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资基金研究中心法律服务动态
1. 杨春宝律师团队代理的某国资私募基金诉被投企业创始人股权回购纠纷一审在上海金融法院开庭审理。
2. 杨春宝律师、狄朝平律师团队受聘担任上海拙朴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法律顾问。
3. 杨春宝律师团队接受浦东新区某国资母基金委托就其拟参与设立医疗领域直投基金的相关事宜提供全程法律服务(包括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调报告,审阅、修改基金合伙协议,起草基金合伙协议之附属协议等)。
4. 杨春宝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协助上海某技术型公司及创始人应对股权回购及减资事宜。
5. 狄朝平律师、杨春宝律师受北京基金业协会邀请,为其提供国资基金合规系列课程培训。
二、协会各类公告和通知
2025年4月11日和2025年4月25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分别发布公告称,广东红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宏盛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9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异常经营情形,且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协会将注销该9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三、协会纪律处分
公布 日期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管理人名称 | 违规行为 | 纪律处分 |
2025年4月3日 | 2025年1月12日 | 嘉兴绿合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 l 提交不真实、不准确信息; l 未适当履行利益冲突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 警告 |
2025年4月3日 | 2025年1月12日 | 青岛裕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 l 未履行谨慎勤勉义务,出借产品账户; l 未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方面的记录。 | 撤销管理人登记 |
2025年4月3日 | 2025年1月12日 | 上海富善投资有限公司 | l 未尽谨慎勤勉义务,未谨慎核实投资者与投资标的的关联关系; l 未有效执行内部控制制度。 | 警告 |
2025年4月11日 | 2025年1月20日 | 青岛青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 l 未履行谨慎勤勉义务,将私募基金产品的期货账户出借给非机构人员从事期货交易; l 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信息。 | 取消会员资格,撤销管理人登记 |
2025年4月11日 | 2025年1月22日 | 上海云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 l 未及时申请产品备案。 | 警告 |
2025年4月11日 | 2025年1月22日 | 云毅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 l 未适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l 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报送; l 未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所管理基金投资的底层项目的相关方履行提供财务报告的义务,未及时行使回购权。 | 公开谴责 |
2025年4月18日 | 2025年1月20日 | 杭州嵩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 l 保本保收益:部分产品的基金合同存在“预期收益率”的表述; l 管理未备案基金产品,未按规定及时整改; l 未尽谨慎勤勉义务; l 混同办公。 | 公开谴责,并暂停受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十二个月 |
2025年4月18日 | 2025年1月23日 | 上海竹润投资有限公司 | l 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l 未履行谨慎勤勉义务,在管理基金产品过程中按照投资公司或其指定相关主体的指令购买指定债券。 | 公开谴责,并暂停受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六个月 |
2025年4月25日 | 2025年1月24日 | 深圳常青藤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l 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 | 警告 |
2025年4月25日 | 2025年1月24日 | 上海晋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l 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l 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为自身谋取非法利益; l 委托不具备基金销售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 l 登记的高管未实际履职; l 未就登记信息变更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 撤销管理人登记 |
2025年4月25日 | 2025年1月24日 | 宸一(上海)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l 未及时向协会报送个别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 | 警告 |
2025年4月30日 | 2025年2月12日 | 上海海升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l 委托不具备基金销售资格的单位从事资金募集活动; l 未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审查要求; l 未建立与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 l 从事基金业务的部分人员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 公开谴责,并暂停受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十二个月 |
2025年4月30日 | 2025年2月19日 | 上海极灏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l 未履行谨慎勤勉义务,将私募基金产品的证券账户委托给非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投资管理; l 经营管理失控,实际控制人失联,多数员工均已离职,办公场所被物业强制清退,大量资料遗失,已不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 | 撤销管理人登记 |
2025年4月30日 | 2025年1月24日 | 深圳市达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l 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个人募集资金; l 在管理的私募基金触及平仓线、预警线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相关信息; l 未填写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评级结果,未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l 未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材料; l 未真实、准确提交检查材料; l 报送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实际不符; l 通过非公司从业人员向投资者销售私募基金产品。 | 撤销管理人登记 |
四、法律与监管动态
1.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保险资金未上市企业重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
2025年4月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金规〔2025〕10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保险资金未上市企业重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规范保险资金未上市企业重大股权投资行为[1],主要内容包括保险机构开展重大股权投资应当符合的资质条件、资金来源、可以投资的企业范围、禁止行为等。此外,《通知》明确规定保险机构开展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根据监管要求向金融监管总局申请核准;应当建立健全股权投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完善股权投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对被投资企业经营规划、风险管理、内控合规和财务审计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严格管理被投资企业融资规模和杠杆率,定期监测流动性风险、法律合规风险和声誉风险;加强关联交易管理,控制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数量和规模;保险机构与其金融类子公司之间的股权控制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与其非金融类子公司之间的股权控制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四级等。
2. 证监会就《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5年4月3日,证监会发布就《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1) 完善准入门槛。强化实质展业能力和合规风控能力要求,包括,提高净资产要求,要求商业银行净资产不低于500亿元,证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净资产不低于300亿元等;
(2) 强化实质展业、风险隔离监管要求。在申请阶段即要求申请人作出聚焦主责主业承诺;强化基金财产与其他托管财产的隔离等;
(3) 压实托管人责任。要求托管人采取必要手段核查验证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资料;强化客户及产品准入要求,避免“带病托管”;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适用“一托到底”情形及相关托管要求;要求基金托管人充分揭示风险,不得约定基金托管人无法完整、有效履职的监督方式;强化托管人报告义务、结算交收责任等;
(4) 健全退出机制。增加或者完善未实质展业、未持续符合准入条件、主动注销等3种取消牌照情形,细化托管人职责终止后的衔接安排等;
(5) 允许托管业务居于行业前列的优质托管机构设立全资子公司专门开展托管业务等。
3. 证监会修订《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2025年4月18日,证监会发布修订后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5年5月19日起施行。修订后《规定》要求派出机构以风险、问题为导向,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风险监测预警,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在监管、风险处置等方面的协作。
2025年4月11日,协会发布修订后的《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实施细则》。本次修订主要内容如下:
(1) 在完善廉洁从业监督机制方面,明确基金经营机构全体工作人员相关报告义务,要求基金经营机构通过畅通的内部沟通机制识别风险、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落实责任追究等。
(2) 在加强内控管理方面,强化对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投资入股、聘任和廉洁从业管理;增加虚报费用支出、变相支付费用等典型不规范财务行为;防范工作人员利用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商业秘密和客户信息等信息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等。
(3) 在细化主要业务廉洁从业要求方面,将基金投顾业务整体纳入廉洁从业管理;增加禁止以各类信息泄露、让渡股票池维护管理权限以及配合或者接受他人指令从事交易活动等方式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要求;在运营环节将基金清算纳入廉洁从业管理;在业务相关活动中将绩效考核、风险管理等纳入廉洁从业管理等。
(4) 在加强自律管理方面,坚决惩治在开展基金业务或者业务相关活动过程中存在行贿行为或者以贿赂手段干扰基金相关工作的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规范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等。
5.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上海市促进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壮大的若干措施》
2025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上海市促进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壮大的若干措施》提出壮大耐心资本,发挥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市三大先导产业母基金、产业转型升级基金、未来产业基金等引领作用,引入社会资本投入,形成总规模不低于1000亿元的基金群,面向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加大直接投资力度,带动社会资本投早、投小、投硬科技。
五、行业动态
据清科创业旗下私募通统计,2025年4月各周的募资、投资、上市和并购事件数据如下:
2025.4.3 | 2025.4.10 | 2025.4.17 | 2025.4.24 | 2025.4.29 | |
数量(件) | 139 | 162 | 177 | 189 | 133 |
金额(亿元) | 1184.99 | 637.23 | 1024.73 | 507.54 | 283.37 |
较大金额事件 | 2025年3月31日,赛力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受让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持有的深圳引望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10.0%的股权,作价115.00亿人民币。 | 2025年4月8日,陕西烽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受让陕西长岭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金创和信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98.39%的股权,作价11.47亿人民币。 | 2025年4月16日,金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领投)投资Newmont Golden Ridge Ltd10亿美元。 | 2025年4月21日,上海基础设施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河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创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投资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4.75亿人民币。 | 2025年4月26日,长江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功受让荆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持有的中荆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75.0%的股权,作价27.76亿人民币。 |
主要分布地域 | 主要分布在广东省、江苏省和浙江省,占比为广东省16.7%,江苏省15.2%,浙江省占13.6%。 | 主要分布在江苏省、浙江省和广东省,占比为江苏省20.4%,浙江省13.6%,广东省占11.1%。 | 主要分布在浙江省、江苏省和北京市,占比为浙江省20.3%,江苏省15.8%,北京市9.6%。 | 主要分布在广东省、江苏省和浙江省,占比均为17.5%。 | 主要分布在广东省、江苏省和北京市,占比为广东省16.0%,江苏省16.0%,北京市占14.0%。 |
六、典型判例
1. 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2024)京02民终15373号】
裁判要旨:无论非法汇集投资款是否导致基金投资行为无效,在代持一方与相关主体订立的《资产管理合同》未被认定为无效且已向其分配的基金收益未被要求返还的情形下,代持人仍应向实际投资者支付收益款;但实际投资者对收益款被划扣而导致的损失亦有过错的,无权主张资金占用损失。
主要事实:2015年5月,洪某等投资人(合称“投资人”)将资金汇集至张某某账户。后张某某与案涉资管产品的资产管理人A公司等签订案涉资产管理合同。在张某某完成认购后,A公司向张某某账户进行共计八次收益分配。张某某向投资人支付了前六次收益。在获得第七次分配收益之前,张某某账户被法院冻结。张某某在发现后即告知投资人账户被冻结,但各投资人未采取积极措施解决账户问题。后第七、八次分配款在被划转至张某某账户后被法院划扣以清偿张某某的个人债务。洪某遂起诉要求张某某支付案涉资管产品未分配的收益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与洪某之间存在事实委托关系,并判决张某某向洪某支付分配款,但驳回其利息请求。后张某某以“代持行为违法无效”为由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张某某与包括洪某在内的各投资人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张某某在收到A公司向其支付的分配收益后,应当按各投资人的投资比例按时足额向各投资人支付收益款。现因张某某个人原因,其账户中第七次、第八次分配收益款项被法院划扣偿还了其个人债务,从而导致张某某未能按期向各投资人支付该两次分配收益,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支持洪某该项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基于张某某在获得第七次分配收益之前已告知投资人洪某其银行账户被冻结,各投资人未积极采取措施解决账户问题,对未能分配收益款亦存在一定过错,洪某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洪某的资金占用损失请求,处理并无不妥。
张某某还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查明涉案投资款系各投资人非法汇集至其账户,但未采纳其非法汇集投资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答辩意见,未说明任何理由,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目前案涉分配收益款已支付至张某某个人账户,且已用于偿还张某某个人债务,即使非法汇集投资款导致涉案投资行为无效,在张某某与A公司等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未被认定为无效、张某某未被要求退还分配收益款的情况下,其仍应当将收到的分配收益款支付给各投资人,否则会造成张某某因无效行为受益的情形。因此,张某某该项上诉主张亦无合理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案件: 宓某与王某其他合同纠纷【(2024)沪0115民初72317号】
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出具《承诺函》向基金投资者支付回购款,《承诺函》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主要事实:2017年11月,宓某作为投资者与案涉基金管理人B公司、案涉基金托管人签署案涉私募基金《基金合同》,约定案涉基金主要用于C公司农产品物流仓储基地建设,预计存续期限为自成立之日起18个月结束并清算完毕为止。后宓某向案涉基金产品募集专户支付基金认购款。基金到期未兑付。2023年5月,B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向宓某出具《承诺函》载明:由于案涉基金募集资金未实际投至募集项目,王某同意回购宓某持有的全部案涉基金份额并分三期支付回购款;如任何一期回购款到期未足额支付,宓某有权要求王某支付全部剩余回购款及逾期违约金。此外,该《承诺函》明确约定违约方同意承担对方因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合理费用。后王某经宓某催告仍未履行《承诺函》约定的任何付款义务,宓某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支付回购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关于《承诺函》的法律性质。本案中《承诺函》的致函对象和权利主体为原告,被告出具《承诺函》的目的系为向原告支付案涉基金份额回购款,因此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具有独立性,并无明确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表意,也没有担保对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具有独立性的合同。
关于《承诺函》的效力。被告并非案涉基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其承诺回购义务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制的刚性兑付行为。被告系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利用出具《承诺函》的形式,向原告作出支付回购款的意思表示,不构成无效情形。故《承诺函》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承诺函》中回购义务范围的认定。根据《承诺函》约定的内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回购款以及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案涉《承诺函》已明确约定律师费损失、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法院支持了宓某关于王某支付回购款、逾期违约金、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
[1] 根据《通知》,重大股权投资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称保险机构)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未上市企业股权,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保险机构及其关联方对该企业构成控制或共同控制的直接股权投资行为。保险机构通过不开展业务、不实际运营的特殊目的实体,按照有关规定投资设立的投资类平台公司,以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托计划等方式投资企业股权,按照穿透原则对底层被投资企业构成重大股权投资的,或者与直接股权投资合并计算后构成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遵守《通知》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