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xx设计研究院、上海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215号
 原告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号xxxx座,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袁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春宝,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其文,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严xx,院长。

被告上海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x号x幢xxx室,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栾xx,董事长。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男,上海xx设计研究院工作人员。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作隽,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成套院)、上海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xx、委托代理人杨春宝、栾其文、被告成套院、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戴作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stock型给煤机专用控制、电气和机械备件的公司,被告成套院系被告xx公司的投资方,前者授权后者经营基于与原告相同技术生产的给煤机设备及其备件。因此,原告与两被告存在直接的商业竞争关系。2008年10月,两被告联名向原告客户发送了《告用户书》,在该函及附件中,两被告多次污蔑原告“推销其仿制的假冒伪劣给煤机备件”,并多次使用“市场上出现了xx公司生产的‘xx’备件”、“其实是假冒伪劣产品”等表述。2008年9月和2009年3月,被告成套院从原告两家客户处替换了原告生产的给煤机微机板(即cpu),并在出具的替换证明中以“假冒伪劣”和“杜绝假冒伪劣产品可能造成的隐患”等文字贬损原告的产品。2009年4月,被告成套院以原告及法定代表人侵犯其技术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成套院向原告客户发送了函件,称原告产品“涉嫌侵权”。综上,两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已构成商业诋毁。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2、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在专业期刊《发电设备》连续两期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商业信誉的声明;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合理费用52,879.90元。

被告上海xx设计研究院、上海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给煤机及控制系统是被告成套院的研究成果,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xx曾在被告成套院处工作24年,后辞职成立原告。其在经营过程中采用被告成套院的企业名称和特有商品名称进行虚假宣传,在原告产品上使用被告名称,并利用被告成套院的商业经营信息,拦截被告客户,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为了澄清事实,向相关客户发布了《告用户书》。2、被告成套院于2008年9月和2009年3月向相关客户发送替换证明时并不知晓被替换的产品系由原告生产。3、在与原告因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审理期间,被告成套院为了取证需要才向相关客户发送了函件,该函件只是客观陈述诉讼的过程,并无诋毁原告的用语。综上,两被告并未实施商业诋毁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xx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

1、《告用户书》及附件《speri给煤机备件与xx备件鉴别对比》,证明两被告在上述材料中声称原告假借两被告名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诋毁原告商誉和产品声誉,上述材料两被告向原告客户宁夏石嘴山电厂、宁夏宁武电厂、宁夏灵州电厂等多家企业予以发送;

2、《板件替换证明》(2008年9月11日及2009年3月30日各一份)、《发货清单》、在被告成套院诉原告侵犯技术秘密一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及相关证据(包括被告向原告客户调取的原告产品的照片及销售发票、被告成套院从网上调取的原告客户名单及提供的调查费用清单),证明2008年9月和2009年3月,被告成套院以原告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从原告客户湖南岳阳电厂(以下简称岳阳电厂)、陕西大唐韩城第二电厂(以下简称韩城电厂)处替换了原告安装的给煤机微机板,并出具了《板件替换证明》,证明中称原告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被告成套院还知晓原告的客户情况,实地走访了多家原告的客户,并以涉及侵权为由,向原告多家客户替换了原告的产品;

3、民事诉状、《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成套院致原告客户华能瑞金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的《告用户函》、原告要求法院制止被告成套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函件,证明2009年4月,被告成套院以原告侵犯技术秘密为由对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成套院向原告客户华能公司发了《告用户函》,函件中称该公司购买了涉嫌侵权的给煤机备件;

4、福建华电可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门公司)等多家企业发给原告的《询价单》、可门公司网站内容、《采购供货确认单》、原告与山西王曲发电物资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原告销售额骤降一览表,证明上述企业曾经是原告的客户或潜在客户,自两被告向上述企业发了《告用户书》后,上述企业就不再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两被告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5、从上海重型机器厂(以下简称上重厂)取得的《给煤机微机控制系统维护与使用》、《磨煤制粉系统设备》说明书,证明9224型给煤机是上重厂根据美国stock公司许可证生产的,9224不是被告特有的产品名称;

6、产品报价单传真件及产品网页打印件、美国stock公司同类产品介绍复印件、(2010)沪东证经字第5488号公证书、(2010)沪东证经字第5489号公证书,证明国内其他企业也生产给煤机备件,为区分产地,特意冠以cs,以示与美国stock公司产品的区别,因此cs并非被告产品特有的产品名称;

7、原告员工发生的差旅费发票,证明为消除两被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原告派员工至各客户处澄清事实而发生的费用;

8、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发生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3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被告曾向山东运河电厂等5家客户发送了上述材料。材料中陈述的内容均属实。其中(1)原告假借speri名义的行为体现在,speri系被告成套院的英文名称,被告成套院还将“speri”作为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注册了图文商标,该商标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被告从岳阳电厂替换的板件系原告生产,在板件上印有“speri”字样,可证明原告存在假冒被告企业名称的行为。(2)原告擅自使用被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该行为构成假冒行为。体现在,9224型及cs2024(c代表china,s是被告成套院英文名称的第一个字母)型给煤机是被告研制开发的产品,给煤机微机系统在国内是被告独家生产的,被告生产的给煤机和微机系统均取得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并多次获奖。因此,9224型、cs2024型及cs+阿拉伯数字的组合方式都是被告特有的知名产品名称。原告在其宣传广告、报价单上均使用cs+阿拉伯数字的组合方式,原告还在其网站上谎称cs9224型给煤机系原告推出,原告的这种使用方式误导了客户,其行为足以使客户对原告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3)原告假借xx公司关联企业名义推销的行为体现在,被告成套院与福州可门火电厂存在业务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袁xx对此是知晓的。袁xx辞职后,福州可门火电厂在使用设备过程中配件有所损坏,需更换微机板,其通过给煤机的供应商福州兄弟公司向被告xx公司询价欲订购微机板。xx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泄露了该信息,原告遂向福州兄弟公司供应了微机板,并谎称系xx公司生产。福州可门火电厂使用该微机板后发生故障,袁xx冒充xx公司员工到场谎称要将故障板带回xx公司鉴定。(4)根据福州可门火电厂和其他客户的反应,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差,在使用过程中屡屡出现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告用户函》确系被告所发,目的是为了告知用户相关事实,并未虚构和捏造。对于《板件替换证明》,被告在发送时并不知晓被替换的系原告的产品,事后经对比才甄别出被替换产品的生产商。对证据4中可门公司网站内容及原告销售额骤降一览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原告能否中标存在多种因素,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损失仅系原告单方面的陈述,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美国stock公司使用9224和cs作为产品的型号。对证据6中的产品报价单传真件及产品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两份公证书无异议,认为从公证的网页内容中无法看出两家公司销售的是自己生产的产品。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列明的事项均系维护费、技术指导费等,非调查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为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也应自行承担。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5、8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主张的业务量减少的原因系因被告实施的行为造成,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中的两份公证书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组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成套院、xx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

1、商标注册证、上海市著名商标一览表、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cs2024型微机称重式给煤机宣传册(节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计划任务书节选、上海市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机械工业部科技成果鉴定证书、上海市优秀新产品奖状、机械工业部颁奖证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新闻报道、电子称重式给煤机上海市企业标准(节选),证明speri商标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该商标应被视同为知名商品。被告成套院研制的“9224型称量给煤机”获得了诸多奖项,“9224型”系被告成套院特有的知名商品名称。在技监局备案的企业标准中载明cs是被告成套院的字符代号,因此,cs+阿拉伯数字的组合方式也是被告成套院特有的知名商品名称;

2、《劳动合同》(节选)、《技术报告》(节选)、上海市科技进步奖评审意见及奖状(节选)、《新发电室岗位一览表》、辞职报告,证明袁xx曾是被告成套院的工作人员,参与给煤机的研制、开发等工作,知悉机器的全部技术信息;

3、原告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外来从业人员计生登记表、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公司系袁xx冒用他人名义设立;

4、对被告公司网页中关于产品介绍的公证书、服务承诺书、给煤机升级内容、9224给煤机控制系统之升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公司报价单、原告销售的cpu板及替换证明,证明原告实施了虚假宣传与假冒行为;

5、原告公司2005年年检、原告公司宣传册、上海国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公司)询价单、xx公司报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国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云南华电昆明发电有限公司市场营销部(以下简称华电公司营销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可门公司买卖合同及附件节选、福州兄弟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询价单、xx公司报价单、可门电厂事件报告、采购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原告生产的编号为08216-04、08215-04的微机板,证明原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外来从业人员计生登记表、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公证书、服务承诺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公司报价单、替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虚假宣传和假冒行为,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中的原告公司2005年年检、原告公司宣传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可门火电厂买卖合同及附件节选、庭审笔录、微机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外来从业人员计生登记表、谈话笔录,因本案系商业诋毁案件,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处任职期间是否冒用他人名义设立原告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的其余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公司设立登记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给煤机升级内容、9224给煤机控制系统之升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予以确认。该确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由本院另行认定。对证据5中的原告公司年检、公司宣传册、庭审笔录、原告生产的微机板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即便国机公司和华电公司营销部证明中陈述的内容属实,也只能证明两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而且在两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往来过程中,两公司是知晓与其业务往来的系原告而非两被告,故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虚假宣传和假冒两被告的行为,上述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相关业务往来的材料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可门电厂事件报告,该报告系打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报告及相关材料也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原、被告企业登记情况及原、被告关系。

原告于2005年9月9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及铺件、电子产品的销售等。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9月变更为袁xx。原告主要生产给煤机机械和控制系统的备件。被告成套院于1996年6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468万元,经营范围为发电设备行业科技开发、成套工程承包、生产经营电站自动控制系统等。被告xx公司于1995年6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3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力、电站设备及其技术改造与维修、机电设备的加工及修理等、经营电工产品、电讯设备及各类成套机械的零部件等。被告成套院为被告xx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袁xx于1982年至2006年2月期间曾在被告成套院处先后从事流化床、磁流体发电研究和电站给煤机产品研发工作。

(二)给煤机产品介绍。

给煤机系用于发电厂锅炉系统供煤使用的设备,对于给煤机产品及配件的情况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表示,上世纪80年代美国stock公司在国内销售给煤机,上重厂从美国stock公司购买了给煤机的生产许可证,生产9224型给煤机的机械部分,控制系统仍向美国stock公司购买。后考虑成本,被告成套院通过竞标为上重厂生产控制系统。给煤机在使用过程中机械和控制部分因损耗均会发生更换问题。原告法定代表人袁xx在被告成套院工作期间了解到当时有很多厂家为给煤机生产机械备件。袁xx辞职后,发现随着技术的发展,也有厂家在生产控制系统的备件,其遂通过研究于2007年生产了第一批微机控制板用于给煤机控制系统的备件。原告生产的备件可通用于不同厂家生产的给煤机使用。

两被告表示,9224型给煤机系被告成套院与上重厂共同引进美国stock公司的给煤机技术进行生产的,其中微机控制系统由被告成套院供给。后被告成套院研制成功了cs2024型给煤机,该机器的整机和微机控制系统均由被告生产。现被告对外出售的给煤机主要是该款产品。在生产、销售过程中,被告成套院负责研发和销售,被告xx公司负责生产和服务。在给煤机的使用过程中,微机板、电源板等较易损坏,需要定期更换,更换备件时需另行收费。在原告设立前,只有两被告生产备件,原告设立后,原告也生产用于给煤机使用的备件。

据上重厂关于给煤机的资料中记载,9224型电子称重式给煤机是上重厂根据美国stock公司许可证生产的,其由给煤机本体和微机控制系统两大部分组成,其中微机控制系统由被告xx公司国产化并生产配套。

(三)被告实施的行为。

1、2008年10月28日,在两被告发给相关客户的《告用户书》中称,原告“假借speri(即被告成套院的英文简称)和xx公司关联企业的名义……推销其仿制的假冒伪劣给煤机备件……致使一些用户上当受骗,现已有用户误用xx公司假冒伪劣备件后出现设备故障影响发电生产,造成损失。为避免更多的用户上当受损……敬请用户注意防范”。附件中又称“xx公司生产的‘伪盗’备件……其实是假冒伪劣产品……如误用xx公司的‘伪盗’备件……为防止受骗上当,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在此详细列举‘伪盗’与正品的外观不同之处”。原告主张该用户书和附件两被告向原告客户宁夏石嘴山电厂、宁夏宁武电厂、宁夏灵州电厂、山东运河电厂、山东莱芜电厂、山东淄博电厂、山东青岛电厂、山东黄岛电厂、山西王曲电厂、广东珠海粤裕丰钢铁有限公司、福建可门电厂、湖南岳阳电厂、陕西韩城电厂、江苏利港电厂、江阴苏龙发电有限公司等诸多企业发送。两被告表示其只向山东运河电厂、山东莱芜电厂、宁夏石嘴山电厂等5家客户发送了上述材料。

2、岳阳电厂、韩城电厂曾向原告购买了给煤机上使用的备件。2008年9月和2009年3月,被告成套院分别从上述两单位处替换了两单位向原告购买的给煤机微机系统中的cpu板件,并向上述两单位出具了板件替换证明。证明中称,“为了维护用户利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可能造成的隐患,对非本公司生产的板件在升级中免费回收,并用新板替换”,证明同时附有收回的原告板件和替换板件的名称、编号。

3、2009年4月,被告成套院以原告和袁xx侵犯技术秘密为由对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成套院向案外人华能公司发了《告用户函》,函件中称,“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同类给煤机备品备件,涉嫌侵犯本院(即成套院)技术秘密,本院已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被告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拥有的网页所公布的业绩显示,贵公司购买和使用了被告涉嫌侵权的给煤机备件。如有举证需要,请贵公司协助法庭调查取证”。该案经法院审理后,被告成套院于2010年2月3日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于同年2月9日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一种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构成“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所谓虚伪事实,包括不存在的事实和片面的事实。本案被告主要实施了以下三种行为,行为一,向相关客户发送《告用户书》及附件,在发送的文件中称原告假借两被告或关联企业的名义,推销其仿制的假冒伪劣给煤机备件;行为二,将原告的产品从岳阳电厂、韩城电厂处更换之后,在出具的替换证明中称此举是为了杜绝假冒伪劣产品可能造成的隐患;行为三,在与原告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向华能公司发函,称原告生产的配件涉嫌侵犯被告技术秘密。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上述三节行为所发函件中陈述的内容是否属实。

关于行为一,1、原告是否存在假借被告成套院企业名称的行为。对此,两被告主张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被告成套院的英文简称和图文商标“speri”,并提供cpu板三块,其中编号为w0702507的cpu板上标有“speri”字样。原告不确认标有“speri”字样的板材系其生产,对其余两块板材确认系其生产。本院认为,标有“speri”字样的板材编号虽然与被告成套院从岳阳电厂替换的板材编号一致,但标有编号的标识张贴较随意,除编号外,该板材上无任何原告的生产信息,无法证明该板材系原告生产。况且从岳阳电厂替换的原告的板材有三块,在原告确认的由其生产的其余两块板材上并无“speri”字样,同期产品只在其中一块板材上标识“speri”字样的可能性不大,故对于被告认为印有“speri”字样的板材系原告生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假借“speri”(即被告成套院)的行为并不存在。

2、原告是否存在假借xx公司或其关联企业名义推销的行为。被告主张原告在向中间商福州兄弟公司供应福州可门火电厂使用的给煤机备件时谎称其供应的备件系被告xx公司生产。原告还谎称系xx公司的关联企业欲与被告客户山东鲁能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提供了《可门电厂事件报告》及询价函证明上述主张,但报告和询价函系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报告和询价函中并无被告主张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是否存在擅自使用被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被告主张9224型和cs+阿拉伯数字的组合方式系被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但被告也确认9224型称重式给煤机系被告成套院与上重厂共同引进技术进行生产的,则上重厂作为生产厂家之一也在其产品上使用9224作为其产品的型号。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9224型给煤机在业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9224型具有区别于其他商品来源的功能,9224型不能作为被告产品的特有名称予以保护。关于cs+阿拉伯数字,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他企业在其生产的给煤机配件上也使用了这种组合方式。且cs只是简单的字母组合,并无独创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cs+阿拉伯数字的组合方式系被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因此,虽然原告在其宣传广告、报价单及博客上将其产品型号以cs+阿拉伯数字的组合方式或标以cs9224字样,但该行为未侵犯被告的权益。4、原告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虽然主张原告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屡屡出现问题,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两被告实施的第一节行为,两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假借两被告及关联企业名义,推销假冒伪劣产品,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在向相关客户发送的《告用户书》和附件中使用“假借名义”、“推销仿制的假冒伪劣给煤机备件”、“已有用户误用xx公司假冒伪劣备件后出现设备故障影响发电生产,造成损失”、“伪盗”等字样,严重损害了作为同业竞争者的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

关于行为二,被告将原告产品替换后在出具的替换证明中用以“杜绝假冒伪劣现象可能造成的隐患”字样,虽然被告表示其在出具替换证明时并不知晓被替换的产品系原告生产。但该替换证明所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即被替换的产品。被告在出具替换证明时,并无证据证明被替换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却在证明中使用“杜绝假冒伪劣现场可能造成的隐患”的用语。这样的用语易使相关客户认为被更换的原告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品声誉。

关于行为三,在被告发给华能公司的函件中,被告并未使用“假冒伪劣”、“伪盗”等指称原告产品的贬损性措辞,称本案原告生产销售的给煤机备件涉嫌侵犯其技术秘密,其已提起诉讼,这只是对双方诉讼事宜的客观陈述,属正常的事实描述范围。通常情况下此类信函的接收方不会因此得出产品存在问题的结论。因此,不能认为函告产品涉诉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经营者在长期经营过程中积累起来的市场对其的正面评价,尤其是商品声誉,实际上是市场对经营者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性能的正面评价,这是经营者极为重要的无形资产和参与市场竞争的有力工具。本案中,被告通过《告用户书》、《板件替换证明》向客户传递原告产品是假冒伪劣的不实信息,其目的是影响客户在购买给煤机备件时的选择倾向,削弱原告产品在客户心目中的形象和影响力,进而做出不购买原告产品的决定。被告的行为无疑违背了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影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进而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两被告应对各自实施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两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第一节行为系由两被告共同实施,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第二节行为的实施方系被告成套院,原告认为两被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被告成套院的行为视为两被告的共同行为。但从法律意义而言,两被告系独立的法律主体,有独立的财产。除非两被告存在共同的故意,否则两被告只对各自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现尚无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与被告成套院共同实施了第二节行为,或与被告成套院存在共同的故意,故被告xx公司无需对被告成套院实施的第二节行为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两被告的商业诋毁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商品声誉、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实际损失,鉴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和被告的侵权所得皆难以查清,本院综合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程度、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原告要求在《发电设备》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但只需刊登一期即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由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原告律师的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予以酌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属本案合理费用范围,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设计研究院、上海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

二、被告上海xx设计研究院、上海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在《发电设备》上刊登启事,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需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刊登的,由本院将判决书的内容刊登在《华东电力》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上海xx设计研究院、上海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四、被告上海xx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五、被告上海xx设计研究院、上海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公证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89元,由原告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204元、被告上海xx设计研究院负担3,031元,被告上海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最后编辑于:2018-10-07 1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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