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网络广告内容和广告活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广告,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在网站或网页上以旗帜、按钮、文字链接、电子邮件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包括经营性和非经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网络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网络广告监督管理,并在HD315网站建立\"网络广告管理中心\"。区、县分局(含直属分局)负责对辖区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网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的应当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广告经营登记,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在网站发布自己的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其广告所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符合本企业经营范围。

第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办理网络广告经营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经营范围;   

(二) 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网站(HD315)备案;

(三) 具有相应的广告经营管理机构和取得从业资格的广告经营管理人员及广告审查人员;

(四) 具有相应的网络广告设计、制作及管理技术和设备。

第七条 符合上述条件,申请办理网络广告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 在HD315.gov.cn网站上办理备案登记后,贴有备案标识的网站首页打印件;

(二) 广告经营资格申请登记表(一式两份);

(三) 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发照机关备案章);

(四) 网站域名的注册证明(有效复印件);

(五) 广告管理制度(承接、登记、审查、档案、财务)及广告监测措施;

(六) 《广告专业岗位资格培训证书》2份(有效复印件);

(七) 《广告审查员证》2份(有效复印件);

(八) 广告价目表。

对文件齐备、符合规定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核发《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已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和发布单位经营网络广告的,应根据上述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网站域名的注册登记。取得网络广告经营资格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备案栏中注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码。

第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广告主有关证明文件,核实网络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网络广告,不得设计、制作和发布。

第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网络广告,应将制作完成并经过审查的网络广告上传至\"网络广告管理中心\",同时附加网站注册得到的电子标识、企业所属审查员的代码,以及广告发布点的计划。\"网络广告管理中心\"将根据广告发布计划将该网络广告发送至目标网站,并于计划执行完毕后,将该广告的相关资料自动返还提交广告的网站。

对于已具有集中发布网络广告性质的网站或\"网站联盟\"性质的网络广告运作联合体,其广告发布部分的数据库应与\"网络广告管理中心\"实现联网。   

第十一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将发布的网络广告及相关资料保存留档一年,并不得隐匿、更改,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十二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广告收入应当单独立帐,并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下列商品或服务的广告:

(一)烟草

(二)性生活用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网站上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种籽、种畜等商品的广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文件,并严格按照审查批准文件的内容发布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网站上发布出国留学咨询、社会办学、经营性文艺演出、专利技术、职业中介等广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并按照出证的内容发布广告。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发布的广告与其它信息相区别,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将网络列入重点广告监测范围,建立监测登记汇总制度。发现违法广告及时下载取证,保证网络广告监测及时到位。    

第十八条 对取得广告发布资格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通过HD315网站向社会公告其名称、注册标识及广告经营许可证号,以供广大消费者认选,并方便消费者投诉、申诉、举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照《广告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的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办理网络广告登记的,参照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最后编辑于:2020-09-08 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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