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并且,能够发行优先股的仅限于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众所周知,私募股权基金仅能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私募基金参加上市公司的定增并非主流,不在本文讨论之列),因此,其只能投资非公众公司的普通股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即新三板公司)非公开发行的普通股和/或优先股,而不能投资上市公司公开发行的普通股和/或优先股。优先股股东的几大权利包括:分红优先权、清算优先权(含实际清算优先权和参与剩余财产分配权)、受限的经营管理权、优先股的转换权等。
结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润分配的相关规定,杨春宝律师团队认为,私募股权基金可以根据公司法在其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以及相关投资协议中约定分红优先权。当然,鉴于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支持,上述约定存在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杨春宝律师团队还认为,私募股权基金亦可根据不同情况在三种清算优先权(即:不参与分配清算优先权,完全参与分配清算优先权和附上限参与分配清算优先权)中择一使用。
需要指出的是,在私募投资领域,清算优先权中的“清算”并非仅指《公司法》意义上的因公司解散、破产等原因进行的清算,还包括被投企业发生“资产变现事件”的情形,在私募投资领域,企业合并、收购以及出售、租赁、转让、以排他性许可或其他方式处置企业全部或大部分资产的事件均可视同清算。
本文节选自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专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如需进一步了解条款解析,请关注近期出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
购买链接: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私募股权基金能否投资优先股?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监管规则,优先股是在普通股之外另行规定的股份类别,持有人优先分配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权利受限。法律仅允许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而私募股权基金通常只能投资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因此其直接投资范围受到严格限制,不能投资上市公司优先股。
文章明确,私募股权基金仅能投资非上市公司的普通股,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即新三板公司)非公开发行的普通股或优先股。这意味着在实践操作中,私募基金若想获得优先股地位,需要借助非上市公众公司的非公开发行路径,或者通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在章程及协议中约定类似优先权安排。
实务中,私募基金在投资非上市有限责任公司时,可参照优先股的分红优先和清算优先机制,在公司章程与投资协议中载明相关条款。但由于缺乏明确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支持,这类约定存在被司法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建议结合具体项目评估可行性,并设计替代性保护机制,例如通过股东协议中的补偿条款或回购安排实现类似效果。
优先股股东通常享有哪些核心权利?
优先股股东的权利围绕优先分配和受限参与展开。核心包括分红优先权,即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清算优先权,即在公司清算时优先获得剩余财产;以及受限的经营管理权和优先股转换权。这些权利使得优先股在收益保障上优于普通股,但决策参与受到限制。
文章具体区分了三种清算优先权类型:不参与分配清算优先权、完全参与分配清算优先权和附上限参与分配清算优先权。私募股权基金可以根据被投企业的实际情况择一使用。此外,私募领域的清算事件不仅包括公司法意义上的解散和破产,还包括企业合并、收购、资产出售等资产变现事件,这些均可能触发清算优先权。
实务中,基金在设置优先权条款时需明确各类权利的行权顺序和边界。例如,分红优先权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约定尚无明确司法裁判支持,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清算优先权则需区分参与分配的程度和上限,避免因条款模糊引发争议。建议在投资协议中清晰界定清算事件范围,并平衡各方利益以获得可执行性。
清算优先权中的清算事件如何界定?
清算优先权中的清算概念在私募投资领域有特殊外延。除了公司法规定的因公司解散、破产等原因进行的法定清算外,还包括被投企业发生资产变现事件的情形。文章明确指出,企业合并、收购以及出售、租赁、转让或以排他性许可等方式处置全部或大部分资产的事件,均可视同清算。
这种广义界定是为了保障私募基金在标的公司未进入法定清算程序但实质上丧失独立经营能力时,仍能触发优先分配条款。例如,被投企业被整体收购或核心资产被出售,普通股股东可能获得交易对价,而优先股股东可依据清算优先权先行分配,实现投资退出和收益锁定。
实务中,基金应在投资协议中详细列举各类视同清算事件,避免使用模糊表述。同时需区分不参与分配、完全参与分配和附上限参与分配三种清算优先权模式,明确优先股股东在超额剩余财产中的分配比例或上限。对于资产变现事件的定价机制和分配顺序也需提前约定,防范因事件定义不清引发的争议。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