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华知识产权资讯(9)

浩华知识产权资讯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3年第3期(总第9期) 2003年4月8日
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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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案 法院终审认定侵权赔偿
★就计算机软件创作过程中前期技术资料认定 上海法院案例参考
★红河商标争议案 法院一审维持商评委裁定
★涉及"金龙鱼"外观设计专利权 一审维持无效决定
★ "东风"商标被侵权 东风润滑油公司获赔15万



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案 法院终审认定侵权赔偿


  原告南宁正大畜牧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神旺饲料有限公司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被告停止生产、使用讼争的与原告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销毁尚存的该外包装装潢,停止销售有该外包装装潢的饲料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本案焦点之一是上诉人神旺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采取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经营,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利益,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认定知名商品时,应以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条件。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也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而相关证据表明,原告公司的产品在广西地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其包装、装潢寓意明确、设计独特,正大公司对该创造性智力成果享有专用权。
  同时,法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使用",不仅指侵权人在市场上销售中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还包括尚未投入市场在生产过程中的使用,但不包括纯粹为个人目的而不为商业目的的使用。
  被告明知原告产品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还大量制作仿冒的包装袋在生产中使用,并为进一步的销售使用做好了充分准备,已侵害原告公司对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享有的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以及原告公司对包装、装潢的正常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害应包括财产上的损失与精神利益的损害。被告公司认为必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恰当的理解,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欲知本案详情,请致电本所或查阅:http://www.chinaiprlaw.com/wsjx/wsjxdi63.htm 。



就计算机软件创作过程中前期技术资料认定 上海法院案例参考



  原告泰安市建筑设计院,被告上海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刘守奎,案由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2本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技术资料,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刘守奎系原告职工,至1999年5月已经完成了市场调研和软件设计。嗣后,刘守奎于1999年6月10日与被告广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从事"广运工程算量软件"的开发工作并获成功。广运公司将"广运工程算量"软件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并获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为此,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刘守奎在到广运公司工作前已经进行了一定的开发工作,对于刘守奎提交给原告的《工程量计算──计算内容》、《第一部分:工作流程、总控及属性定义》、《第二部分:模型建立及修改》、《第三部分:图形及工程数据》等4本软件技术资料,作者刘守奎和原告均认可是职务作品,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4本软件技术资料系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属于原告。
  从原告提交的上述4本软件技术资料内容分析,该软件资料虽然属于软件设计的概要设计阶段,但是,该软件技术资料具有创造性劳动的特征,同样可以受著作权法中关于"文字作品"的规定予以保护。经比较,刘守奎移交给广运公司的《工程量计算软件设计说明-计算.doc》和《属性定义程序编制说明-属性定义.doc》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其中2本软件设计资料大部分内容相同。据此,法院认为,广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由刘守奎将原告单位未发表的作品复制到广运公司使用,应当认为构成了复制使用。即便广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称将刘守奎移交涉嫌侵权的作品排除在其文档外,两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未开发出独立的系争软件,而且广运公司在开发系争软件过程中,除招聘刘守奎外,还招聘了程序员等其他工作人员,并独立投入了相关费用。
  同时,由于程序语言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4本软件技术资料的设计语言属于不同的表达方式,根据著作权侵权判断的基本要素,原告仅仅依据现有的4本软件技术的概要设计资料,否定广运公司整个系争软件的著作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作出以上判决。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涉及如何认定前期软件技术资料的性质、如何看待计算机案件中著作权保护范围及从创意到表达步骤的阶段划分等问题,如需详细资料,请查阅法院网站或来电本所咨询。



红河商标争议案 法院一审维持商评委裁定



  本案原告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原告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2年9月12日作出的维持"红河"商标注册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于2003年2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
  1、根据我国权威的公开出版物,红河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同时,商标法规定,地名只要具备其他含义即可注册,并未限定该其他含义必须是某一事物的正式名称。因此,即使"红河"不是越南境内某一河流的正式称谓,但只要公众中存在该河流被称为"红河"的这种认识,"红河"就应认定为具有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
  2、"红河"商标的注册,并不妨碍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合法标示厂名、厂址或产地的权利。他人在商品上标识厂名、厂址或产地时,只要不将"红河"突出使用,即不构成商标侵权。
  3、由于行政诉讼系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争议裁定系针对撤销请求作出的,因原告在撤销申请中并未提出"红河"商标的注册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未就该理由进行审查,故该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红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详细内容请来电本所咨询或参见:http://www.chinaiprlaw.com/wsjx/wsjxdi62.htm 。



涉及"金龙鱼"外观设计专利权 一审维持无效决定



  原告是广州市年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是郭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案由是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法院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
原告于1997年7月11日申请名称为"标帖"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专利权。1999年,第三人郭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12月17日作出第40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原告专利无效。为此,原告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查认为,将市场上广为人知的"金龙鱼"食用调和油使用的标帖与原告专利相比,二者的基本构成要素是相同的。二者仅产品名称的字数及鱼图形的形状等细微部与"金龙鱼"标帖有所差别。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角度出发,两标帖图案设计的要素及布局基本相同,极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专利应被宣告无效。



"东风"商标被侵权 东风润滑油公司获赔15万



本案原告北京东风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四清环卫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埃索(浙江)有限公司,案由是商标权纠纷。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埃索(浙江)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15万元。
  原告拥有"东风"文字注册商标,2002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四清环卫公司销售的机油外包装桶上标明:"十堰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总经销、埃索-东风合作推出,制造商:埃索(浙江)有限公司(埃克森集团附属公司)",并标有"双燕图"图形商标和"东风"文字的组合标识。为此,东风润滑油公司起诉到法院,认为两被告擅自在润滑油上使用了"东风"文字商标并予销售,侵犯了自己注册商标专用权。
北京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标识上所使用的"东风"文字,虽然字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文字有所区别,但所使用的文字和读音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二者为近似商标。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表油产品,与被告加工生产的汽车发动机专用润滑油产品为近似商品。因此,埃索公司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四清环卫公司虽然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但其并不知晓所售相关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编辑于:2018-09-03 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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