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网络环境 准确适用法律

问: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的目的、意义是什么?

答: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网络信息业的快速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计算机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审判过程中需要解决的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比较突出。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网络环境下对作品使用的正常秩序,以及促进网络信息业的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调查研究,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借鉴国外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实际做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的发布,将对人民法院在审判网络著作权纠纷中如何更准确地适用民法通则、著作权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提供依据。这无疑对保障各级人民法院的执法统一,为著作权人提供更全面充分的司法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问:该司法解释涉及的主要内容包括什么?

答:该司法解释涉及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品数字化和网络传播后的著作权归属、侵权行为的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以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等。

问: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应当如何管辖?

答: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实施网络侵权行为必须通过计算机设备的特点,司法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问:作品被数字化以及将作品上载进行网络传播,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否发生变化?未经许可任意上载他人作品传播是否构成侵权?

答:传统作品被数字化,实际是将该作品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在磁盘或光盘等有形载体上,改变的只是作品的表现和固定形式,对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包括数字代码形式,被数字化后作品著作权仍由原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内容,也同样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

在网络环境下,作品被使用的方式主要体现为网络传播方式。该司法解释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肯定了网络传播属于一种作品的使用方式,著作权人应当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因而未经许可上载他人作品传播、不付报酬的行为,就构成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问:现行著作权法中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能否适用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使用的情形?

答: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如对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进行转载,应当认定为侵权。这是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对目前在网络上使用作品现状和平衡涉及网络各方当事人权益以及社会公众利益等方面因素综合考虑的一种选择。将来著作权法如果对此有新的规定应当依照新的法律规定执行。

问:该司法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问题有何规定?

答:该司法解释第四至第八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以及与此有关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主导思想是:尽量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侵权的过错责任,不使其轻易承担过重的责任,以保护和促进新兴的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对其行为作出约束,明确其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自我约束和自我保护,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第一,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此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对此由于法律规定明确,在该司法解释中未再作规定。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通过网络参与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属于共同侵权,应当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对网络信息具有一定的编辑控制能力,因此在明知侵权发生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停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上述义务的,主观上负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与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人网络注册资料的情况下,负有提供该注册资料的协助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五,著作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索要注册资料请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必须提供三类资料:一是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法人执照、营业执照等有效身份证件;二是著作权权属证明,包括有关著作权登记证书、创作手稿等;三是侵权情况证明,包括被控侵权信息的内容、所在位置等。只要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就应当视为著作权人已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或索要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反之,如果不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则视为未提出警告或索要请求。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方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做出判断,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陷入过多的侵权诉讼中。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人提出上述资料后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当从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准许。

第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著作权人的要求采取移除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是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不应为此向被控侵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著作权人指控的侵权不成立,而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给被控侵权人造成损失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必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提出不当警告的著作权人承担。

问:对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民法通则、著作权法等法律关于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均适用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网络上可能发生的侵权形态,该司法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侵犯网络传播权、网络著作邻接权以及对明知会导致侵权后果而故意去除或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等行为,都应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的形式,包括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权以及损害赔偿等。

问:对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答:该司法解释第十条专门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适用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逾期应得利益计算;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所得利益。

对于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该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定额赔偿方法。定额赔偿的幅度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对故意侵权且情节特别严重的,考虑网络的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等特点,会对权利人造成严重的侵权后果,故上限可达50万元。

最后编辑于:2024-04-22 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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