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网络服务商的合理注意义务

【案情简介】
        马某是戏曲作品《刘墉私访泰安》的著作权人,马某发现国内某知名的视频网站存在《刘墉私访泰安》在线播放视频,马某遂以该视频网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其许可向公众提供录音录像制品、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视频网站赔偿损失及相关维权费用。
        该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近日做出了终审判决。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首先,马某是否享有《刘墉私访泰安》VCD制品的著作权,能否成为本案的原告。《刘墉私访泰安》是以河南地方戏曲——豫剧表演形式的戏剧作品,是传统的民间艺术作品。被告视频网站辨称: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的规定,戏剧作品保护的客体仅仅是剧本,而原告提交法院的《刘墉私访泰安》是舞台演出的VCD制品,不能认为马某对《刘墉私访泰安》VCD制品享有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广播音像出版社发行的《刘墉私访泰安》VCD光盘可见,该戏曲由演员在舞台上表演,摄制者采用固定机位拍摄,制片过程仅是简单的录制演员表演,不具有独创性,《刘墉私访泰安》是录像制片而非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刘墉私访泰安》制片人为马某,且广播音像出版社向马某出具的《版权证明》中也认可马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马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依法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视频网站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前述权利。
        其次,现有的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的视频网站为注册用户提供信息储存空间,并在其网站公开了名称、联系方式。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涉案视频系注册用户“河南地方戏曲”上传,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更改了注册用户上传的内容,不能以视频网站上出现了侵权作品就推定被告具有主观的侵权过错。据马某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作品在视频网站点击播放的次数极少,很难推定被告在日常维护中会注意到网站上存在的涉案视频。且对于涉案视频这种制作成本较低、受众较小的录像制品,权利人有可能从基于弘扬传统文化等角度免费上传至相关网站,一般人很难从视频本身看出是否系权利人自行上传的视频。马某在发现被告网站出现侵权视频后,并未通知被告删除,而被告在涉案后也主动删除了涉案视频,已经尽到了视频网络服务商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马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视频网站对注册用户上传的视频进行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修改,亦不能证明视频网站因此而获利。在网站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只能通过原告的通知才能发现类似的侵权行为,本案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的规定。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原审判决。

最后编辑于:2018-09-03 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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