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2020年度12个典型司法判例

前言


我们在《私募基金行业2020年度监管政策汇总》一文中,系统介绍了2020年私募基金行业的重要监管政策和自律规则。本文拟就2020年度私募基金行业的若干典型司法判例和相应的裁判观点进行详细梳理,希望该两篇文章能够分别从监管政策和司法实践层面对业内人士有所助益。


一、基金募集


1. 与非合格投资者签署的投资协议是否当属无效?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系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且其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并不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案件:李金英与朱华明、曹仲薇合同纠纷案【(2019)浙0521民初2564号】


主要事实:原告与被告A签署《投资协议》,受让被告A持有的私募基金份额和相关收益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A支付了基金份额转让款,并收到两期基金投资回报。现原告认为自己并非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系在被告A和涉案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工作人员(统称“被告B”)恶意串通下,陷入认识错误才签署了《投资协议》,故其诉请法院撤销《投资协议》,还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基金份额转让款并支付利息。


裁判观点: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应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根据《民法总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上述规定主要针对基金管理公司制定,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为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因此,被告B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并不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最后,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判定原告要求撤销《投资协议》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诉请。

 

2.基金销售机构和托管机构的责任如何界定?——“基金销售机构未经审查即向投资者推荐私募基金产品,并利用投资者的信任误导其做出决策,该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如基金托管机构未能证明其在与涉案私募基金签订财产保管协议时对基金管理人及基金运作的合法性已进行合理审查,亦未能证明签订财产保管协议后,对基金的投资运作已进行合理监督,其在托管中存在过失,应对投资者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案件: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程爱香、株洲华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邱小彪、黄利华、唐太平、杨举、何玲、黄斐、姜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合同纠纷案【(2020)湘02民终591号】


主要事实:原告通过被告A建设银行株洲市分行的推介(承诺投资年化收益率,承诺由第三方担保,保本保息,无任何风险),购买被告B华泰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并由被告C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进行托管。被告B在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投资收益后,便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收益,也未退还投资本金。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B退还其投资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由被告A和被告C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被告B发行的私募基金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备案,也未明确投资项目,被告A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仍然向原告推介该私募基金,并向原告介绍该基金产品保本保收益,误导原告做出投资决策,原告基于对被告A作为大型商业银行的充分信任购买了该私募基金产品,造成了投资损失,被告A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该侵权行为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C作为涉案私募基金的托管行,其职责在于保证基金的财产安全,并应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行为。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签订财产保管协议时对被告B及涉案私募基金的运作是否合法合规进行了合理审查,在签订财产保管协议后,对涉案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进行合理监督,其在对涉案私募基金的资金托管过程中存在过失,该过失行为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亦具有因果关系,其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上述情由及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因力大小,酌情认定被告A承担6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C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基金投资


3. 私募基金是否能以欺诈为由申请法院撤销与被投企业签订的《增资协议》?—— 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受欺诈撤销合同,除必须有欺诈的行为外,还要求欺诈方须有欺诈故意,同时受欺诈方因欺诈陷入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案件:霍尔果斯盛世佰腾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德阳中德阿维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2020)川民终159号】


主要事实:上诉人(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增资,后上诉人以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投资款。其后,上诉人发现,在其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之前,被上诉人的大量资本金被其实际控制人挪用,故上诉人主张《增资扩股协议》系在被上诉人以欺诈手段致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全部投资款。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受欺诈撤销合同,除必须有欺诈的行为外,还要求欺诈方须有欺诈故意,同时受欺诈方因欺诈陷入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欺诈事实存在,应当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这一证明标准,不足以认定欺诈事实存在。首先,案涉协议并无关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相关披露义务的约定,协议内容也不涉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金使用情况的不实描述,上诉人(原审原告)作为专业的基金投资人,亦未要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披露资金使用情况。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主动披露资金使用情况,难以就此判定系出于欺诈上诉人(原审原告)的故意。其次,本案无明确依据表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披露案涉挪用资金的行为,足以导致上诉人(原审原告)陷入错误认识,进而违背其真实意思签订案涉协议。换言之,本案无充足证据证明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基于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金使用情况产生合理信赖,且该信赖对其订立合同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律师支招:本案的判决结果足以证明充分的尽职调查,外加一份内容严密的《投资协议》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决策是何其关键。试想,如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在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资之前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法律和财务方面),并就尽职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风险点悉数体现在《增资协议》中,再就一时无法发现的潜在风险以“陈述、保证和承诺”条款予以兜底,本案的判决结果或许就截然不同了吧!

 

4.如被投企业未能如实披露其负债情况,并未能按时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应构成根本性违反《投资协议》,作为投资方的私募基金有权要求解除《投资协议》并要求被投企业和/或被投企业的原股东赔偿损失(损失可按《投资协议》中的股权回购价为标准确定)


案件:咸宁循环优选一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与浙江之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遨优动力系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0)鄂12民初5号】


主要事实:原告、被告1和被告2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1进行投资,并约定:在原告支付投资款后,被告1应及时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将原告登记于被告1的股东名册。并且,被告1保证:自协议签署之日至工商变更完成之日,其不存在未清偿借款或提供抵押、担保,对外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存在账外负债,若在工商变更完成之前产生任何负债的,由被告2承担债务清偿连带责任,若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1和被告2应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被告1承诺赔偿原告因任何陈述或保证的重大不实或违反或因违背任何承诺而产生的任何损失、损害和其他责任。此外,如被告1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2以全部投资款本金加年化12%收益的价格回购原告所持有的全部被告1的股权。并且,如任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并在30天内不予更正的,或发生累计两次或以上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此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投资款,但被告1却迟迟未能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还告知原告被告2持有的被告1的股权已被司法冻结,因此被告1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另外,被告1的债权人已提起对被告1的破产申请且已被法院依法受理。遂原告向法院诉请依法解除《股权投资协议书》,并判令被告1和被告2向原告退还股权投资款,以及按年化12%的收益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签署的《股权投资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生效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因被告2持有的被告1的股权被冻结,造成被告1迟迟无法完成工商变更,因此被告2构成违约。此外,《股权投资协议书》规定了原告的回购权,现被告1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说明被告1违反了《股权投资协议书》的约定,未能如实披露其负债情况。综上,被告1和被告2构成根本违约,《股权投资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1和被告2承担退还投资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最终,法院判令解除《股权投资协议书》,以及判令被告1和被告2退还原告投资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费。


三、基金管理


5.基金管理人作为被执行人能否以被查封财产系基金财产而非其固有财产为由而申请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并非提出该项异议的适格主体,因此,被执行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案件:嘉兴惠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国正执行审查类执行案【(2020)浙04执异14号】


主要事实:在法院依申请执行某商事仲裁案的过程中,执行异议人(即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查封的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系异议人作为基金管理人代基金持有,是基金财产,依法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遂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名下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查封。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定,被执行人为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持有相应的财产份额,故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被执行人提出本院查封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属于基金财产,系被执行人作为基金管理人代基金持有,并非其固有财产,但被执行人并非提出上述异议的适格主体。因此,被执行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此,法院最终驳回了异议人(即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


6. 如私募基金管理人系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而非管理人,便不能当然得出其在该等基金中的财产份额均为其管理的基金财产的结论;未清算完毕的基金的募集账户中的财产系基金财产,依法不得执行。


案件:嘉兴惠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国正执行审查类执行案【(2020)浙04执异23号】


主要事实:申请执行人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据此查封了异议人(被执行人)在13家案涉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并冻结了异议人(被执行人)名下的两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并将相关款项扣划至法院执行款账户。异议人(被执行人)以上述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和银行账户中的财产系其管理的私募基金的财产,系其代为持有而非其固有财产为由,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上述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查封,以及对相关银行账户的冻结并撤销扣划措施。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本案被执行人为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持有相应的财产份额,如13家合伙企业均为基金,因被执行人在该等基金中的身份是有限合伙人,即基金的投资人,而非管理人,因此不能当然得出其在13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均为其管理的基金财产的结论,而执行异议以形式审查为主,因此,被执行人提出其在上述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属于基金财产,系其作为基金管理人代基金持有,并非其固有财产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此外,鉴于涉案的两份基金合同已明确约定了相关银行账户为基金募集账户,现无证据证明相关基金已清算完毕,故该等账户中的资金属于基金财产,依法不得执行,因此法院裁定中止对该等账户的执行。


四、基金退出


7. 私募基金为被投企业申请新三板挂牌而放弃的权利,在被投企业终止挂牌后是否应恢复?——应结合约定的退出路径、被投企业大股东承诺,以及各方于被投企业摘牌后的交涉情况综合考量。


案件:杭州虎跃悦夏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黄振武、黄振强合同纠纷案【(2020)浙0108民初2575号】


主要事实:原告与被告作为大股东的目标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目标公司增资。原告还与被告和目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如目标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在新三板挂牌,或其相应年度的净利润未达目标,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回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此外,如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实现新三板挂牌,则原告的回购权终止执行。其后,原告以银行转账向目标公司支付了投资款。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因目标公司挂牌所放弃的权利,在目标公司终止挂牌后要即时恢复。此后,目标公司于约定期限内在新三板挂牌后又因业绩不达标而被终止挂牌,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回购义务,但双方无法就回购事项达成一致。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回购其持有的全部目标公司股权。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目标公司在新三板终止挂牌后,原告的回购权利是否恢复?首先,原被告约定的股权退出路径有两种:第一种是通过交易市场获得高额收益后退出;第二种是通过大股东回购后获得基础收益进行退出。现目标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后又被摘牌,对于原告而言,其无法通过第一种路径退出,被告作为目标公司的大股东应当给予原告第二种保底的退出机会。其次,从签署文件的背景和意图分析,《补充协议》《承诺书》签订的背景均为配合目标公司新三板挂牌,符合监管要求所需。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承诺书》,其目的就是为了防范“如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实现新三板挂牌,则原告的回购权终止执行”之情形。第三,从事后交涉情况分析,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股权回购要求,被告均未予拒绝。综上,现目标公司已终止挂牌,且其相关年度的净利润均未达到约定的考核指标。据此,本案所涉股权已符合回购条件,被告应当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8.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投企业无法在投资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达到政府引导基金要求的上市或纳税目标的,政府引导基金有权在投资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投企业的股东按投资协议和相关承诺函的约定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案件:谢鼎、李英姿合同纠纷案【(2020)浙08民终953号】

 

主要事实: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系某政府引导基金,其与作为目标公司股东的被告(二审上诉人)就目标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原告向目标公司增资。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股权回购承诺函”并承诺,如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无法实现上市或在原告所在地实现纳税目标的,被告将回购原告持有的全部目标公司股权,并由目标公司提供回购担保。其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增资款。此后,目标公司涉及多起诉讼案件,因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了执行程序。原告遂向被告和目标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催告函”,认为目标公司的资产情况恶化,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增资协议项下的股权回购义务,构成预期违约,要求被告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股权回购款和利息,并由目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增资协议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该协议的基础上,向原告出具的“股权回购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目标公司的利益,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虽然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期限未至,但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法在“股权回购承诺函”约定的期限实现主板上市或者在开化实际纳税目标,因此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且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并由目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具有合同与法律的依据,予以支持。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投资者相关


9.未缴足注册资本的公司股东,是否需要为公司还债? —— “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只要公司未申请破产,亦未在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未缴足注册资本的股东便无需为相关债务担责”


案件:陈建军、宁波演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徐巧雪等证券纠纷案【(2019)浙0205民初3882号】


主要事实:原告和被告1甲公司签订《投资基金认购协议》并约定:原告出资投资于甲公司管理的投资基金,系涉案投资基金的固定收益投资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投资款汇入基金账户,而甲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还本付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按协议约定还本付利,并要求被告2(未完全实缴注册资本的甲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定,甲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缴纳出资的最后期限为2037年3月10日前。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本案亦不存在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以及在甲公司债务产生后,其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因此,原告以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诉请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10.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的内部转让规则是否可由《合伙协议》另行约定?—— 在《有限合伙协议》已对此进行了相应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应当根据《有限合伙协议》相关约定进行处理;《合伙企业法》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部分第二十二条关于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的约定,一般情况下应理解为对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份额转让的规定,而不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亦不能直接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


案件:彭震与宁高股权转让纠纷案【(2020)沪02民终125号】


主要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均系合伙企业A的有限合伙人,并且,合伙企业A的《合伙协议》约定的有限合伙人转让合伙权益的必要条件之一为:至少提前30天向普通合伙人发出转让通知,且普通合伙人书面同意该转让并且放弃了其在《合伙协议》下所享有的优先受让权。此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达成转让合伙权益的合意,签署了相关《备忘录》约定了转让的具体细节(转让标的、价格和时间等),并向合伙企业A的普通合伙人发出转让通知,但后者均以书面方式作出了不同意该内部转让的意见,且均未作出欲优先受让转让份额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以该交易未获内部批准为由拒绝受让被上诉人持有的合伙权益。遂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合伙权益转让价款和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1款对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财产份额作出了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同时规定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而第2款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仅作了通知其他合伙人的规定。前后两款经比较可见,对于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法律并未赋予合伙协议另行约定的权利。原被告均为合伙企业A的有限合伙人,即双方间的财产份额转让系发生在合伙人之间,该转让属内部关系,并不会导致新合伙人的加入,并未破坏合伙人之间的人合性,故无需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故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和逾期利息。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应当载明有限合伙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及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等内容。本案《有限合伙协议》亦已对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进行了约定。因此,在合伙协议已对此进行了相应约定,且未违反《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应当根据《有限合伙协议》相关约定进行处理。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请。

 

11.基金投资人能否对基金对被投企业的投资收益行使代位求偿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之一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且权属清晰的到期债权。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属于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案件:徐永青、沈雪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20)浙11民终250号】


主要事实:被上诉人1系一家有限合伙企业,上诉人系其有限合伙人。被上诉人1投资于被上诉人2的股权,而被上诉人2又投资于A公司股权。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1未能自被上诉人2处获取A公司的项目利润为由,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上诉人2向上诉人分配A公司的项目利润。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以其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且被上诉人1怠于行使对被上诉人2的到期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在本案中主张分配A公司项目利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之一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且权属清晰的到期债权。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属于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2. 有限合伙人是否有权对合伙企业债务人到期怠于行使的抵押权行使代位权?—— 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并非代位权的行使客体,有限合伙人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合伙企业债务人的抵押权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案件:周颖梅、广州君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2020)粤01民终8538号】


主要事实: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合伙企业A(原审第三人)的有限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应在投资期限届满时从合伙企业A取得投资本金和收益。合伙企业A通过银行向B公司(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发放委托贷款,C公司以其持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抵押给银行,为B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担保。其后,上诉人未能在合伙企业A的投资期限届满时取得全部本金和投资收益;此外,合伙企业A与B公司的委托贷款合同期满后,合伙企业A亦未能行使其对B公司的债权。上诉人遂诉至法院,除要求B公司向其代位清偿应由合伙企业A支付的本金和投资收益外,并要求在合伙企业A应向其支付的投资本金和收益的范围内,对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在其名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在合伙企业A或涉案银行名下,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合伙企业A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合伙企业A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但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上诉人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合伙企业A的抵押权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在其债权范围内代位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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