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ri Yuichiro(堀雄一朗)与杨新宙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7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堀雄一朗(HORIYUICHIRO),男,日本国国籍,1973年9月27日出生,所持日本国护照号码:XXXXXXXXX,境内居住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谢福超,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宙,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宝、韩惠虓,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堀雄一朗因与被上诉人杨新宙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6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堀雄一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新宙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堀雄一朗在上海购买了住房,以上海为生活中心,至诉讼时已连续居住一年,应视为堀雄一朗的经常居所地在上海。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共同的经常居所地,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前案中认定堀雄一朗的房产系其住所,驳回了堀雄一朗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中却认定堀雄一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经常居所地,自相矛盾。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杨新宙并未举证证明堀雄一朗违反了这些规定。即使适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法律,根据XXHoldingLtd.(以下简称XX控股公司)的章程,董事自我交易可以免责,堀雄一朗不需要赔偿。三、一审判决依据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是2013年12月31日,却将2014年、2015年的资产和负债纳入评估范围,以现金流折现法来评估,是错误的。

杨新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堀雄一朗未举证证明其居住情况。一审已经查明堀雄一朗恶意的降低交易价格自我交易,损害小股东利益,这种情况不适用免责的规定。

杨新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堀雄一朗向杨新宙支付赔偿款人民币(无特别说明,币种下同)780万元;2.堀雄一朗向杨新宙支付以7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中,杨新宙表示:1.经法院委托评估,案涉股权的公允价值为25,001,300元,故杨新宙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明确为7,500,390元。2.堀雄一朗在2014年8月22日发送给杨新宙的电子邮件中表示上述股权转让已经完成,此时股权转让款应当予以支付,故杨新宙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变更为2014年8月23日,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公司设立的事实

2004年,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XXInternationalTradingCo.,Ltd.HK)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后更名为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不变(以下简称香港XX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堀雄一朗和杨新宙二人,持股比例分别为70%和30%。2007年12月20日,香港XX公司在中国上海独资设立Z公司。2008年2月18日,香港XX公司与XX在中国上海合资设立Y公司。2013年7月10日,香港XX公司在中国上海独资设立W公司。

2013年4月12日,XX控股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股东为堀雄一朗和杨新宙二人,持股比例分别为70%和30%,堀雄一朗被任命为董事。XX控股公司章程根据2004年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制订,章程大纲第6条“股票所授予权利”规定:“本公司的每一股股票授予股东:……(b)获得本公司支付之每股对应任意股息的权利……”章程细则第1条规定:“公司法下列部分不适用本公司:(a)第46条(优先认股权),(b)第60条(股票收购流程),(c)第61条(提供一名或多名股东),(d)第62条(非公司决定的股票赎回),(e)第175条(资产处置)。”第9条“董事的权利”规定:“9.1公司的经营及日常事务应该由董事来管理、指导或监督。公司的董事们具有一切必须的权利来管理、指导或监督公司的经营及日常事务。公司的董事们有权在公司成立前支付一切与公司成立有关的费用,并且能行使公司的一切权利,除法案、公司简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行使的权利外。9.2每位董事都应该遵守法案,公司简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理地运用权利。每位董事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都应该履行忠实尽责和善意诚信的义务并以其认为符合公司利益优先的原则行事。”第13条“利益冲突”规定:“13.1在意识到与公司已经达成或将要达成的交易有利益关系时,公司董事应该向公司所有其他董事披露自己的利益相关情况。13.2为了达到13.1条款的目的,若公司董事向所有其他董事披露该董事是另一个实名实体的股东、董事或其他高级行政人员或者与该实体或实名个人有信托关系,并且在交易完成后或披露后即与实体或个人发生利益关系,则该董事应被认为已对自己在交易中的利益关系作充分披露。13.3董事在与公司已经达成或将要达成的交易中有利益相关关系时,可以:(a)在与交易相关事务中投票;(b)参加董事会议,会议讨论有关该交易的事项并且被计算于组成董事会会议的规定数目之内;及(c)代表公司签署与交易有关的文件,或者在能力范围内做其他与交易有关的事项。以法案为前提,董事不会因为职务原因从交易中得到利益而须对公司负责,也无须因上述利益的存在而避免此类交易。”第17条“股利的发放”规定:“17.1公司董事可以通过董事会决议,授权在一定时间发放董事认为适合的一定金额的股利。董事有理由相信,股利发放后,公司资产的价值将超过负债价值,并且公司有能力在负债到期时偿还。”

2013年4月15日,XXInvestmentLtd.(以下简称XX投资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股东为XX控股公司,持股比例100%,堀雄一朗为公司唯一董事。

2013年9月10日,堀雄一朗和杨新宙将各自持有香港XX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XX投资公司。

2014年3月25日,XXInternationalLtd.(以下简称XX国际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股东为堀雄一朗,持股比例100%。

二、关于股权转让的事实

2014年3月25日,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向香港XX公司财务人员宋某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感谢前段时间的配合。根据目前取得数据,采用未经审计的报表,XX贸易公司资产基础法评估值为730.70万,收益法评估值为2,600万。目前我公司正在进行审稿程序。根据业务约定书,我司外勤工作结束当日(出具报告前)应支付评估费用的50%(即人民币99,000元),为了项目的顺利推进,请贵司按期支付该笔评估费用。谢谢。”

2014年3月28日,香港XX公司财务人员宋某向杨新宙转发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27日整理的关于香港XX公司资产评估讨论会议的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关于昨天开会讨论的评估价值,目前我们有4种不同意见,概括如下:1)评估公司:根据他们的初步评估,如果基于资产,公司价值为730万元,而如果基于未来现金流量贴现,公司价值为2,600万元,评估公司认为,在中国,现金流量贴现法是股份转让中的业内普遍做法;2)黄律师:鉴于M&A(公司章程)支持堀雄一朗先生,堀雄一朗先生依法可选择其中任何一种评估价值。但是,为了降低潜在法律风险,堀雄一朗先生有责任确保评估价值公平;3)堀雄一朗先生:作为创始人,堀雄一朗先生强烈建议,评估价值应基于资产;4)X:让J与评估公司协商,压低基于DCF估值法(现金流量贴现法)的价值;由于该公司是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最终价值应在资产价值与基于DCF价值之间,这一意见非常有建设性。T先生与X,你们将与堀雄一朗先生讨论个人贷款安排,而且,你们的建议也非常重要,请让堀雄一朗先生了解你们是如何从投资者的立场看待评估价值这一问题的,因为他打算明天确定评估价值。”

2014年4月2日,D公司向香港XX公司财务人员宋某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关于贵司提出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贵公司的历史情况和未来经营情况分析,采用收益法的结果更能体现公司的真正价值,且评估结论应当是确实的数值。另外:贵司提出的收益法中考虑坏账损失,我们认为收益法是考虑未来现金流并折现的一个评估过程,本来就是考虑能够实现的现金流为依据的。”

2014年6月25日,D公司出具一份关于香港XX公司拟了解企业价值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的评估咨询报告[编号:沪申威评咨字第(2014)第0021号],主要内容为:1.评估的委托方暨被评估单位香港XX公司;2.评估目的为香港XX公司拟了解企业价值;3.评估对象为香港XX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范围为香港XX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未经审计的账面记载的全部资产和负债;4.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5.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2月31日;6.评估方法为采用资产基础法;7.评估结论:经评估,以2013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在假设条件成立的前提下,香港XX公司总资产评估值为14,068,702.04元,负债评估值为9,558,432.94元,净资产评估值为4,510,269.10元。评估减值9,099,061.88元,减值率为66.86%。

2014年7月10日,堀雄一朗向杨新宙发出一份关于股份转让的邮件,主要内容为:1.XX控股公司提议就XX控股公司所持XX投资公司所有股份转让事宜,由XX控股公司作为卖方、XX国际公司作为买方和堀雄一朗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一项股份收购与转让协议;2.堀雄一朗作为XX控股公司唯一董事,已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批准该股份转让协议的董事决议;3.为了评估股份公平市价,D公司对XX投资公司唯一实质性资产,即香港XX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基于评估结果以及为反映股份公平市价,股份收购总价定为731,877.63美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7月8日公布的汇率中间价1:6.1626,折合人民币4,510,269.10元);4.XX控股公司的股份转让收入将作为股息支付给堀雄一朗和杨新宙。因堀雄一朗为买方XX国际公司的股东,为了抵消认缴义务,买方实际只需支付30%的收购总价(即219,563.29美元)给卖方,其将作为股息支付给杨新宙,即视为已依照股份转让协议付款;5.请杨新宙查阅附件中就上述股权转让的股东书面决议草案,如批准则签字回传。该邮件后附堀雄一朗作出的XX控股公司董事决议,主要内容为:1.堀雄一朗披露,其是XX国际公司的唯一董事和唯一股东;2.批准XX控股公司与XX国际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3.批准将股权转让款作为股息派发给股东。

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杨新宙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向堀雄一朗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结论不能反映股权的真实价值,要求暂停股权转让并重新委托评估公司以双方确认的正确方法和数据进行评估。

2014年8月22日,堀雄一朗通过电子邮件向杨新宙表示,基于评估价值,股权转让已经完成。

三、关于法院委托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对香港XX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情况

2015年4月17日,杨新宙以堀雄一朗转让XX控股公司持有的XX投资公司股权损害杨新宙的股东利益为由,将堀雄一朗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堀雄一朗赔偿按XX控股公司转让股权公允价值的30%计算的股东权益损失及利息损失,同时申请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股权公允价值,即香港XX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经审理,未准许杨新宙的评估申请,并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S8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杨新宙的诉讼请求。杨新宙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沪01民终3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S860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号:(2017)沪0112民初19257号],并经杨新宙申请,依法委托E公司对本案系争香港XX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该案审理过程中,杨新宙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9年4月23日,杨新宙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杨新宙申请对香港XX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并提出,该评估由E公司在(2017)沪0112民初19257号案件所开展的评估工作基础上继续进行,堀雄一朗表示同意。同日,一审法院委托E公司对系争香港XX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杨新宙为该评估预缴评估费103,000元。

2020年3月27日,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作出达资评报字(2019)F19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收益法(现金流量贴现法)评估,香港XX公司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2月31日的股东全部权益评估价值为25,001,300元。

杨新宙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可。

堀雄一朗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如下异议:1.本次评估范围为香港XX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账面记载的全部资产和负债,但评估报告将2014年、2015年的资产和负债纳入评估范围,系扩大评估范围,导致实际评估基准日与委托评估基准日不符,评估程序错误,结论错误;2.因香港XX公司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2月31日)经营恶化,有150万美元负债,日常经营靠贷款维持,2014年依靠借款300万美金并逐步调整经营管理才得以继续经营,否则公司早已破产。故在股权交易之时,不具备采用现金流量折现法进行评估的条件;3.在以2013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的前提下,堀雄一朗已提交了全部资料,不存在资料提交不全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二、堀雄一朗是否应对杨新宙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

杨新宙认为,其主张的事由是堀雄一朗作为公司董事损害杨新宙的股东权益,因此本案与股东权利、义务等内容息息相关,本案应依据我国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即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即使依据我国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堀雄一朗的出入境记录显示其频繁返回日本,并不满足在中国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条件,故其关于在中国有经常居住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即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

堀雄一朗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依据我国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堀雄一朗在中国有房产、工作,说明其在中国有经常居所地,故本案应适用双方共同居所地法律,即中国法律。

一审法院认为,堀雄一朗系日本国公民,杨新宙系以堀雄一朗作为XX控股公司唯一董事,在执行XX控股公司事务时侵害杨新宙的股东权益为由,向堀雄一朗主张赔偿,本案属股东向侵害股东权利的董事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的涉外侵权纠纷,所涉法律问题属侵权责任范畴,应根据我国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的规定确定准据法。对于堀雄一朗关于其在我国有经常居所地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堀雄一朗主张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未提供其在该地有经常居所地的切实证据。考虑到堀雄一朗作为日本国公民,频繁返回日本,仅凭其所称在中国上海拥有房产、工作,并不足以认定其在我国的居住达到了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堀雄一朗关于其在我国有经常居所地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上述冲突规范,本案所涉侵权责任问题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杨新宙所主张侵权行为为股权转让行为,该股权所在地,即XX投资公司住所地为侵权直接结果地,故侵权行为地为XX投资公司的住所地。XX投资公司住所地位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故本案应适用英属维尔英群岛法律。

二、堀雄一朗是否需对杨新宙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在英属维尔京群岛金融管理委员会(BritishVirginIslandFinancialServicesCommission)网站(www.bvifsc.vg)查得《2004年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以下简称商业公司法)及修订案英文版,结合杨新宙提供的商业公司法翻译件,查明该法(2014年有效)的部分条款内容如下:

第184I条(1)若公司成员认为公司事务已经、正在或可能以对其作为公司成员不公平或歧视的方式进行,或公司的任何行为已经、正在或可能造成不公平、歧视或不公平对待,则可以申请法院签发本条项下的命令。(2)若在被提出本条项下的申请后,法院认为公平、合理,则可以签发其认为合适的命令,不限于本条一般性规定,包括以下一项或多项命令:……(b)要求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向成员支付赔偿金。

杨新宙委托的英属维尔京群岛执业律师AndrewWillins对本案涉及的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内容及适用提供了如下意见:根据商业公司法第184I条,公司股东如认为已经、正在或可能以其作为股东难以忍受、遭受不公平歧视或不公平损害的方式处理公司事务,则可向法院申请索赔。法院如同意股东诉求,并认为就公司的特定行为作出裁定这一做法公平公正,则可以作出任何其认为合适的裁定,包括……要求公司或任何他人(可以包括公司董事)向相应股东支付赔偿的裁定……。在当前案件中,基于所提供的情况,可能会寻求裁定堀雄一朗赔偿杨新宙因股份转让所遭受的损失。在G诉XX(BVIHC(COM)2011/79)一案中,股东根据第184I(2)(b)条寻求裁定董事之一而非公司,就公司未能支付其奖金和股利对其进行赔偿。……判决最终是作为不公平损害索赔处理的。在该案中,在出售公司资产后,董事将出售收益转让给其关联公司,这不利于公司其余的持有50%股份的股东。这被视为一种明确的不公平损害行为:相关股东被认定需向原告支付其出售收益份额。

结合上述商业公司法第184I(2)(b)条的规定及英属维尔京群岛执业律师的法律意见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英属维尔英群岛法律,若杨新宙作为XX控股公司股东的权利,受到堀雄一朗执行XX控股公司事务时的不公平行为损害,则杨新宙有权向堀雄一朗主张赔偿。

对于杨新宙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

(一)对于杨新宙要求堀雄一朗赔偿按案涉股权公允市场价值与实际转让价款差额的30%计算的损失的主张

堀雄一朗作为XX控股公司的董事,在以自己的全资公司XX国际公司收购XX控股公司持有的XX投资公司股权时,涉及关联交易。虽然根据XX控股公司章程,在对交联交易进行披露后,其有权代表XX控股公司做出股权转让的决定,但其在执行该事务过程中仍然负有对XX控股公司的忠实尽责和善意诚信义务,有责任确保股权转让价格公允。

对于此次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公允,杨新宙认为,D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依据堀雄一朗提供的错误数据且采用不恰当的评估方法作出,且受到堀雄一朗的干涉,不能反映股权的公允价值。堀雄一朗则认为,股权转让价格有D公司对XX投资公司股权所涉唯一实质资产香港XX公司资产价值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因企业在评估基准日时负债严重、无法持续经营,故不具备采用收益法评估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股权转让价款系完全参照D公司所做香港XX公司拟了解企业价值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咨询报告形成。从该报告的评估目的及产生过程来看,其一,该报告仅系D公司针对香港XX公司拟了解企业价值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所做的咨询报告,评估目的并非为了股权转让;其二,在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前,D公司曾明确向香港XX公司表示,已根据香港XX公司提供的资料,分别采用资产基础法和收益法评估,前者评估值为730.70万元,后者评估值为2,600万元,且根据香港XX公司的历史情况和未来经营情况分析,采用收益法的结果更能体现公司的真正价值。而在香港XX公司就上述评估意见进行讨论,堀雄一朗“强烈建议”按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后,D公司最终作出的评估结论却采用资产基础法作出。虽然评估报告否认了收益法评估的适用性,但评估报告载明,其原因在于“企业管理层难以对未来经营状况进行预测”。考虑到案涉股权转让涉及与堀雄一朗的关联交易,以及堀雄一朗通过股权控制在香港XX公司管理层中可能产生的影响,一审法院认为,D公司在香港XX公司管理层认为难以对未来经营状况进行预测的情况下,选择采用基础资产法向香港XX公司作出的评估咨询结论,并不足以作为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公允价格的依据。

本案诉讼中,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E公司对香港XX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在2013年12月31日的公允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25,001,300元。对于堀雄一朗对该评估结论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1.对于评估基准日,评估报告载明,评估系对委估资产截至2013年12月31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作出公允反映,本次评估的基准日为2013年12月31日,故评估结论并未改变评估基准日;2.对于评估方法,评估机构在2019年2月20日给堀雄一朗的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中已表明,评估方法系由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等情况,分析各种评估基本方法适用性后,选择采用。评估报告中,载明了评估机构对各种评估方法适用性的分析和适用收益法评估的条件。庭审中,评估人员亦表示,依据堀雄一朗提供的香港XX公司2014年至2017年的经营资料,香港XX公司一直在持续经营、收益比较稳定,评估机构判定符合采用收益法评估的基本条件。现堀雄一朗仅以“2013年12月31日经营恶化,有150万美元负债,日常经营靠贷款维持”为由,否定评估机构采用收益法评估的适用性,依据不足。结合D公司曾向香港XX公司表示,已按香港XX公司提供的资料,采用收益法得出评估结论的情况,一审法院对堀雄一朗关于不具备收益法评估条件的主张不予采纳;3.对于依据香港XX公司2014年至2015年实际经营情况预测收益法下未来自由现金流的合理性,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第14项已载明:经评估机构分析,收益法下对2014年、2015年的经营数据按照实际发生数据为准,对2016年及永续年限的经营预测按照评估基准日前、后各两年(共五年)的经营数据,按照五年进行平均,其得出的数值作为未来年经营数据进行评定较合理。庭审中,评估人员亦表示,因本次评估是事后评估,采用实际发生的数据比预测的数据更加客观、合理。堀雄一朗仅以评估基准日时,2014年至2015年的数据尚未产生为由,否认评估机构预测未来自由现金流的合理性,依据不足。另考虑到本次评估结论与D公司向香港XX公司反馈的以收益法评估的结论基本一致,甚至略低于D公司反馈结论的情况,也可以印证评估机构预测的未来自由现金流符合香港XX公司的预期及实际经营情况,一审法院对堀雄一朗该异议不予采纳。综上,因堀雄一朗未提供相反证据及充分理由,一审法院对堀雄一朗的异议不予采纳。依据E公司的评估结论,香港XX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截至2013年12月31日所表现的公允市场价值为25,001,300元。

堀雄一朗作为XX控股公司的董事,在以自己的全资公司XX国际公司收购XX控股公司持有的XX投资公司股权的关联交易中,所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显著低于该股权的公允市场价值,有违公平、合理处理公司事务的原则,导致杨新宙可以获得的按该股权转让款的30%计算的股息减少,堀雄一朗的行为对杨新宙造成了不公平的损害,杨新宙要求堀雄一朗赔偿股权公允市场价值与实际股权转让价格差额的30%的损失,符合商业公司法第184I(2)(b)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杨新宙要求堀雄一朗赔偿按实际转让价款的30%计算的损失的主张

上述关联交易已经完成,堀雄一朗已通过其全资公司获得此次股权转让的利益,但其至今未按约定方式将股权转让对价支付给杨新宙,有违公平原则,杨新宙要求堀雄一朗赔偿按实际转让价格的30%计算的损失,符合商业公司法第184I(2)(b)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对于杨新宙关于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的主张

堀雄一朗在2014年8月22日向杨新宙发送的电子邮件表明,股权转让已经完成,杨新宙因未收到股权转让款,遭受利息损失,堀雄一朗应予赔偿。

综合上述,堀雄一朗以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向自己的全资公司转让XX控股公司的资产以及未按约定方式向杨新宙支付转让对价的不公平行为,造成杨新宙股息收益及相应利息损失,杨新宙要求堀雄一朗赔偿,符合商业公司法第184I(2)(b)条不公平损害的规定。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堀雄一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新宙赔偿人民币7,500,390元;二、堀雄一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新宙赔偿以人民币7,500,39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905.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03,000元,由堀雄一朗负担。

二审期间,堀雄一朗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外国人就业证、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营业执照、房产证、物业证明、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证明、居留许可、居住统计汇总,欲证明杨新宙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时,堀雄一朗在上海有经常居所,以上海为生活中心。杨新宙质证认为,除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证明外,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案交易发生的2013年8月-2014年8月堀雄一朗没有在上海连续居住。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除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证明外,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堀雄一朗以上海为生活中心,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法律适用问题;二、一审判决采用的评估结论是否合理。一、关于法律适用,本案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涉及XX控股公司资产转让过程中股东利益受损的事实,应认定该法律事实发生在XX控股公司登记地,即英属维尔京群岛,且堀雄一朗系日本国公民,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侵权责任案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堀雄一朗认为其与杨新宙的共同经常居所地在上海,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认为,杨新宙诉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XX控股公司登记地英属维尔京群岛,而堀雄一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案件管辖权认定中的“住所地”概念与前述法律规定中的“经常居所地”并非同一概念,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行为地即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并无不当。堀雄一朗还认为,XX控股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的关联交易可以免责,因此其不需要就涉案资产转让对杨新宙赔偿。对此本院认为,XX控股公司章程仅规定董事披露关联交易后可以继续参与投票、签署文件,不会因关联交易的获利对公司负责或避免此类交易。章程并未规定董事在关联交易中实施侵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可以对股东免责。堀雄一朗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股东认为公司事务以不公平的方式进行的,可以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或董事向股东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杨新宙诉称的不公平行为是指堀雄一朗在XX控股公司将名下持有的XX投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堀雄一朗自己的XX国际公司时,故意低估XX投资公司资产(香港XX公司)价值,损害了杨新宙作为XX控股公司的股东的利益。考虑到堀雄一朗是XX控股公司唯一董事,涉案资产、股权转让过程确系堀雄一朗主导,则杨新宙有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堀雄一朗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公平行为,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股权转让过程中,D公司审稿前曾向香港XX公司提供两种评估方法,按资产基础法评估值为730.70万元,按收益法评估值为2,600万元,差异明显,而堀雄一朗强烈建议评估价值应基于资产,后D公司明确指出收益法更能体现公司的真正价值,但最终D公司出具的评估咨询报告采用了资产基础法,净资产评估值为451万余元。从该过程可以看出,堀雄一朗在股权转让的评估过程中,确实故意压低了目标公司的价值,结合堀雄一朗是股权出让方XX控股公司持股70%的股东、受让方XX国际公司的唯一股东的事实,堀雄一朗在此次关联交易中损害出让方另一股东杨新宙的恶意较为明显。本院认为堀雄一朗在执行公司事务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公平行为。

关于损害和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委托E公司,对香港XX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E公司采用了收益法(现金流量贴现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收益法是指通过估测被评估资产未来预期收益的现值来判断资产价值的一种评估方法,该方法的基本原理是任何一个理智的购买者在购买一项资产时所愿意支付的货币额不会高于所购置资产在未来能给其带来的回报。本院认为,E公司采用的收益法符合2014年XX控股公司进行股权转让的背景事实。堀雄一朗认为资产评估中不应采用2014年、2015年的数据,不符合评估基准日的限定,导致评估结论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收益法需要估测未来预期收益,该评估报告并未错误扩大评估范围。E公司采用收益法得出的股东权益价值为2,500万余元,与2014年D公司初步评估的2,600万元相近。一审法院采用E公司的评估结论并无不当。考虑到2014年股权转让过程中堀雄一朗向杨新宙提出将股权转让款作为股息派发给股东,而事实上堀雄一朗或XX国际公司并未支付任何股息,则杨新宙主张按E公司评估价值的30%计算其损失,可予支持。堀雄一朗是不公平行为的实施者,同时也是股权受让方XX国际公司的唯一股东,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同等金额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堀雄一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05.72元,由上诉人堀雄一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海波

审判员  刘丽园

审判员  吴慧琼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强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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