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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 络 法 论 文

 

 

域名及其管理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在过去不到十年的时间里,因特网以极其惊人的速度迅猛发展。到一九九九年底,全球因特网用户已超过2.5亿,其中美国用户占了相当大的份额,而世界其他地区用户也高速增长,从1993年至1996年,欧洲用户增长了600%,亚非用户增长率更高达840%。近年来,发展中国家为填补“数字鸿沟”,更致力于因特网的建设。与因特网的飞速发展相对应的是域名注册的迅猛增长,到2001216日,全球已经有35,244,448个注册域名,而19917月只有645个,1995年底也仅有15万个。据估计,全球周平均域名注册量约为21,000个。中国到2000年底上网计算机达892万台,.cn下注册的域名超过12万,www站点则超过26万。

随着因特网和域名注册的迅速发展,域名争端也随之大量涌现,特别是域名侵害商标权纠纷成为知识产权界及其他各界关注的焦点。国外学者对此已经做了大量研究,各国域名注册机构也都制定了一些处理域名与商标权冲突的规则。然而域名争端并不仅限于域名与商标的权利冲突,各种新型的域名争端不断出现,暴露出域名及其管理还存在着其他一些法律问题。如何妥善处理域名争端,如何重构一个科学统一的域名管理体系成为我们亟待解决的法律课题,它关系到因特网的健康、有序发展。本文拟就域名及其管理中的若干法律问题作些研究和探讨。

    一、域名和域名权

    (一)域名

    在由若干计算机互联而形成的因特网上,每个主机(host)或局域网(Intranet)都被分配一个独一无二的地址,该地址依据因特网协议(Internet protocol)分配,因而被称为因特网协议地址(简称IP地址)。IP地址原由一组32位二进制数字组成,经计算机换算成相应的十进制数字后由实点(﹒)分隔成4个部分,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IP地址为192.91.247.53。早期因特网用户就是通过IP地址访问因特网上的其他计算机。然而IP地址难以记忆,不利于因特网的应用和推广,域名(Domain Name)因此应运而生。域名由文字、数字和连接符(-)等字符符号组成,与IP地址相对应,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域名为http://www.wipo.int。由于域名具有语词意义,易于理解和记忆,因特网用户只要输入一个域名,计算机就会将其自动解析成与之相对应的IP地址,并自动在因特网上寻找该IP地址所代表的计算机,从而实现互联。因此,域名只是易于辩识、记忆的与IP地址相对应的因特网地址而已,IP地址才是因特网上真正的地址。

    (二)域名层次结构

    每一个域名均由多重层次组成,组成域名的多重层次根据其性质可以分成三部分:前缀、中心域名和后缀。以上海律师协会的域名http://www.lawyers.com.cn为例, http://www.为前缀,其中http表示超文本传输协议(Hypertext Transfer Protocol), www.表示全球网络(world wide web);lawyers是中心域名,它是整个域名的实体部分,是上海律师协会在因特网上的身份代表;.com.cn则是后缀,其中.com是类别后缀,表示商业、营利组织,.cn是国家代码后缀,表示中国。

    在域名的前缀中,以http://www.http://最为常见,此外还有ftp://telnet://等等,由于绝大多数域名的前缀是http://www.,很多人不认为其是域名的组成部分。中心域名由域名注册人根据域名注册规则自由选定。后缀则有一个历史发展过程,形式多样。

    因特网发源于美国,在美国注册的域名通常分为两个层次,美国人根据其位置次序,依次称为顶级域名(即TLDTop Level Domain)和二级域名(即SLDSecond Level Domain)。早期顶级域名有7个,每一个均代表一类组织,它们分别是:

    .com表示商业,由营利组织使用;

    .net表示网络,由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网络设施的机构、组织使用;

    .org表示组织,由非营利组织使用;

    .edu由四年制、授予学位的大学或学院使用;

    .gov由美国政府机构使用;

    .mil 由美国军事机构使用;

    .int 由国际组织使用。

    事实上,前三个顶级域名是开放注册的,即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可自由选择在.com.net.org下注册域名,而.edu事实上为美国的大学或学院使用。

    随着因特网的发展,特别是向美国以外国家发展,美国根据各国要求,开放了国家、地区代码顶级域名(即ccTLDs, Country Code TLDs),前述7个顶级域名则被称为类别顶级域名(即gTLDs, Generic TLDs)。国家、地区代码顶级域名根据国际标准组织ISO3166标准确定,如中国为.cn,中国香港为.hk,中国台湾为.tw,中国澳门为.mo,美国为.us,英国为.uk,澳大利亚为.au。目前,全世界共有243个国家、地区代码域名。多数国家、地区(包括中国)只允许本国居民和组织在其国家、地区代码下注册域名,也有一些国家(主要是一些很小的岛国)向全世界开放注册,甚至有极少数国家将其国家代码域名卖给其他公司开放注册。在国家、地区代码域名下,各国的注册规则也不尽相同,有些国家允许直接注册在国家、地区代码域名下,如come.to,多数国家在国家、地区代码域名下还有二级域名,二级域名通常为类别域名,一般采用类别顶级域名的形式,但也有一些发展和变化,如中国、英国等国采用.ac二级域名,由科研机构使用,英国使用.co取代.com等。中国因特网的二级域名除类别域名外,还有行政区域名。我国目前有34个行政区域名,分别适用于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如北京为.bj、上海为.sh。从2000年底起,中国也逐步放松对在.cn下直接注册域名的限制。

    随着在类别顶级域名下域名注册需求的增加,要求增加类别顶级域名的呼声愈来愈高。ICANN20001116日从近50个申请中选择了7个新的类别顶级域名,他们分别是:

    .aero,用于航空运输业;

    .biz,用于商业;

    .coop,用于合作商业组织;

    .info,不限制使用;

    .museum,用于博物馆;

    .name,供个人注册;

    .pro,供会计师、律师和医生使用。

    这些域名最早将于2001年二季度启用。届时,类别顶级域名将达到14个。

    (三)域名的法律特征

域名作为一种新的法律研究的客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唯一性。
  2. 每一个域名在因特网上都是唯一的,这是全球范围的唯一。当然域名的唯一性是就每一个域名整体而言的,如果仅就其真正起到标识作用的中心域名而言,则是可以多重注册的,如以law为例,注册者有多重选择,可以注册law.comlaw.netlaw.org,还可以在不同的国家、地区代码顶级域名下注册,这样,仅以law一词作为中心域名,就可以注册数百个域名。

  3. 稀缺性。
  4. 稀缺性是指可供选择的域名是有限的,而域名注册的需求却在不断膨胀,以致供需失衡,并直接导致恶意注册域名侵害商标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事件屡屡发生。稀缺性是因为域名的唯一性而产生的,但正如前文所述,如果就中心域名而言,每一个字、词组合均可以注册数百个域名,而且注册者可以在中心字词的基础上进行扩展作为其中心域名,如研究中国法律的网站,其域名就可以在law的基础上进行扩展,如ChinalawChnlawSinolaw等等。如果从这个意义上讲,稀缺性似乎并不存在,只要注册者有足够的想象力和创造力,就能注册出一个与众不同且易识易记有创意的域名。然而,从另外一方面看,稀缺性依然存在。在因特网上采用域名与IP地址配对使用作为因特网的地址的目的就是因为域名的易识易记,因而域名越简短、易记、具有明晰的语词意义就越好,所以人们都优先选择将域名注册在.com.net.org这三个类别顶级域名下,其中尤以.com为甚,然后才会选择注册在国家、地区代码顶级域名下。这一点在美国尤为突出,美国域名注册者很少将域名注册在.us下。正因为如此,致使域名资源弥足珍贵,恶意将他人商标等标识注册为域名的情况就愈为猖獗。此外,因特网用户的访问习惯也致使注册者优先选择注册在类别顶级域名下。一般而言,因特网用户欲访问某一组织的网站,却又不知其确切的域名,通常会尝试输入该组织名称或其商标加.com,然后还会尝试加.net .org。这一方法在很多情况下是有效的,因而成为因特网用户的访问习惯。这一习惯致使域名注册者竞相在类别顶级域名下注册,且在字词选择上,也是使用本组织的名称或商标或其缩写作为中心域名,而同一字词可能被多家不同的组织选择作为其名称或商标,如全球有大约10万个厂商将 Prince作为其商标,在这一情形下,竞争在所难免。

  5. 标识性。
  6. 传统的企业和其他组织总是以其名称或商标或其缩写作为中心域名,而因特网用户也总是以名称或商标加.com等方式尝试访问某些组织的网站,二者共同作用的结果就使域名具有了与企业名称、商标等类似的标识性,看到某域名自然想到相对应的组织,想访问某组织的网站自然会尝试与其相对应的域名。以IBM为例,看到ibm.com就知道它是IBM公司的域名,如果你想访问IBM公司的网站而并不知道其域名,尝试ibm.com基本能如愿以偿。正是如此,域名具有了特别价值,成为一些网站知名度和访问量的决定性因素之一,也保障了对网站持续投资的安全有效性。

  7. 价值性。

由于域名在全球范围内是唯一的,导致域名的供求关系显著失衡,加上域名自身具有标识性,因而域名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一个易识易记、有创意、有特色的域名可以使企业的投资和努力事半功倍。而一些通用域名如business.comlawyers.combanks.com更蕴藏着巨大的商业价值,且其商业价值也将随着因特网的发展而逐步增值。以business.com为例,其在1997年交易价格就已高达15万美元,到1999年更攀升至750万美元这样的天价。

    (四)域名权的性质

正如前文所述,域名最初只是因特网上与IP地址配对的地址,仅仅起着网络定位器的作用。但是由于域名同时又具有前述四个特征,域名能够给其注册者带来商业价值,注册者对域名拥有排它的支配权,而且可以转让给他人。这种注册者对域名的拥有权,我们不妨称之为域名权。那么域名权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性质呢?

从域名的价值性可以看出,域名权与物权和知识产权最相接近。但是从两者的客体看,物权的客体是有体物,域名则为无体物,因而域名权不能由物权法调整。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或商业信誉,域名基于注册而产生,一般域名并非知识产权意义上的智力成果,但是域名具有标识性和价值性,与商标权有许多相似之处。当然,商标权与域名权又有许多不同之处:首先,域名具有国际性,是超地域的,而商标具有地域性,商标注册人所享有的商标权只能在授予该项权利的国家内受到保护,如欲在他国亦享有商标权,必须按照这些国家的商标法律依法注册方可。其次,域名具有唯一性,且在全球范围内是独一无二的,而商标通常只能在某一个或几个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可以在不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同时使用,并为不同的商标所有人所享有。再次,商标有文字商标、图形商标以及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而域名却只能由文字及数字组成。因此有人认为不能简单地将域名作为一个独立范畴由知识产权法调整。

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域名的唯一性是指域名整体而言,若就其具有标识功能的中心域名而言,则并非唯一的。域名的国际性也仅是局限在类别顶级域名下注册的域名,由于类别顶级域名资源的稀缺性,越来越多的域名已经注册在国家、地区代码顶级域名下,域名注册者也必须象注册商标一样向不同国家、地区的域名注册机构申请域名注册。而且,很多域名争端是由于现行不合理的域名注册体系造成的,域名的上述特征也是在现行不合理的域名注册体系下产生的,并不是域名自身内在的特征。因而笔者认为,域名的上述特征并不妨碍将域名权作为知识产权中的一个独立范畴,我们需要做的是,尽快建立一个科学统一的域名注册体系和域名管理体系,确认域名权的法律地位,依法保护域名权,并依法界定域名权与商标权及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之间的关系。

    二、域名管理体系及相关法律问题

    (一)域名管理体系及其历史发展

域名管理体系包括域名注册体系和域名争端解决体系,其中域名注册体系是域名管理体系的核心。由于因特网起源于美国,域名管理体系始终由美国政府主导着,尽管不断受到世界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的挑战。回顾一下域名管理体系的发展历史,将有助于揭示域名管理体系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1.域名注册体系

在因特网发展早期,并无特定的组织管理域名注册体系。在ARPAnet时代,承担部分网络发展任务的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UCLA)的Jon Postel负责整理相关协作研究单位名称、地址以及供协作者讨论的文件,并将这些单位和文件在网络上公布,在此过程中形成的“已分配数字和名称清单”成为后来IP地址的雏形。此后,ARPA Jon Postel签订清单开发合同,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因特网数字分配局”(Internet Assigned Numbers Authority ,即IANA),负责分配IP地址。由于IP地址由数字组成,难以记忆,Jon Postel等又开发出域名系统,与IP地址相对应。起初,在网上各协作单位的计算机中,可平行保持域名和IP地址清单,但随着因特网上单位的激增,对域名的平行管理方式已无法适应,于是Jon Postel等又开发出垂直管理系统(又称树状管理系统)。其结构恰如一棵树,其基础是A根服务器,其数据库构成“权威根区文件”(authoritative root zone file),所有注册域名均保持在这个数据库中。A根服务器之上是12个根服务器,再上面是无数服务商以及用户的计算机。

1992年,美国民用网络部分的管理机构由国防部变更为国家科学基金会(即NSFNational Science Foundation),同时,美国国会又通过立法授权NSF允许在NSFnet上进行商业活动。19921231日,NSF与网络方案公司(即NSINetwork SolutionsInc.)签订了五年期合同,委托其管理域名体系及域名注册。NSI由此掌管了A根服务器,并成为域名注册垄断机构。NSI对域名注册实行“先申请、先注册”(first comefirst served)原则,不对域名申请作任何审查,自然也并不考虑域名与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的冲突。

随着因特网在全球的发展以及因特网上商业活动的激增,各国对NSI垄断域名注册和美国政府管理因特网的做法日益不满,美国国内要求公平竞争和实行因特网自由化政策的主张也此起彼伏。19966月,因特网协会(Internet Society, ISOC)与Jon Postel领导的IANA建议在三年内增加150个新的类别顶级域名,每个顶级域名均由一家私营的注册商管理,每个注册商每年向ISOC管理的基金交纳2000美元固定费用和2%的注册费。此建议受到了普遍的反对,商标所有人认为这将增加商标侵权,国际电信联盟(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s Union, ITU)认为IANA没有权利管理根服务器。19969月,IANAISOC又合作组织了“国际特别委员会”(International Ad Hoc Committee, IAHC),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国际电信联盟也加入了活动。IAHC19972月提出“关于类别顶级域名的谅解备忘录”(gTLD-MoU),提出了若干建议:增设7个新的类别顶级域名;打破NSI域名注册垄断,各国域名注册机构均可参与类别顶级域名注册,并在日内瓦建立注册机构协会;成立因特网政策监督委员会(Policy Oversight Committee),由因特网上各利益集团派代表组成;建立国际仲裁机制,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解决跨国域名与商标争端;域名申请后应有60天的异议期,期间应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专门小组进行审查。这些建议同样又遭到了来自不同利益群体的反对。IAHC不但提出建议,还举办了一系列活动宣传、实施其建议,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欧洲委员会认为这完全是一个以美国为中心的方案而予以反对,而美国政府则对国际电信联盟参与这一活动深感不悦,美国国会更举行听证会,对该方案试图将域名系统控制权移出美国提出严厉批评。

另一方面,人们对美国控制A根服务器也进行了挑战。1997年夏,Eugene Kashpureff成功地将因特网访问流程从NSI控制的A根服务器开始移转到从他自己的AlterNIC服务器开始。Kashpureff此举虽然只是表达他对NSI垄断域名注册和拒绝新顶级域名的不满,但它却向世人宣示了A根服务器是可以取代的。19981月,Postel做了另外一个“试验”,在他的指令下,原来全部从NSI控制的A根服务器读取“权威根区文件”的12台根服务器中的8台改从Postel的服务器读取。虽然Postel并没有籍此在其服务器上添加新的类别顶级域名,也没有继续运行其独立的服务器系统,但事实证明,这两者在技术上均是可行的。

在各方面的压力下,同时基于建立全球电子商务战略考虑,美国政府授权商务部研究建立私有的、竞争的域名管理体系,创立以合同为基础的自律机制和全球域名与商标权利冲突解决机制,美国政府同时明确主张对域名体系根服务器拥有最终权力。从此,域名政策的决策权从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NSF)转移到商务部。

美国商务部于19981月发布了《促进因特网名址技术管理的建议》(又称《绿皮书》),并向国内外征求意见。《绿皮书》建议讨论域名管理的方法,并建议在美国建立一家新的私有公司管理域名系统。19986月美国商务部根据各界意见,在《绿皮书》基础上发布了《因特网名址管理政策声明》(又称《白皮书》)。《白皮书》确认了《绿皮书》中关于建立私有公司管理域名系统的建议,宣称美国政府将把管理域名系统的领导权交给这家公司。美国政府在授权美国公司管理域名系统的同时,却又宣称无论是各国政府还是政府间国际组织都不应参与因特网域名和地址管理,国际组织可以向这家公司推荐专家或提供专业意见。《白皮书》还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进行一个平衡各方利益的、透明的磋商程序,就建立统一的域名争端解决方法以解决因恶意注册而引起的域名与商标的权利冲突提出建议,就在类别顶级域名下保护著名商标提出建议,评估增加新的类别顶级域名的影响。这些建议应该提交给新成立的公司,供其参考。

Postel及其IAHC对《绿皮书》提出了严厉批评,他说国际因特网社会将会视《绿皮书》为美国政府对因特网主张所有权的非法企图。然而,美国政府决定以IANAISOC为中心组织新的公司,Postel迅即在《白皮书》发布后筹组了“因特网名址分配公司”(即ICANN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ICANN是一个设立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非营利公司,其董事会由国际因特网社会选举的各大洲代表,其三个功能机构选举的代表以及技术、经济、政策组织的代表组成。按照美国政府的设计,ICANN是个私有公司,然而欧、亚许多国家政府坚持认为尽管因特网管理将实行私有化,但是必须有政府参与的正式渠道,为此,ICANN被迫设立了政府咨询委员会(Government Advisory Committee),该委员会由政府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组成,该委员会可以向ICANN提出建议,但无权干预其决策。

199811月,美国商务部确认了ICANN,并与其签订了谅解备忘录,ICANN在两年内将逐步接管美国政府对因特网的管理权,包括IP地址空间分配、因特网通讯协议参数分配、域名体系管理以及根服务器系统管理。这样,ICANN这个所谓的“私有”美国公司就成为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以美国为中心的域名管理体系就这样建立起来。ICANN成立后,与很多域名注册商签订合同,准许其受理在类别顶级域名.com.net.org下的域名注册,从而打破了NSI对域名注册的垄断。所有域名注册商均根据ICANN的《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的规定与域名注册人签订合同,确认因恶意注册而引起的域名与商标的权利冲突可提交ICANN确认的域名争端裁决机构裁决。除非出现下列情形,域名注册商无权撤销或变更域名:域名注册人自已要求变更的;有管辖权的法院通知变更的;域名争端裁决机构作出裁决的。

200010月,美国商务部将其与ICANN的合同延长了一年,我们无法预测一年期满后将是怎样的情形,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无论ICANN的运作怎样国际化,它都将牢牢地掌控在美国政府手中。

  1.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域名管理体系中的作用

前文已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早在1996年就参与了IAHC建立新的域名管理体系的活动。美国《绿皮书》发表后,由于欧洲委员会坚持认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国际电信联盟等国际组织应在国际通信政策制定中发挥作用,美国《白皮书》确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ICANN的咨询机构,它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组织域名磋商,提出建议供ICANN参考。

作为联合国的一个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应当对所有会员国负责,而不是只对美国负责。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它应当自已决定工作内容,它计划在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建议:域名争端的防范、域名争端的解决、类别顶级域名下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的保护以及新的类别顶级域名对知识产权的影响。显然,这比美国政府的建议要宽泛一点,然而却受到来自包括美国政府在内的美国各界的普遍批评和强大压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被迫回到美国政府的建议,开始了第一次域名磋商进程。经广泛征求各界意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9430日发表了其研究报告,即《最终报告》,并提交给各成员国和ICANN。该报告着重研究了域名与商标的冲突,提出了建立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机制等许多建议,大部分为ICANN所采纳和实施,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20006月,澳大利亚等19国政府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进行第二次域名磋商进程,着重解决与域名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根据该要求于2000710日开始了第二次域名磋商进程,该进程就个人姓名、INNsInternational Nonproprietary Names,即国际非专卖药品名称)、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地理名称和商号被恶意注册为域名或被混淆性、误导性使用或不合理使用进行调查研究,征求意见,提出解决方案,并将于20017月发表最终报告。

由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卓有成效的工作,也由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政府间国际组织,其参与域名管理体系的努力已得到普遍认可,相信它也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但目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作用仅限于向ICANN提出建议,ICANN可以采纳其建议,也可以拒绝其建议,甚至对其建议不予理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只是美国政府通过ICANN控制域名管理体系的一个棋子而已。

3.我国域名注册体系

如前所述,顶级域名分两类,一类是类别顶级域名,一类是国家、地区代码顶级域名。中国国家代码顶级域名为.cn,我国域名注册体系就是指在.cn下的域名注册管理。

根据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9976月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务院信息办是我国因特网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即CNNIC)协助国务院信息办管理域名系统。CNNIC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制定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具体负责.cn顶级域名下的域名的注册、管理和运行,并采用逐级授权的方式确定三级以下(含三级)域名的管理单位。

我国域名注册考虑了域名与商标、商号、地理名称等名称的冲突,《管理办法》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批准,不得使用含有“CHINA”、“CHINESE”、“CN”、“NATIONAL”等字样的域名;不得使用公众知晓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地名、国际组织名称;未经各级地方政府批准,不得使用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的全称或者缩写;不得使用行业名称或者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得使用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申请人对自已选择的域名负责,并在其了解的范围内,保证其选定的域名的注册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但是,该办法同时又规定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向国家工商局及商标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冲突,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利益。而且,在实际运作中,注册机构对于域名申请也很少审查,域名与商标等名称的冲突依然很严重。值得指出的是,中文域名注册则完全实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对域名注册申请不作任何审查。

4.域名争端解决体系

在因特网发展早期,域名仅仅是与IP地址配对的因特网地址,由IANA免费分配,因而也没有域名争端。随着因特网进入商业领域,域名的商业价值很快就吸引了一些域名侵占者,而NSI的“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也给这些人创造了条件,域名争端因此大量产生,NSI的无条件注册原则也因此受到广泛批评,特别是商标权人的批评。NSI为此制订了域名争端解决程序规则,商标权人可以持依法取得的各国的注册商标证书向NSI提出异议,NSI确认证书有效的,会撤销与商标冲突的域名,并在30日后终止该域名的运行。

该规则同样又受到了严厉的批评,因为只要商标权人提出有效的异议,域名注册人就只能放弃域名,而不论其是否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利或利益,这样给予商标权人的程序权利过于强大。而另一方面,未注册商标在该规则下也得不到保护。面对批评,NSI在改进其注册程序的同时,改进了域名争端解决程序。

在新规则下,商标权人持商标注册证书向NSI提出域名异议后,NSI会通知域名注册人,要求其出示有效的商标注册证书。如果域名注册人能够出示商标注册证书,NSI对两份证书进行比较,如果域名注册人商标注册日期早于投诉人,投诉驳回,域名注册人继续使用其域名;如果域名注册人不能出示商标注册证书,则可以另行选择域名,与原域名共用90天,然后放弃原域名;如果域名注册人不作答复,则NSI立即注销该域名。域名注册人在收到NSI要求出示商标注册证书的通知后,无论能否出示商标注册证书,均可直接向法院起诉投诉人,NSI将允许域名注册人继续使用其域名,直至法院裁决。不能出示商标注册证书的域名注册人在放弃原域名后,也可向法院起诉,若能胜诉,NSI将恢复其原域名。

ICANN成立后,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建议,制订了《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并选择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四家机构为域名争端裁决机构,凡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域名争端均应向这四家域名争端裁决机构申请裁决。和NSI一样,ICANN并不排斥司法管辖权,无论什么情形的域名争端,无论域名争端裁决机构是否受理了争端,也无论是否作出了裁决,域名争端当事人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现行的域名争端解决规则与NSI早期规则基本相似,如果中心域名与在我国注册的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同、相似,商标权人或企业名称所有人提出异议的,域名管理单位确认其注册文件是否有效,若有效,域名管理单位为域名注册人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自动停止。这一规则的弊端与NSI早期规则一样是显而易见的,CNNIC已经组织了有关调研活动,并于2000年底提出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对域名争端解决规则进行改进。此外,随着中文域名的推出,CNNIC制订了《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这两个办法均参考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最终报告》的建议和ICANN的《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的规定,其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均与《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及程序规则基本相同。CNNIC并已授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为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从而建立了中国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当然,该机制同样并不排斥司法管辖权。

    (二)中文域名及多语言域名

因为因特网发源于美国,域名系统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均是在英文环境下发展起来的,英文成为因特网上资源的主要描述性文字。世界上为数众多的非英语国家被迫在因特网上使用自己不熟悉的语言,特别是在拥有十几亿人口的中国,英语并不普及,使用英语域名对于因特网的发展和普及非常不利。因此,从因特网进入中国,中文域名的研究工作就开始了。2000118日,CNNIC受国家信息产业部的委托,正式推出了中文域名试验系统。2000519日,海峡两岸四地的域名注册机构在北京正式成立了中文域名联合会(CDNC),负责中文域名的协调和规范。

2000112日,CNNIC发布《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和《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并宣布自117日接受在.cn.中国、.公司和.网络下注册中文域名,其中,后三者为纯中文域名。CNNIC为此批准了九家中文域名注册商。中文域名系统的设计思路是在域名服务器中的英文域名系统之上提供一个外挂系统,由该系统将中文域名解析成英文域名,然后由英文域名系统解析成IP地址。

几乎与CNNIC推出中文域名系统的同时,NSI推出多语言域名(Multilingual Domain Names)计划,并宣布于20001110日接受在.com.net.org下注册中日韩文域名,并将陆续推出其他非英文域名。

CNNIC的中文域名系统与NSI的中文域名系统是否会冲突、是否相互匹配,尚无从得知,但一场中文域名注册大战已经打响,双方均已各自批准了很多域名注册商接受中文域名注册,而国家信息产业部则发布通告宣称未经其批准的域名注册商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活动,这就引发了公平竞争和国家主权及技术殖民主义的争论。但是,有一点须指出的是,无论谁开发的多语言域名系统,由谁管理和注册,它都必须是开放的,与现行系统完全匹配,并且保持每个域名的全球唯一性,否则将造成混乱。

三、域名争端的类型及各国早期司法实践

域名原本只是因特网用户易于辩识、记忆的因特网地址,但由于其唯一性和资源的稀缺性,域名逐渐成为市场推广工具,并具备商业识别功能,域名由此成为一种可以交易的商品,成为商家乃至更多的利益竞争者竞逐的对象。一些组织和个人更是利用现行域名注册体系的缺陷,将他人的商标、商号等注册为域名,然后再售给商标、商号所有人或其竞争对手,或者注册与他人商标、商号、域名等近似的域名,进行不正当竞争,各种手段不一而足。相关法律问题因此产生,域名争端也因此大量涌现。目前,域名争端主要体现为域名与商标的权利冲突,但其他类型的争端也不断产生,其中有些已引起人们的关注。下文将逐一分析域名争端的几个主要类型,同时介绍各国早期的司法实践,并作简要的分析、评述。

    (一)商标 v.域名

随着因特网进入商业领域,域名就开始与商标发生冲突。产生这一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域名注册体系与商标注册体系之间缺少有机的联系。政府机构进行商标注册时进行实质审查,商标只能注册在一种或几种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而域名注册通常实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并不作实质审查,域名一经注册即在因特网上是全球唯一的。此外,各国商标法均要求商标注册人持续使用注册商标以维持其有效性,而域名注册一般并不要求注册者使用域名,域名注册者可以预先注册域名,以备将来之用。

域名与商标冲突的关键在于将商标注册为域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在何种情形下构成商标侵权。一般而言,如果没有商业使用商标,并不构成商标侵权,除非域名注册自身就是一种商业使用。然而,某些商业使用本身也是受法律保护的,例如在一些国家,准确、客观的对比广告、商业传媒的新闻报道和新闻评论等均不构成商标侵权。那么,究竟在什么情形下域名与商标是冲突的?在什么情形下它们能够共存而不发生侵权?这些问题并无简单的答案,必须分不同情况进行讨论。

    1.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后销售牟利

    最为典型的案例就是美国的PanavisionToeppen一案,被告Toeppen注册了panavision.com,然后试图卖给Panavision公司。但是Panavision公司并没有象很多商标所有者那样向恶意注册域名者赎回域名,而是基于商标淡化理论(trademark dilution theory)起诉Toeppen,并赢得了禁止令。法院认为Toeppen的业务就是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然后再卖给商标所有人,这构成了商业使用。与此相类似,在此前的Intermatic公司诉Toeppen一案中,法院也认定索取域名赎金的行为构成了商业使用。在英国的One In A Million一案中,被告将英国很多著名商标和商号注册为域名,并试图转让这些域名,他们在网页上刊载了有关转让的细节。法院认定他们的行为构成了假冒商标威胁,因为他们的意图很清楚,就是要故意误导公众,让人感觉他们就是合法的所有者,这种行为自身亦构成了对原告商誉的侵占。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至少将200多个知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但其已经在多个案件中败诉。

    类似的案例可谓举不胜举,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域名侵占已被确认为商标侵权的一种。但是这一结论并不能从传统商标侵权理论中得出,正如美国第九巡回法院的法官在Panavision公司诉Toeppen一案中指出的那样,以联邦反商标淡化法律适用域名侵占纠纷是在传统的商标污化(tarnishment)和商标模糊化(blurring)之外创设了一个新的商标淡化(dilution)形式。现在这种侵权形式已为美国《反域名侵占消费者保护法》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最终报告》所确认。

    2.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供自己使用

因为商标是注册在一类或几类商品或服务上,而域名则是全球唯一的,因而有必要分别不同情况进行讨论。

(1)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用于相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

Bell Actimedia公司诉Puzo,et al.一案中,原告是个电话业大亨,长期拥有“yellow pages”商标和“pagesjaunes”商标,被告建立了一个法文商业目录网站,其域名为“lespagesjaunes.com”,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加拿大法院向被告颁发了禁止令,禁止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同时禁止其使用该域名。在法国,一商家将其竞争对手的商标注册在.com下,法院命令其放弃使用该域名,并且禁止其使用原告商标。该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即域名注册行为)发生在法国境外以及商标权的地域性并不妨碍该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否则侵权人只要在外国注册域名,就能轻易逃避侵权责任。在西班牙Ozu一案中,原告拥有“ozu.es”域名和“ozu”商标,被告在美国注册了“ozu.com”域名与原告竞争。西班牙法官认定商标所有人对“ozu”拥有排他使用权,被告注册“ozu.com”系侵权行为。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各国法院均一致禁止注册与竞争对手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尽管他们基于不同的法律理论作出判决。

(2)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用于不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

在“pda.com.cn”一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PDA”系商品商标,被告注册域名行为不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原告商标,其网页上的“PDA”也是作为服务标记使用,在原告不能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在Avery Dennison公司诉Sumpton一案中,原告的“Avery”商标和“Dennison”商标享有较好的声誉,被告注册了“avery.net”和“dennison.net”用于提供有偿电子邮件服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因为法院认为被告的客户基础是那些需要电子邮件的因特网用户,而原告的客户基础则是那些办公室产品的购买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因特网用户中的认知程度,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利用原告的客户基础发展其电子邮件服务。

然而在法国,一家地方法院拒绝将商标分类保护理论适用于域名,并且特别禁止一家电脑服务公司使用“alice.fr”域名,仅仅因为一家与该电脑服务公司没有任何竞争关系的公司拥有“Alice”商标。然而,这个判决被上诉法院撤销,上诉法院依然适用商标分类保护理论推论出“alice.fr”域名与“Alice”商标可以共存,只要两者在商品或服务上并不混淆。该案在法国确立了以商标混淆分析理论解决域名与商标冲突的原则。

上述终审判决均是基于传统的商标混淆分析理论作出。然而,下文将提到,无论法国法院还是美国法院均认定仅仅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即已构成商标侵权,因为此举对商标所有者在因特网使用其商标构成妨碍。这样的认定与上述判决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对此,本文将进一步讨论。

(3)将他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注册为域名

驰名商标可谓是域名恶意注册中的“重灾区”,然而它们得到了有效的司法保护。在“IKEA”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IKEA”为驰名商标,被告将其注册为域名容易误导他人认为被告与原告有某种关系,从而利用驰名商标的商誉提高被告网站的访问率,因而判决该域名无效,应立即停止使用并予以撤销。同样,宝洁公司亦在“Tide”一案中胜诉。在Hasbro公司诉因特网娱乐集团一案中,原告的“candyland”商标系著名儿童用品商标,被告为其色情网站注册了域名“candyland.com”。美国法院认定这种将他人著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用于色情网站,事实上导致误导消费者,并玷污了商标的声誉。

毫无疑问,驰名商标应予以特别保护,此原则早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就已明确,TRIPS(Trade 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Agreement,《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则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禁止在任何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标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最终报告》中建议在新的类别顶级域名下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的域名应被自动禁止。然而,什么是驰名商标?至今尚无世界范围确认的驰名商标清单或标准,而且如何在因特网上达到保护驰名商标与保护言论自由之间的平衡仍然是个大问题,难道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域名也应被禁止?

(4)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用于非商业目的。

对于非商业使用商标,美国法院作出了自相矛盾的判决。在Jews for JesusBrodsky一案中,原告注册了“Jews for Jesus”商标和“jews-for-jesus.org”域名,被告设立了域名为“jews-for-jesus.com”的网站嘲笑、讥讽、挖苦原告的网站。法院认为被告域名的使用产生了混淆的可能性,而且玷污和模糊了原告的“Jews for Jesus”商标。而在Bally Total Fitness控股公司诉Faber一案中,原告拥有“bally sneks”商标,并以此为域名建立了网站,被告建立一个域名中包含“bally sneks”字样的网站专门用于讽刺、抱怨原告的健康俱乐部业务。法院认为并不存在混淆,因为原告和被告各自的网站具有根本不同的用途,原告网站是商业广告,而被告网站是消费者评论,因而不存在商标侵权。

怎样判断域名是用于非商业目的呢?只要弄清楚什么构成了商业使用即可。在德国,只要一个网站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或者包含广告,或者为商业网站建立链接,即为商业使用。显然,这是个扩张性解释,很多个人注册免费域名以建立其非商业网站,但是免费主页空间的提供者通常会在这些非商业网站上自动插入商业广告,难道这样就将这些非商业网站变成了商业网站?此外,许多商业网站包含有一些有用信息,值得链接以作非商业使用,我们不能藉此就认为有这样链接的网站就是商业性的,须知链接是丰富多彩的因特网的根本,是因特网的生命。

3.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但没有使用。

Capricom一案中,比利时法院认为被告仅仅注册了域名并未从事经营活动,不可能造成任何商品或服务的混淆,而且域名注册也没有对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任何危害或妨碍。但是在法国,仅仅注册域名即可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这妨碍了商标所有者在因特网上使用商标。在pacanet.com一案中,域名注册人尽管没有建立网站,但仍被认定侵害了商标所有者的权益。在Altavista一案中,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主张也获法院支持,法院判定预留域名构成了对商标所有人的使用的妨碍,因而侵害了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德国法院也倾向于作出有利于商标所有人的判决,而不论该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的内容。在epson.de一案中,法院丝毫不考虑网站没有内容这一事实。德国法院通常会核查域名注册人有无以非法方式威胁将来使用该域名,如果有,这种将来使用就会被预先禁止。如果域名注册人向一个可能在因特网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人兜售域名,就构成了将来使用的威胁,有的法院甚至认为仅仅注册域名就意谓着威胁使用。

与法国、德国法院相类似,美国法院在两个Toeppen案子中均认为尽管Toeppen没有在与原告相关或不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但因为现行域名体系的有限性,Toeppen注册了原告的商标,就减少了原告在因特网上展示其商品或服务的可能。在One In A Million一案中,尽管英国原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但该法院强调仅仅注册域名本身并不是商标侵权或假冒商标。然而,上诉法院认为仅仅注册域名是可诉的,或者因为欺诈,或者因为非法侵占他人商誉,或者不正当地利用商标得益,或者损害了商标独特的特征或声誉。

显然,在这一问题上,各国法院有着不同的认识,甚至同为英国法院,其认识也截然不同。笔者认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取决于侵权行为、侵害后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当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所用词汇有独立的权利,仅仅注册域名才构成商标侵权,否则就是典型的反向域名侵夺。

4.反向域名侵夺

在因特网世界,域名注册侵害商标权可谓比比皆是,受到了广泛的关注,无论是法律界,还是舆论界对此均异口同声予以谴责,而商标所有人则更是肆意扩大其权利保护范围,这其中不免有“冤假错案”。反向域名侵夺(reverse domain name hijacking)就是指域名注册人注册的域名与商标所有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但并没有侵害商标所有人权益,商标所有人对域名注册人进行诉讼威胁或其他骚扰活动。多数案例均与非商业使用域名有关,也有一些涉及商业使用。在RoadrunnerNSI一案中,“roadrunner.com”的域名注册人系一家网络公司,商标“Road Runner”的所有人对该公司实施了诉讼威胁,NSI根据其域名争端解决规则冻结了该域名,该公司为维护其域名使用权而对NSI提起诉讼,该案最终因NSI答应除非法院裁决,不干扰原告对该域名的使用而撤销。

目前因特网上的网站多为个人和小型网络公司设立,反向域名侵夺不利于个人和小企业在因特网上的发展,因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最终报告》中建议采取一些措施以减少反向域名侵夺的发生。

    (二)商号 v.域名

    在很多国家,商号和商标一样依法受到保护,不能擅自注册为域名,虽然各国的适用法律不尽相同。在法国,将很多法国著名公司的商号注册为域名已被认定为恶意注册。在德国,商标法既保护注册商标,也保护商号等名称,德国民法典也对公司名称、合伙名称、工会名称等予以保护,而且这种保护既不以商业使用为条件,也不要求名称完全相同,相似导致混淆就构成侵权。在epson.de一案中,法院认定将他人商号注册为域名,阻止了真正权利人使用该域名,即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LabouchereIMG Holland一案中,被告将很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商号注册为域名,荷兰法院认定被告的这种使用致使原告们不能将其商号注册为域名,因而构成侵权。

    然而,并非所有法院在此问题上均如此严格保护商号所有人的利益。在Peinet公司诉O’Brien一案中,加拿大法院考虑了被告的域名pei.net与原告公司名称Peinet之间相互混淆的可能性,最终认定被告域名使用小写字母,并且用实点将域名分成了两部分,已经足以避免混淆。在Capricom一案中,比利时法院认定比利时公司法不适用于该案,因为该法只规定哪些词汇不能用作商号,并没有规定哪些词汇不能用作域名。

    (三)地理名称 v.域名

    根据《巴黎公约》,地理名称应予以保护,特别是地理名称与特定商品的产地有关时更应保护。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也作了类似规定。因而,地理名称在域名注册中也应予以特别保护。法国Saint Tropez社区聘请一网络公司为其建立网站,而这家网络公司却在美国为自己注册了“Saint-tropez.com”域名,这家网络公司为此付出的代价就是被诉至法院并`以败诉告终。此外,将大量城市名称、山脉名称注册为域名已被确认定为恶意注册。德国民法典也保护地理名称权,一些法院已据此作出了不利于域名注册人的判决。然而,科隆法院认为消费者并不必然认为含有地理名称的域名就为相应的地方所专用,特别是那些并不闻名的地方尤其如此,因此不可能造成混淆。

    英国也开始遇到类似情形,一家公司已注册了大约1500个村庄的名称,该公司准备将这些域名卖回给这些村庄。其他国家亦如此,中国的泰山、南美的印第安部落Yanomami等名称均已被恶意注册为域名。

    (四)名人姓名 v.域名

    名人姓名具有特别的号召力,以名人姓名注册的域名,总是特别易识易记,不仅如此,其网站通常还能吸引很多访问者,而访问量是一个网站能否走向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因此,在全球范围内,名人姓名就象驰名商标一样成为域名侵占的对象。在悉尼奥运会期间,每当我国运动员夺得一枚金牌,他们的姓名马上被注册为域名。与此同时,以刘晓庆为域名的网站被拍卖,索价800万的传闻也传得沸沸扬扬。

    是否应当禁止将名人姓名注册为域名?美国影星Julia Roberts、美国歌星Madonna以及英国歌星Sting的姓或名均被他人注册为域名,他们最终均选择了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调解仲裁中心申诉,但是结果却不一样。Julia RobertsMadonna成功地夺回了以她们姓名注册的域名,而Sting则败诉了,仲裁庭认为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注册域名之前已经诚实地使用Sting这个名称,而且没有证据证明他在经营活动中利用了著名歌星的声誉。

    在德国,民法典将每个人的姓名作为人身权予以保护。如果有人基于德国民法典主张权利保护,那么域名侵占者对域名的使用即构成侵权,此认定并不以商业使用为条件。这一解释引起很大的争议,反对者主要的论点就是认为这种扩大解释妨碍了言论自由。美国Michael Froomkin教授举例说,如果有人以皮诺切特为域名,建立非商业政论性网站,智利前总统皮诺切特岂不就可以主张姓名权,挑战该网站?

    (五)国际组织名称 v.域名

    如果一个法律系学生想了解国际贸易术语2000年版的新规定,他准备通过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的网站查询,但他并不知道ICC的域名。他会根据域名注册的一般规则尝试icc.org,不幸的是,这是因特网商会(Internet Chamber of Commerce)的网站,然后,他又尝试icc.com,这是美国加州一家网络公司的网站,然后,他再尝试icc.net,这是因特网商务公司的网站。可以想象这名学生会多么失望,然而这就是残酷的现实。对于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缩写应给予怎样的保护,以避免在域名注册中的混淆,这是国际社会必须直面的课题。

    (六)INNs v.域名

    国际非专卖药品名称(International Nonproprietary Names,即INNs)是国际卫生组织为促进全球范围病人安全保护而命名的。勿庸置疑,对此应予以特别保护以避免域名注册中的混淆。

    以上讨论的域名争端均是域名注册侵犯了商标权和其他名称权的情形,然而,随着因特网的迅猛发展,一些域名已经在因特网用户中树立起品牌形象,甚至有些域名如yahoo.comamazon.com等在现实世界中也有相当大的知名度,他们也相继成为侵权的目标和对象。以下将简要地讨论域名被侵权的几种情形。

    (七)域名 v.域名

    在“internic.com”一案中,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代表一群消费者提起集团诉讼,这些消费者被一个与国际因特网信息中心(InterNIC)的著名域名“internic.net”相似的域名“internic.com”所误导。该案最终以调解告结,被告成立信托基金向全球13000名受害人赔偿。在Paine Webber公司诉Fortuni一案中,被告建立了一个色情网站,使用“wwwpainewebber.com”域名,注册了www.painewebber.com域名的原告为此提起诉讼,美国法院命令NSI冻结被告的域名,因为它与原告域名的唯一差别只是省略了一个句点。类似案例已不鲜见。在epson.de一案中,德国法院明确确认域名自身具有区别不同网站的功能,因而值得予以保护。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到,与商标一样,域名也面临着严重的侵权。上述案例中的域名侵权也与常见的商标侵权一样,侵权域名与被侵权域名相同或近似。然而,众所周知的是,通用词汇不能注册为商标,但是他们却可以注册为域名,象lawlawyerbusiness等词在域名中就比较常见。使用相同或近似的通用词汇作为中心域名是否构成域名侵权?“lawyers.com”能否对“lawyers.com.cn”主张权利?到目前为止,尚无这样的案例报道,更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定。

    (八)域名 v.商标

    在法国Agaphone一案中,法国仲裁庭认定后注册的商标没有对抗先注册的域名的权利。该裁决否定了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但并没有从正面确认域名注册人的权利。那么,先注册的域名有无对抗后注册的商标的权利呢?

    苏州易龙电子有限公司于19975月申请注册“雅虎”商标,美国著名的Yahoo公司就此提出异议,认为“雅虎”商标系其公司品牌“Yahoo”的音译。我国国家工商局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裁定,美国Yahoo公司在我国已注册的商标为“YAHOO!”,使用商品或服务包括第9类、第35类、第16类和第42类,而其“雅虎”商标未在我国获准注册,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苏州易龙电子有限公司的“雅虎”商标使用商品和服务与美国Yahoo公司具有不同的功能、消费渠道和方式,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予以核准注册。国家工商局由于其职能的限制,只是严格地依照《商标法》审查这起商标异议,而没有考虑美国Yahoo公司的域名权。Yahoo在日本的处境就更尴尬了,日本东京一家妓院竟然冠名为“雅虎”,吸引了不少嫖客和大学生妓女。目前尚无Yahoo公司在日本采取行动的报道,但如果日本法院或其他行政当局也以商标法的原则来审查,则Yahoo公司料也难以取得预期的结果。

    正如前文所述,随着因特网的发展,特别是商业化发展,域名权已经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理应予以保护,特别是著名域名也应获得象驰名商标一样的特别保护。

    (九)域名 v.网站名称

    在因特网世界,网站的标识除了域名外,还有网站名称。对于很多网站而言,其域名和网站名称是一致的,英文网站通常如此,有些域名只是网站名称的缩写而已。而对于中文网站而言,则多数域名与网站名称并不一致,这一方面是因为中文域名推出较晚,早期中文网站只能注册英文字符或数字组成的域名,再将域名翻译成中文作为网站名称;另一方面,中国因特网起步较晚,好的域名多已被他人注册,因而无法追求域名与网站名称的一致,只能另行选择一个与域名不相同的网站名称;再者,由于中国文化传统和习惯的影响,中文网站所有人都喜欢给自己的网站起一个叫得响、易记易识的名称。因而,网站名称在因特网用户中也成为网站的标识,很多优秀网站在因特网用户中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由于网站名称也具有了商业价值,它也就逐渐成为侵权的目标和对象,网站名称与域名的冲突也逐渐显现出来,因而有必要进行规范。

    北京工商局对此的反应是对网站名称进行注册管理。该局颁布了《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自200091日起接受网站名称登记。每个网站最多可以申请三个注册网站名称,网站所有者对其所注册的网站名称享有专有权,并可依法转让,其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或冒用注册网站名称。该办法对网站名称的注册管理实施与商标注册登记相类似的方式,对于网站所有者使用和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商标、字号、域名、企业名称、注册网站名称等相同或近似的注册网站名称,并从事与相关权利人相类似经营,造成他人误认的,注册机关可责令其改正不正当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注册网站名称,并予以处罚。

    该办法在一定意义上适应了中文网站的发展,并对中文网站的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现在很多中文网站动辄冠以“中国某某网”、“中华某某网”、“国际某某网”,但却没有什么实质内容或者内容粗制滥造,甚至与网站名称风马牛不相及,该办法没有作出相应措施予以制止或抑制。

    (十)合法权益的并存和权利冲突

    上文讨论了各种不同权益的冲突,然而,在很多情形下,由于注册管理体系的不同以及其他一些原因,一些权益在现实世界中是可以并存的,但在因特网世界中却因为域名的唯一性而无法并存,许多争端因此而产生。

    在法国Alice一案中, 上诉法院适用商标分类审查原则认定只要两个相同的商标用于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且不会造成混淆,他们就可以依法并存。这种传统的混淆分析方法在MMA一案中得到遵循,法院认定原、被告对于相同的商标MMA均享有合法的权利,因而在域名注册时完全可以适用“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同样,在德国,如果几个当事人对于同一名称均拥有合法权益,最先注册域名的人优先。但是,如果首先注册域名的人对某一名称虽拥有合法权益,而该名称同时又是驰名商标或著名企业的名称,则驰名商标或著名商号的所有者可以主张这一域名。例如Shell先生和Krupp先生均以他们的姓注册了域名Shell.deKrupp.de,但是Shell同时又是著名的壳牌石油公司的商标和商号,Krupp同时又是德国著名的钢铁企业克鲁勃公司的商标和商号,基于上述原因,这两位先生被迫放弃了这两个域名。如果首先注册域名的人对某一名称拥有合法权益,他人拥有与此名称相同的商标或商号,即使不是驰名商标或著名企业的商号,只要域名注册者将该域名用于或威胁用于与商标或商号所有者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则该域名注册者也同样必须放弃该域名。

    英国法院在处理涉及合法权益并存的诉讼时同样也支持“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特别是在没有必要特别保护后注册者的情况下。在Prince一案中,英国一家电脑服务公司的商号为“Prince”,其注册了域名“prince.com”,而美国一家体育用品公司则拥有“Prince”商标,在未能赢得“prince.com”域名注册的情况下,它要求英国公司放弃该域名或向其转让该域名,并威胁将提起侵权诉讼。英国公司采取的策略却是先将美国公司推上英国法庭,因为它受到了无理的威胁。结果,英国法院不但认定英国公司合法拥有“prince.com”域名,而且禁止美国公司再采取任何威胁行动。美国的Desknet一案与此案相类似,Desknet既是一家公司的商标,又是另一家公司的商号,双方因域名“desknet.com”发生争执,法院裁定由先注册者合法拥有。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各国法院对于合法权益并存的情况下的域名争端,均采用“先申请、先注册”原则。鉴于域名的唯一性,后注册者只能注册其他域名,丧失了以其商标或商号等为域名的机会,对于企业而言,这无疑增加了网站推广成本,并丧失了很多商业机会。对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建议以建立门户网站的方式解决这一矛盾。根据该建议,所有对同一名称享有合法权益的人应共同拥有一个以该名称为域名的门户网站,该网站的首页应当详列所有这些人不同的地址及其他信息,并与他们各自的网站建立链接。应该说,在现行的域名注册制度下,这一建议不失其积极性。然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同时又建议这一方式应当是自愿的,而非强制的。这就使这一建议失去了可操作性,试想谁先注册了域名还愿意与他人共享?显然,绝大多数域名注册人都愿意独自拥有这一标识,而不愿与他人共享,即使只是以门户网站的方式共享亦是如此。

    (十一)小结

上文讨论了域名争端的各种类型,域名侵害其他权利的案例较为常见,而域名权受侵害则尚未引起充分注意。各国法院在审理域名争端时,普遍将商标权保护适用到网络环境,运用商标法理论分析侵权是否发生,一般也不拘泥于商标法有关条文的规定。在商标法理论无法适用的情况下,英美法国家或赋予有关名称普通法上的商标权,或运用衡平原则予以裁决;大陆法国家则或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适用民法有关名称权的规定。总之,绝大多数法院均采取积极的态度处理域名争端案件。但是,正由于各国均无直接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域名争端,各法院对法律及技术的理解上也呈现较大的差异,各国法院在处理域名争端这样新型法律纠纷时也会适用不同的法律、采取不同的立场,甚至同一国家的不同法院对于同样性质的域名争端的判决也截然不同,争端当事人无法预测裁决结果。为此,亟须制定统一的域名争端解决政策。

四、域名争端解决方案

由于域名争端大量涌现,特别是恶意侵害他人合法商标权及其他权益的争端越来越多,而各国的司法实践依然相当混乱,判决相互矛盾。为此,很多国家加大了研究力度,力图制定出新的法律以规范域名注册和解决域名争端。国际组织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也积极进行调查、研究,试图制定统一的域名注册规则和域名争端解决规则。下文将着重介绍几个不同的域名争端解决方案。

    (一)《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评介

正如前文所述,现行的域名系统的管理协调者以及域名系统根服务器系统运行的监督者是注册在美国的ICANN,关于域名争端方面的政策自然也由其制定。ICANN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最终报告》的建议,于1999826日公布了《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并于同年1024日公布了程序规则,共同作为解决发生在类别顶级域名.com.net.org之下的域名争端的依据。19991129日,ICANN指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第一个域名争端裁决机构,此后又相继指定了三个域名争端裁决机构。这些域名争端裁决机构自1999年底开始受理类别顶级域名.com.net.org之下的域名争端投诉,并开始按《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处理这些域名争端。

    1.《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的法律特征

《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适用范围的有限性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建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只适用于恶意注册域名侵害他人商标权而引发的域名争端,而不适用于因恶意注册域名侵害他人其他名称权而引发的域名争端,更不适用于善意注册域名,因权利冲突而引发的域名争端。这一适用范围是根据域名争端的现状确定的。虽然域名争端表现为各种形式,但目前最为集中、广受关注的是恶意注册域名侵害他人商标权。这种恶意注册域名的行为必须予以制止,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护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持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也才能保障因特网健康有序地发展。因此,在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机制确立之初,首先要重点解决这些争端。但正由于其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其解决域名争端的作用也比较有限。

    (2)适用的统一性

    该政策统一适用于开放注册的类别顶级域名.com.net.org之下的域名争端,所适用的程序和程序规则也是统一的。同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建议国家、地区代码顶级域名的管理机构也采用相同的域名争端解决政策,包括中国在内的很多国家的域名管理机构均参考了该政策,并结合本国的某些特定情况,制定了国家、地区代码顶级域名之下的域名争端解决规则。这样可以避免因顶级域名不同而导致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差异,使恶意注册者无机可乘。

    (3)适用的强制性

    该政策要求ICANN指定的各域名注册机构将该政策作为域名注册格式合同的条款,这样每个域名注册者都必须接受该政策作为解决其与域名注册机构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之间因其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而引发的争端的规则和条件。一旦发生域名争端,有第三人向ICANN指定的域名争端裁决机构提出投诉,域名注册者就必须接受该域名争端裁决机构适用该政策对该域名争端进行审理。

    (4)适用的国际性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建议,该政策尽量考虑不同的法律体系之间的差异性,将不同的法律传统融合在一起,这样既容易为各方理解和接受,也便于域名争端裁决机构遵照执行。另一方面,鉴于类别顶级域名.com.net.org是开放注册的,该政策势必适用于所有域名注册者,其适用的国际性是不言而喻的。

    (5)程序的公正性

    该政策对域名争端解决程序中仲裁员的选择、投诉与答辩、通讯方式、审理程序、裁决的公布、执行以及救济措施等环节均作出了详细规定,以保证程序公平,使域名争端双方当事人都有平等的和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从而保证裁决的公正性。例如该政策要求仲裁员应该保持中立和独立的地位。如果仲裁员存在妨碍其中立性或独立性的情形,应当立即向域名争端裁决机构说明。

    (6)程序的简易性

    适用该政策的程序相对于繁琐、冗长的诉讼程序,十分简易,其简易性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通讯方式简易,二是实行书面审和“虚拟庭审”。该政策规定,投诉人和被诉人均可以采用打印形式或电子形式提交投诉书和答辩书,仲裁员审理域名争端一般采取“书面审”,即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进行裁决。在特殊情况下,仲裁员或者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开庭审理,这种庭审不是将身处地球各个角落的当事人和仲裁员召集到一起,而是采用电话会议、电视会议和网络会议等技术手段实行“虚拟庭审”,借助视听设施组织当事人陈述观点、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7)程序的及时性

与程序的简易性相对应的是程序的及时性。由于程序的简易性以及该政策对时限作出了严格要求,域名争端就能得到及时解决。域名争端裁决机构在收到投诉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程序要求的,应当送达被诉人。投诉书送达之日即为争端处理程序开始之日,被诉人应当在程序开始之日起20日内提交答辩,如果被诉人在规定期间不提交答辩,仲裁员将根据投诉的内容对争端作出裁决。仲裁员一般应在被任命后14日内作出裁决并交给域名争端裁决机构,裁决机构在收到后3日内应当将裁决书全文通过因特网传送给双方当事人、有关域名注册机构和ICANN,有关域名注册机构在收到裁决书后等待10个工作日,如果被诉人在此期间没有提交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证明,域名注册机构就将执行裁决,取消或转移被诉人域名。

    2.投诉成立条件

投诉人必须证明被诉人(域名注册人)的行为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其投诉才可能会被域名争端裁决机构受理:

    (1)域名注册人注册的域名与投诉人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相同或者混淆性近似;

    (2)域名注册人对其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3)域名注册人恶意注册和使用其域名。

这三个条件同时也是投诉得以成立的条件,三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关于第一个条件,相同并不难认定,关键是何为混淆性近似?显然没有客观的标准,只能靠仲裁员的主观认定,这就需要投诉人充分举证,说明近似和误导的成立。

关于第二个条件,投诉人也必须进行充分调查,该政策同时规定了被诉人善意抗辩的情形。被诉人在收到投诉通知后,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形,即可证明其对该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有效对抗投诉人的投诉:

  1. 域名注册人在收到投诉通知之前已经出于善意在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或者能证明准备使用域名或者某个与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2. 域名注册人(不论其为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该域名而为公众所知,虽然域名注册人并未获得相应的商标权;
  3. 域名注册人出于合法目的使用域名或者属于合理使用,并非为谋求商业利益而误导性地吸引消费者或者贬损有关商标的声誉。

域名注册人只要能证明其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就可以在域名争端中处于有利地位。值得指出的是,上述三种情形并不能穷尽域名注册人对其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所有情形。因此,规则允许域名注册人举出其他情形进行善意抗辩,仲裁员对此应予充分考虑。

关于第三个投诉条件,仲裁员只要发现有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就可以认定证明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成立:

  1. 被诉人注册或获得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以高于域名注册费用的昂贵价格,向作为商标权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注册域名;
  2. 被诉人注册域名是为了阻止商标权人将其商标注册为域名,并且被诉人已经实施了这种行为;
  3. 被诉人通过使用域名,可能使因特网用户误认为其网站及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投诉人的商标系同一来源或者有其他联系,从而出于商业目的,故意试图将因特网用户吸引到其网站。

同样,上述三种情形也没有穷尽所有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建议,仲裁员在判断域名注册人是否属于恶意注册、使用域名时,应当在必要时酌情适用有关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例如,域名争端双方当事人以及域名注册机构所在国为同一国家,而且域名被恶意注册和使用的证据又与在该国实施的行为有关,那么仲裁员就应当参照该国的有关法律解决争端。

    3.裁决的效力

如果仲裁裁决应当注销或者转移被投诉的注册域名,域名注册机构应当在收到裁决之后等待10个工作日。若在此期间域名注册人没有向域名注册机构提交其已向法院起诉的证明,域名注册机构应当执行该裁决。如果在此期间,域名注册人向域名注册机构提交了其已经向对投诉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证明,域名注册机构就不执行该裁决,直至其得到证据证实域名争端当事人已经解决了争端,或者域名注册人的起诉已经被驳回或撤回,或者法院驳回域名注册人起诉或者认定域名注册人无权继续使用该域名,域名注册机构才会采取进一步行动。

此外,如果在域名争端解决程序开始之前或进行之中,当事人就此争端提起诉讼,仲裁员可以决定是否中止、终结域名争端解决程序或者继续裁决。

    (二)美国《反域名侵占消费者保护法》评介

几乎与ICANN公布《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同时,美国国会于19991129日通过了《反域名侵占消费者保护法》(Anticybersquatting Consumer Protection Act),通过对美国现行商标法进行修改、补充等形式,从法律上确认解决域名与商标、个人姓名及史迹标识之间的权利冲突的原则和方式。

    1.域名注册人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情形

该法规定,在由商标权人(包括享受商标保护的姓名权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只要符合以下条件,无需考虑各方当事人经营的商品或服务,被告均应承担责任:

    (1)具有故意利用商标及受商标保护的个人姓名获取利益的恶意;

    (2)基于下列任何情形注册、交易或使用某一域名:

    1. 在有关商标于域名注册时已经具备显著性的情况下,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者混淆性近似;
    2. 在有关商标于域名注册时已经成为著名商标的情况下,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或者淡化了该商标;
    3. 该域名系因美国法典第18编第706条或第36编第220506条之规定而受保护的商标、文字或名称。

因此,域名注册人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他恶意注册、交易或使用域名。关于“恶意”的认定,美国的《反域名侵占消费者保护法》较之ICANN的《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规定了更为详细、更加全面的认定标准。该法规定,在认定域名注册人是否存在恶意时,法院可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1. 域名注册人在该域名上的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2. 该域名包含域名注册人合法名称或者在通常情况下作为其标识的其他名称的程度;
  3. 域名注册人在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可能对该域名的在先善意使用;
  4. 域名注册人在该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对于该商标的善意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合理使用;
  5. 域名注册人是否通过在网站来源、网站发起人、网站的关联关系或网站建立的核准等方面制造混淆的可能性,或者为了谋求商业利益,或者出于污化或模糊化商标的意图,故意将消费者从商标所有人的在线地址诱导至该域名所指向的可能侵害商标商誉的网站;
  6. 域名注册人是否为营利目的向商标所有人或者任何第三人发出转让、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让与该域名的要约,但却没有为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务而善意地使用或意图使用该域名,或者该人先前曾从事过类似行为;
  7. 域名注册人在申请域名注册时提供重大的、误导性的错误联络信息,或者故意不保持准确的联络信息,或者该人先前曾从事过类似行为;
  8. 域名注册人是否注册或获取了多个域名,并且知道这些域名与其注册时已经具备显著性的他人商标相同或误导性近似,或者构成对这些域名注册时已经具有知名度的著名商标的淡化,不论各当事人经营何种商品或服务;
  9. 域名注册人注册的域名中包含的商标在何种程度上具备或者不具备显著性,是否美国商标法第43(c)款第⑴项意义上的著名商标。

9项标准既考虑域名注册人的利益,也考虑商标所有人的利益,试图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其中,前4项是为域名注册人的利益而设置,即在审理域名纠纷时,首先应考虑域名注册人对所注册域名是否存在利益,这些设置应作为排除域名注册人恶意的依据。上述第58项标准则是为商标所有人的利益而设置的,其中第5项为主观标准,第68项为客观标准,法院可根据域名注册人在域名注册及使用过程中的行为对其是否具有“恶意”作出基本的判断。上述第9项标准则要求依据美国商标法第43条的规定对请求保护的商标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具备显著性以及显著性的程度,是否著名商标以及程度如何,据此决定应当赋予的保护程度。该法同时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如果法院确认域名注册人合理地相信其对域名的使用是合理使用或者是合法的,则不应认定其为恶意的。

即使域名注册人被确认具有恶意,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也因保护对象不同而不同。对于不具显著性的普通商标,该法并不给予特别保护;对于在域名注册时已经具备显著性的商标,则域名不能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而对于在域名注册时已经是著名商标的商标,则域名不能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或淡化该商标。该法对于政府间国际组织、一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一些非官方机构的名称或标记(如红十字标记、奥林匹克标记等)也予以保护,若注册、交易或使用与这些特殊标记、文字或名称相同的域名也须承担侵权责任。

    2.对于个人姓名和史迹名称的保护

《反域名侵占消费者保护法》强调对个人姓名在域名领域中的保护。除享受商标保护的个人姓名适用前述保护外,该法还对个人姓名的保护作了专门规定,制止恶意将他人姓名注册为域名并出售牟利的行为。此外,针对域名注册人在其域名中全部或者部分地使用他人姓名或与该姓名混淆性近似的称谓的做法,该法要求美国商务部长会同美国专利和商标局、联邦选举委员会等机构就个人姓名保护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关于解决此类域名注册与使用引发的争议的指导原则与程序规则方面的建议。

《反域名侵占消费者保护法》同样强调对史迹名称的保护,该法对美国《国家史迹保护法》作了补充规定。其内容为:尽管有“1946年商标法”第43条(c)款之规定,凡已经或者有资格被列入国家史迹名录,或者被州或地方政府机构认定为某一史迹保护区的独立标志重要建筑的建筑或结构,均有权保留历史性地与该筑或结构相联系的名称。也就是说尽管有美国1946年商标法第43条(c)款关于著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尽管某一商标权人的商标与史迹标识相同或相似,且为著名商标,史迹所属者依然有权将其史迹名称注册为域名。著名商标权人不能对这种使用以商标淡化为由予以指控。

    (三)域名的商标保护

对于保护域名权的需要,美国专利和商标局采取的是将部分有商标意义的域名注册为商标,以传统的商标法予以保护。

19999月起,美国专利和商标局对于任何具有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意义的域名可予以注册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由于通常只有中心域名才具有识别作用,因而只接受中心域名注册为商标,但商标审查员在审查申请注册的域名商标是否与已申请或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时仍然将域名作为一个整体考虑,只不过重点关注中心域名而已。例如,“xyzdotcom”就会被认定为与“xyz.com”混淆性近似而不予商标注册。与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注册一样,申请将域名注册为商标,申请者必须证明其已实际使用,必须指定受保护的商品或服务。仅仅在因特网上宣传自已的产品和服务不是一项独立经营。此外,如果仅仅包括一个姓氏和一个顶级域名,或仅为一个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功能用途或其他特点的描述性词语和一个顶级域名,或系一个通用名称和一个顶级域名,这样的域名商标注册申请均不会被接受。

我国商标局亦已开始接受域名的商标注册申请,同样,也只有中心域名可以注册为商标。将域名注册为商标提供了一种保护域名不受非法侵害的途径。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域名与商标在很多方面并不相同,特别是注册商标必须指定商品或服务,这种将域名注册为商标的方法并不能适用于所有域名,因而不能给予所有域名同样的保护。而且,这一方法也并不能完全避免域名与商标的冲突。

五、尽快订立国际公约,重构科学统一的域名管理体系

因特网作为一个全球网络,渗透到政治、经济、文化以及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它必须是科学的、统一的。而因特网的科学统一取决于域名管理体系的科学统一。以此标准衡量现行的域名管理体系,就会发现它还存在许多问题。

现行域名管理体系创始于非商业网络时代,由于当时域名仅仅是与IP地址相配对的易识易记的因特网地址,没有其他意义,完全可以实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当因特网进入商业领域,域名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域名因此与商标及其他名称发生严重的冲突,而域名管理体系却没有适时调整。可以说,现行不合理的域名管理体系助长了域名的恶意注册、使用。尽管域名管理机构如NSI、ICANN等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作了大量努力,制订了一些域名争端解决规则,但这些规则也只能解决少部分域名争端,大部分域名争端无法解决,而且这些规则本身决定了其只是给予事后的救济,而不是事先的防范。此外,当事人欲解决域名争端,只能花费较高的成本并耗费很多时间和精力,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这样做很不经济,很多权利人只能迫于无奈向域名恶意侵占者赎回域名,这样做同样不经济,只不过简易一点而已。欲把权利人从这种尴尬处境中解脱出来,就必须改革现行的域名管理体系,重构一个新的既能适应因特网的迅猛发展,又能兼顾商标权人及其他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具有前瞻性的科学的域名管理体系。

与域名管理体系的不科学相比,现行域名管理体系采用树状管理体系,其基础是A根服务器,A根服务器之上是12台根服务器,再上面是无数服务商,再上面是终端用户,由此构成了一个遍及全球的网络。这个网络显然是统一的,然而这个统一的网络是有缺陷的,因为这个网络的基础,即A根服务器始终掌控在美国人手中,这与因特网的国际性是相悖的。A根服务器中不断更新的“权威根区文件”是所有域名解析为IP地址的基础,美国控制了A根服务器,也就控制了所有域名的实际运行。目前,美国政府授权管理域名系统的ICANN正是基于其对A根服务器的控制,其90%的支出靠各国域名注册机构和域名注册商支付的费用来维持。而一旦发生严重的国际冲突,美国可以控制因特网上的传播内容,甚至切断特定顶级域名下所有网站的运行,这在技术上完全是可行的。有关国家为摆脱美国的控制,也会建立平行的根服务器,这在技术上也是可行的。如此发展下去,必然危害因特网的国际互联和统一。因此,必须尽快订立国际公约,重构科学统一的域名管理体系。

如前所述,域名争端主要是由于域名的注册管理体系与商标的注册管理体系的不同造成的,而域名与商标有很多相同之处,目前域名与商标的不同又是因为现行的域名注册管理体系造成的,因此,欲从根本上解决域名争端,必须从防范域名争端入手,协调域名注册管理体系与商标注册管理体系。现行商标注册管理体系经过几百年的发展,特别是《巴黎公约》后一百多年的发展,已经比较成熟。各国均已建立了成熟的商标注册、商标异议、商标转让、保护著名商标制度,国际上已通过《巴黎公约》、《关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等国际公约建立了驰名商标保护体系和统一的商标分类体系。因此,完全可以借鉴商标注册管理体系中的一些原则,重构新的域名注册管理体系。

重构新的域名管理体系应以确认域名权为基础,否则就没有意义。在确认域名权的基础上,可以借鉴商标注册体系的以下几个做法:首先,商标注册通常实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这与很多人推崇的域名注册原则相一致。其次,商标实行分类注册原则,这与域名的属性也不矛盾。域名最初也是实行分类注册的,因此才有7个不同的类别顶级域名之分,在限制注册的.gov、.edu、.int和.mil顶级域名下,并没有出现大量的域名争端,而域名争端主要出现在开放注册的.com、.net和.org之下,因为这些顶级域名没有按原定用途注册,更主要的是这样的分类过粗、过简单,无法协调众多权利冲突。因此,可以考虑参照《尼斯协定》对域名注册进行更细的分类。再次,商标是有地域性的,这也已在国家、地区代码顶级域名中反映出来,如果各国各地区仅允许其本国本地区的居民、机构在其国家、地区代码顶级域名下注册域名,就象现在绝大多数国家所做的那样,域名也是地域性的。第四,商标注册中禁止以通用名称注册,而域名则可以。其实商标注册早期也有一些通用名称,如“中华”等,而禁止以通用名称注册域名在技术也是可以做到的,只是是否有必要禁止尚须进一步调查研究。第五,商标注册中有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管理体系,这在域名注册中一样可以做到。第六,商标与域名真正差别在于,商标只是用于商业活动中,而域名则广泛得多。因此,在参考商标分类的同时,应当保留特别的类别域名用于非商业用途,目前的.gov、.edu、.int和.mil(不论作为顶级域名还是作为国家、地区代码顶级域名下的二级域名)均可按原定用途注册使用,而.org则应向所有的个人和机构开放,用于非商业用途,或者将.name向个人开放,.org仍向非营利机构开放。对在.name和.org下注册域名应完全实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建议的域名注册管理体系的轮廓大致如下:一般域名由三级构成,顶级为国家、地区代码域名,二级为类别域名,三级为中心域名,只有经确认的国际驰名商标、域名和其他名称可以注册在类别顶级域名.com和.net下,并禁止他人擅自注册在国家、地区代码顶级域名下。建立这样的域名注册管理体系只需做到三点即可:第一,由国际组织统一管理类别顶级域名.com、.net、.org和.int的注册和运行,并协调、制订统一的商品、服务的类别域名,这些类别域名应考虑因特网发展的特性,并不与《尼斯协定》中的商标分类相冲突。根据域名的属性,这样的国际组织应当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第二,各国域名注册机构对商业性域名注册均应建立检索、审查和异议制度,防范域名与其他权利冲突。第三,商业性域名注册后应当使用,各国域名注册机构均应建立投诉机制,对于在一定期限内没有使用的域名予以注销,这样可以防范批量抢注。对于将非商业性域名用于营利活动的,可以予以警告直至注销域名。此外,现行的域名争端解决体系已经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它在使用范围、裁决的强制力等方面仍需作进一步的改革,作为将来新的域名管理体系的一部分。

当然,这种新的域名注册管理体系必须是统一的,是建立在唯一的根服务器基础之上的。Eugene Kashpureff和Jon Postel的试验已证明,建立平行的根服务器在技术上是可行的,但这只能带来域名注册管理体系的混乱,危害因特网的国际互联。但是,如果A根服务器长期控制在美国政府手中,一旦条件成熟,就必然会出现与之平行的根服务器,势将危害因特网的发展。因此,必须将A根服务器置于国际组织的控制之下,使之真正成为全人类共享的宝贵资源。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作为联合国的一个机构,使之成为全球因特网域名系统的管理者和A根服务器的掌控者,符合各国人民的共同利益,也必将促进因特网的进一步发展。事实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经在域名管理和域名争端解决上发挥了重大作用。

也许有人会认为,这种新的域名注册管理体系不经济,因为需要增加很多类别域名,还要检索、审查,成本较高。其实从现行域名注册管理体系看,增加类别域名技术上已经完全可行,无需增加很多成本。以中国为例,目前在.cn顶级域名下就有6个类别域名和34个行政区域名,共计40个二级域名,只要将行政区域名更名为类别域名,再适当增加若干类别域名,即可投入运行。至于检索和审查的成本,较之现行域名注册管理体系下的域名争端司法成本要少得多。也许还会有人担心检索、审查、异议等程序耗时太长,与因特网的快速运行相悖,其实只要设计得当,这些程序均可在因特网上进行,并可在较短时间内(如15-30天)完成。这种新的域名注册管理体系一旦建立,既解决了域名注册资源的有限性问题,也解决了不同权利主体在因特网上利益共存问题;既保护了现有利益群体的利益,也给后来者充分的发展空间。

新的域名管理体系真正的难题在于怎样从现行体系平稳过渡到新的体系。从管理机构看,可以将ICANN改组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属的一个机构,其职责、运行方式、基本规则可以基本保持不变,只不过权力来源由美国政府变更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当然,美国政府绝不会轻易放弃其对A根服务器的控制,这需要国际社会不断努力,逐步实现。从域名注册管理看,各国家、地区代码顶级域名下需增设若干类别域名,这在技术上完全可行,关键在于已注册域名的处理,可以考虑两个方案:一是维持现有域名不变,但新注册域名必须按新规则注册,同时鼓励现有域名注册人按新规则另行注册;二是所有现有域名注册人必须按新规则重新注册,设定一个过渡期(如一年),在过渡期内新旧域名可以共同使用,过渡期满,注销旧域名,显然这会遭到既得利益者的反对,但是在技术上还是可以推行的。

总之,建立新的域名管理体系不会一帆风顺,新的体系体现出对现行利益格局的调整,它的建立应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是一个冲突与妥协互现的过程,既不能完全推翻现行利益格局,也不能因循守旧。只要国际社会从因特网发展的全球性根本利益出发,共同不断努力,科学统一的域名管理体系必将建立。

重构新的域名管理体系离不开国际合作。只有通过国际合作,订立国际条约,将上述原则确定下来,并通过国际组织的有效运转,重构域名管理体系的设想才能实现。任何国家都不能离开国际合作,完全独立地建立新的域名管理体系。但现在很多国家已经在现行域名管理体系下尝试制定一些规则,尽可能减少域名与其它权利特别是商标权的冲突。我国已经作了这种努力,完全可以作出更大的努力,试行新的域名注册管理体系,为重构全球性的科学统一的域名管理体系作出贡献。

一、中文

  1. 张玉瑞:《互联网上知识产权――诉讼与法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1版;
  2. 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
  3. 陈潜、杨坚争、高富平主编:《电子商务政策法律理论与实践》,百家出版社,2001年第1版;
  4. 蒋志培:《网络域名争议与商标权网上保护》,《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
  5. 陈乃蔚、魏来:《域名抢注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之研究》,《上海律师》2000年第9期;
  6. 薛虹:《全球性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中国知识产权报》2000年4月28日;
  7. 郑友德:《电脑信息网络知识产权若干问题探析》,《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
  8. 景岗:《域名法律问题思考》,《法学家》2000年第3期;
  9. 周长玲:《商标权与其他在先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知识产权》2000年第4期;
  10. 李岱宕、李爱民:《关于域名抢注的法律思考》,《山东法学》1999年第5期;
  11. 吴登楼:《析互联网域名与商标名称冲突之解决》,《知识产权》1999年第3期;
  12. 唐广良:《美国<反网域霸占消费者保护法>评介》,http://www.cnnic.net.cn/policy/24.shtml;
  13. 李勇:《域名争议的解决方式和中国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http://www.cnnic.net.cn/policy/25.shtml;
  14. 唐广良:《域名的属性及其注册与管理》,http://www.cnnic.net.cn/policy/26.shtml;
  15. 罗东川:《北京法院审理域名纠纷的情况和有关问题探讨》,http://www.cnnic.net.cn/policy/28.shtml;

二、英文

  1. J Thomas McCarthy, Domain Names and Trade Marks, (1998) 9 Australi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Journal 53
  2. A Michael Froomkin, A Commentary on WIPO's The Management of Internet Names and Addresses: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sues, available at http://www.law.miami.edu/~amf/commentary.htm
  3. Davis, III, G. Gervaise, Internet Domain Names and Trademarks: Recent Development in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Disputes, 21 Comm/Ent No. 3, Spring 1999.
  4. Milton Mueller, Technology and Institutional Innovation: Internet Domain Names,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mmunications Law and Policy, Issue 5, Summer 2000, available at http://www.ijclp.org/5_2000/ijclp_webdoc_1_5_2000.html
  5. Diane Cabell, Esq. Foreign Domain Name Disputes 2000, The Computer & Internet Lawyer, October, 2000
  6. Richard J. Greenstone, Overview of Internet Domain Name Law: Trademark Registration and Litigation Issues, available at http://www.rjg.com/basf.html
  7. Michael V. LiRocchi, Stphen J. Kepler & Robert C. O’Brien, Trademarks and Internet domain names in the digital millennium, UCL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Foreign Affairs, Fall/Winter 1999-2000
  8. Gayle Weiswasser, Domain Names, the Internet, and Trademarks: Infringement in Cyberspace, (1997) 13 Santa Clara Computer & High Tech. L. J. 137
  9. Lewis C. Lee & J. Scott Davids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for the Internet, Wiley Law Publications, 1997
  10. Adam Chase, A Primer on Recent Domain Name Disputes, 3 Virginia Journal of Law and Technology 3 (Spring 1998)
  11. Christopher S. Lee, The Development of Arbitration in the Resolution of Internet Domain Name Disputes, The Richmond Journal of Law & Technology, Volume VII, Issue 1, Fall 2000

脚注

  1. 因特网,即Internet,通常翻译为“互联网络”或“互联网”或“国际互联网”,但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将其翻译为“因特网”。为保证用词规范,本文亦用此称,但若机构名称、法律文件名称或引文中使用其他译法的,则不作更改。
  2. 数据来源:Global Internet Project, Internet Foundations: Breaking Technology Bottlenecks, Aug 29, 1998, available at http://www.gip.org/publications/papers/gip10.asp.
  3. 数据来源:Netnames Ltd., at http://www.netnames.com.
  4. 数据来源: Milton Mueller, Technology and Institutional Innovation: Internet Domain Names,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mmunications Law and Policy, Issue 5, Summer 2000, available at http://www.ijclp.org/5_2000/ijclp_webdoc_1_5_2000.html
  5. 数据来源: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最终报告》第9段,http://wipo2.wipo.int/process1/report/finalreport.html.
  6. 数据来源: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2001)》,http//www.cnnic.net
  7. 当然,应该指出的是,并非每一个域名均是与IP地址配对的,有些IP地址依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域名,而预先注册的域名若没有域名服务器,也就没有对应的IP地址。但是,实际投入使用的域名都是与IP地址相配对的。参见王德全:《Internet世纪之赌》,电子工业出版社1997年第1版。
  8. 为行文方便,下文所引用域名均省略前缀,下文所指域名,除特殊情形外,也仅指中心域名和后缀两部分。
  9. 首先放开的是中文域名,根据《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文顶级域名下可以直接申请二级域名。中文顶级域名包括.cn和纯中文(如:中国、.公司、.网络等)两种类型。
  10. 参见景岗:《域名法律问题思考》,《法学家》2000年第3期第88~93页。
  11. 也有人认为并非所有域名均有标识性,特别是非商业网站的域名。其实,访问一网站最直接的办法就是记住其域名,域名的标识功能是显而易见的,当然,它并不能与商标的标识性同日而语。
  12. 数据来源: Internet World, August 1,1999,P29
  13.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不允许域名转让或者买卖,此规定的本意是为了抑制域名恶意注册。但它忽视了域名的价值性,也忽视了市场需求,不利于因特网的发展,而且它也堵死了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转让域名的通道,因而,此规定应予废止。事实上,很多域名已经以变通的方式实现了转让。根据《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文域名已经可以转让。
  14. 景岗,《域名法律问题思考》,《法学家》2000年第3
  15. 下文将就此展开进一步的讨论。
  16. 《绿皮书》及相关评论见:http://www.ntia.doc.gov/ntiahome/domainname/domainname130.htm
  17. 《白皮书》http://www.ntia.doc.gov/ntiahome/domainname/6_5_98dns.htm
  18. 显然,这些规定套用了商标法的一些条款,它过分强调了对现有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保护,而不论其知名程度,实际上是一种扩大保护,不利于因特网的发展,并直接导致域名注册的流失。
  19. 中国域名注册政策的前紧后松,并不是从域名管理体系自身存在的问题考虑,而是为了争夺域名注册市场。当然,在美国政府控制着域名管理体系的背景下,没有国际合作,仅靠中国政府的努力是不够的,任何附加的条件都只能导致域名注册的流失。
  20. 下文将详细评介。
  21. 该机构系非营利组织,由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的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即CNNICTNNICHKNICMONIC组成。
  22. 信息产业部,《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
  23. 这种人在英语中被称之为cyberpiratecybersquatter,尤以后者较为常用。它们均是复合词,cyber指网络虚拟空间,squatter指擅自占有他人不动产者,两者合起来意为在网络空间擅自占有他人财产权者。相应地,这种现象则称之为cybersquatting,国内很多人将此译为“域名抢注”,此译虽然传神,但不够精确,因为该词并不仅限于“抢先注册”之意,应译为“域名侵占”或者“域名恶意注册”。
  24. 中国原不允许域名预留,但《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取消了这一规定,而且CNNIC在接受中文域名注册之前已经对驰名商标等进行了预留。
  25. 141 F.3d 1316 (9th Cir. 1998)
  26. 947 F.Supp. 1227, 40 U.S.P.Q.2d 1412 (N.D. Ill. 1996)
  27. Marks & Spencer and others v. One In A Million and others, High Court of Justice, Chancery Div. 28 November 1997
  28. 《北京晨报》,2000621日。
  29. 141 F.3d 1316 (9th Cir. 1998)
  30. Court File No. T-1839-98, Federal Court of Canada, 26 April 1999.
  31. Advernet, S.L v. Ozucom, S.L., Bilbao No. 13, 30 December 1997 (Spain)
  32. 1999 WL 635767 (9th Cir. 1999)
  33. Affair Alice, 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 de Paris - 12 March 1998
  34. 当然,并非所有国家法院均依此理论审理案件。在“safeguard”一案中,原告商标用于日用清洁产品,而被告则从事安保系统开发和建设。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域名与他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相同,就会误导消费者,造成商业上混淆,增加被告网站的访问次数,域名持有人将获得商标权利人通过努力获得的信誉所体现的部分商业价值,现实或潜在地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35. 40 U.S.P.Q. 2d (BNA) 1479 (W.D.Wash. 1996)
  36. 993 F. Supp. 282 (D.N.J.1998)
  37. 29 F. Supp. 2d 1161, 1162 (C.D. Cal.1998)
  38. LG Hamburg, March 25, 1998; CR 1999 47, 47 (eltern.de).
  39. S.A.Tractebel vs. Mr. P. Le Clerq, Capricom Inc. and Network Solutions, Inc., Commercial Court of Brussels (11 June 1997) R.G. 2903/97, Computerrecht, 1997.
  40. Affair Pacanet, 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 de Draguignan, 8 April 1998
  41. Affair Altavista, Tribunal de Commerce de Paris, 28 January 2000
  42. LG Düsseldorf, April 4, 1997; CR 1998 165, 167 (epson.de).
  43. LG Düsseldorf, April 4, 1997; CR 1998 165, 167 (epson.de).
  44. LG Braunschweig, August 5, 1997; CR 1998 364, 365 (deta.com).
  45. See Panavision v. Toeppen, 141 F.3d 1316 (9th Cir. 1998) and Intermatic, Inc. v. Toeppen, 947 F.Supp. 1227, 40 U.S.P.Q.2d 1412 (N.D. Ill. 1996)
  46. Marks & Spencer and others v. One In A Million and others, (High Court of Justice, Chancery Div. 11/28/1997)
  47. 如“Marboro”等。
  48. No. 96-413-A (E.D. Va. complaint filed on March 26, 1996, dismissed on June 21, 1996)
  49. Affair Lafayette, Tribunal de Grand Instance de Paris, 25 May 1999.
  50. President District Court Amsterdam, May 15, 1997, RvdW193
  51. (1995), 61 C.P.R. 334 (P.E.I. Supr. Ct.)
  52. S.A.Tractebel v. Mr. P. Le Clerq, Capricom Inc. and Network Solutions, Inc., Commercial Court of Brussels (11 June 1997) R.G. 2903/97, Computerrecht, 1997.
  53. Commune de Saint-Tropez c. Eurovirtuel, Quadra Communication et Nova Développement, 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 de Draguignan, 1ère ch. civile, 21 August 1997.
  54. Affair Lafayette, Tribunal de Grand Instance de Paris, 25 May 1999.
  55. LG Mannheim, 03/08/1996, 7 O 60/96. Der Stadt Braunschweig v. Herrn, LG Braunschweig, 01/28/1997, 9 O 50/96.
  56. Der Stadt Kerpe, LG K?ln, 12/17/1996, 3 O 477/96, Der Stadt Hürth, LG K?ln, 12/17/1996, 3 O 478/96, Der Stadt Pulheim, 12/17/1996, 3 O 507/96.
  57. Firm Accused of Net Name Piracy, BBC News, 26 January 2000 at http://news2.thls.bbc.co.uk/hi/english/uk/scotland/newsid%5F619000/619312.stm
  58. 新浪新闻,2000919日,20001010日。
  59. 搜狐新闻,2000917
  60. A. Michael Froomkin, A Commentary on WIPO's The Management of Internet Names and Addresses: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sues, available at http://www.law.miami.edu/~amf/commentary.htm.
  61. Australian Competition & Consumer Commission v Internic Technology Pty Ltd & Anor, [1998] 818 FCA (14 July 1998)
  62. Perkins Coie LLP.The Internet Case Digest, available at http://www.perkinscoie.com/casedigest/icd_results.cfm?keyword1=domain%20name&topic=Domain%20Names.
  63. 1999 U.S. Dist. Lexus 6552 (ED Va April 9, 1999)
  64. LG Düsseldorf, April 4, 1997; CR 1998 165, 167 (epson.de).
  65. Affair Agaphone, Tribunal de Grand Instance de Paris, 13 November 1998
  66. 参见景岗:《域名法律问题思考》、《法学家》,2000年第3期,第88~93
  67. 搜狐新闻,2000911
  68. Affair Alice, 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 de Paris - 12 March 1998
  69. Affaire Mutuelles du Mans, Tribunal de Grand Instance de Paris, 23 September 1999
  70. See OLG München, March 25, 1999, (shell.de); Same in OLG Hamm, January 13, 1998; CR 1998 241 (krupp.de).
  71. Prince plc v. Prince Sports Group Inc., CH 1997 -- P No. 2355
  72. 1997 WL 253246 (S.D.N.Y. 1997)
  73.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最终报告》第125段,http://wipo2.wipo.int/process1/report/finalreport.html.
  74. 例如,巴西早在1998年就立法禁止第三人注册与驰名商标和有声誉商标(reputed trademarks)冲突的域名。
  75. See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Trademark Registration of Internet Domain Names (EXAMINATION GUIDE NO. 2-99 ), available at http://www.uspto.gov/web/offices/tac/notices/guide299.htm
  76. 参见张玉瑞:《互联网上知识产权――诉讼与法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54页。
  77. ICANN Task Force on Funding, Draft Final Report, October 30,1999,Posted at http://www.icann.org/tff/final-report-draft-30oct99.htm)
  78. 同时,必须承认域名与商标的本质差异,域名管理体系不应与商标管理体系混同,它必须是个独立的体系。
  79. ICANN新增加的7个顶级域名也实行分类注册原则。
  80. 当然,个别国家附加限制,难免会导致域名注册的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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