否有权主张确认第三人向C公司案涉账户支付的涉案争议款项的所有权。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判断C公司就涉案争议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以判定涉案款项的权属为前提。基金管理人在履行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可以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根据另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C公司在该案中实际上系以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管理人的身份代表基金提起诉讼,第三人根据该案判决结果应支付的涉案争议款项应当归入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财产。其次,第三人于2023年4月向C公司案涉账户支付的涉案争议款项与冻结账户原有款项从来源性质上可作区分。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C公司案涉账户支付系争某海一期、某海二期保险理赔款,并非货币现金交付,且在转账时进行了明确的付款备注,转账时C公司案涉账户已被法院冻结,划入款项与原有款项相对固定,款项来源可以区分。第三人向C公司案涉账户的转账,不同于交付货币实物的履行方式,殷某实际上并未获得等值货币,亦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上述款项,不符合“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再次,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第三人向C公司案涉账户支付涉案争议款项系履行判决义务,并不因为转账行为而改变该笔款项系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财产的属性,C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财产应当区别于C公司的自有财产。综上,第三人向C公司案涉账户支付的涉案争议款项属于某海一期、某海二期的基金财产,C公司作为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管理人能够代表基金排除殷某的强制执行。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目前份额持有人为F公司和G公司,从各主体之间的股权关系或合伙关系来看,不能反映出C公司实际控制F公司和G公司。殷某据此主张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份额权益实际归属于C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采信。C公司作为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管理人,有权主张确认第三人向C公司案涉账户支付的涉案争议款项为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所有,C公司主张根据两基金份额的占比确定涉案争议款项在两基金中的占比,系其作为基金管理人履行管理职责,法院对此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C公司作为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管理人关于排除对涉案冻结财产执行以及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1] 第三十七条【估值调整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投资者与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订立估值调整协议,约定当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达不到约定业绩或者不能实现上市等条件时,由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等,当事人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与公司订立前述协议,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润,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针对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润约定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提供物的担保,并依据该约定请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供担保,投资者请求该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第三十八条【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性质认定】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当一定的条件成就后由股东回购股权,在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判决股东履行回购义务的同时,在判项中明确股东履行回购义务后,公司应当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回购款的,投资者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股权,以所得价款受偿。在股东履行回购义务之前,公司、公司债权人请求投资者承担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当一定的条件成就后,投资者就是否要求股东回购股权享有选择权,在条件成就后,投资者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经股东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作出选择,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判项表述以及投资人承担的股东出资义务等参照前款规定处理。超过前述期限后,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股东同意的除外。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一定期限届满后由股东以本金加溢价款回购,到期不回购股权归投资者所有或者由投资人对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回购款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定处理。但是投资人超出担保目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