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海带配额”案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

       “海带配额”案涉及到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即原则性条款的适用问题,同时还涉及到商业机会是否能够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因此该案从一审、二审到再审程序,一直备受法律界关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所发布的《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摘要)(2010)》中专门就“海带配额”案进行了相应的分析与点评,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指导性的意见。

【案情简介】

        被告马达庆于1986年进入原告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食品)工作,2006年12月劳动合同自行到期终止。在2006年9月,被告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克达诚公司)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达庆的外甥、监事为马达庆的配偶,马达庆离职后便任职于该公司。
        山东食品等四家公司自2001年起便获得了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所分配的特定区域产海带出口日本的数量配额。前述配额下达后,主要由马达庆代表山东食品与日本东海水产贸易(株)等公司签订《贸易合同》,办理海带出口业务。 2007年1月10日,中粮集团下属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分别向山东食品以及圣克达诚公司发出《关于报送海带经营计划的通知》,要求两公司报送海带出口工作计划,并据此决定海带出口经营公司,随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对两公司分别进行了考察。2007年2月14日,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决定将2007年威海海带出口日本业务交由圣克达诚公司执行,最终,圣克达诚公司获得310吨威海地区产海带出口配额,山东食品获得320吨威海地区产海带出口配额。
        原告山东食品认为其对日海带出口业务是经过三十多年的努力经营积累的商业机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马达庆利用其任职期间所掌握的海带业务的全部流程、技术和客户信息,通过其在离职前后实施的一系列行为窃取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规则,是明显的不劳而获行为,且该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以两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人民币 600万元。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如果正当经营者通过自身的努力获得了某种竞争优势,而其他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该竞争优势并给正当经营者造成了损失,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的,应当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对日出口海带贸易的机会并非任何一个具有进出口业务资格的企业可以自主通过申报计划书等方式从公开的途径获得,山东食品获得的这种竞争优势是通过公平方式获取的;尽管从形式上看,圣克达诚公司获得对日出口海带贸易机会是通过申报出口海带计划并接受相关单位考察后获得的,但是没有证据显示圣克达诚公司是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来获取该贸易机会;而圣克达诚公司获取了对日出口海带贸易的机会,与山东食品形成了直接的竞争,并造成了山东食品经济损失,故马达庆、圣克达诚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据此判决两被告在三年内不得经营对日出口海带贸易,同时赔偿原告200余万元经济损失。
        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山东高院认为:马达庆被控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山东食品与马达庆没有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也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竞业限制,山东食品不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限制其自由竞争,获得特殊保护,原审判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涉案行为进行保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山东食品的全部诉讼请求。
        山东食品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山东食品的再审申请。

【案件简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中的评述,从“海带配额”案中可以分析出以下四点重要的司法指导意见:
        1、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但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下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共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如果该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法律所明文规定的范围时,可以适用原则性的条款;2)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3)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为公认的商业道德;商业道德所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伦理,是交易参与者共同和普遍认可的行为标准,应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而“海带配额”案正是因为不具备上述第3)项要件才没有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2、商业机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正常情况下能够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可以成为法律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但基于商业机会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只有当竞争对手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时,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3、职工在职期间筹划设立与所在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并不当然具有不正当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职工在职期间筹划设立与所在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为自己离职后的生涯作适当准备,并不当然具有不正当性;只有当职工的有关行为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该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
        4、离职员工运用个人技能为竞争单位服务的行为不能简单的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宜简单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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