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判决:突破法答网股权回购6个月行权期限限制

2025年3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股权回购纠纷作出终审判决,郑重宣告:在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股权回购权行使期限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的指导意见公布前已触发的回购权,不受该期限限制。这一判决瞬间激起司法实务界与私募投资圈的强烈反响——当司法指导意见与既有交易习惯正面碰撞,当规则革新试图改写市场预期,北京二中院以“法不溯及既往”为盾,为商业世界的稳定预期筑起了坚实壁垒。

 

要理解本案判决的突破性,需首先解构最高院法答网意见的法律定位。该意见虽出自最高司法机关的法官,但其系“法官答疑”而非正式司法解释,因而并非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北京二中院在判决中特别指出,意见中“为宜”是一种在普遍情况下如何确定合理期间的倡导性推荐,而不是对个案具体合理期间如何认定的一刀切要求。这个定性至关重要,它意味着各地法院在个案裁判中仍享有裁量空间,尤其对发生在意见公布前的交易,更需审慎考量规则适用的时间效力。

 

事实上,关于股权回购权的性质认定确实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些法官认为回购权属于需受除斥期间限制的形成权,多数法官认为回购权应当是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但也有少数法官以“可随时主张”为由无限延长行权期限。最高院法答网的答疑意见在形成权基础上更进一步,将股权回购权行使期限限缩为不超过6个月,确实远超出私募投资界的合理商业预期。但这毕竟是最高院法答网的意见,受到众多教条主义法官的机械遵从。

 

北京二中院的判决具有标杆意义的价值在于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深度阐释和坚守。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等只有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时才能溯及适用,而法答网意见,既无法律明文授权,亦未经过司法解释制定程序,天然不具备溯及既往的效力基础。若允许此类指导性意见突破时间界限,将导致“裁判规则天天变,商业行为步步险”的混乱局面。案涉交易合同签署及回购条件成就均发生在意见公布前,彼时全国范围内尚无任何司法文件对回购权行使期限作出限制,投资方有权相信其合同权利的行使不受突然出现的时限束缚,不能以事后规则否定市场主体的合理预期。让市场主体为尚未存在的规则承担不利后果,本质上是对契约自由的粗暴践踏。因此,限制性的、从严性的规定更不能溯及既往,应给市场主体适应的空间,以降低对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可预期性的伤害。北京二中院的判决特别援引《民法典》和《公司法》施行时均会考虑溯及力问题,以逐步调整成现行法律规定的行为规则。也就是说,即使作为正式法律,新规亦对溯及力设置严格限制,对已形成的交易关系给予“缓冲期”,给予市场主体适应的空间。举重以明轻,对于没有普遍法律约束力的答疑意见,更应禁止其“回溯性立法”。若强行适用答疑意见,将动摇市场主体对法律效果的可预期性,最终损害交易安全。

 

本案的司法态度彰显出对商业生态的深刻理解。当“6个月期限”的倡议可能打破既有的权利行使秩序,当市场主体的合理预期面临冲击,法院选择以“维护签约、履约时商业预期”的价值坚守。真正的司法智慧,不在于创造新规则的勇气,而在于尊重既有秩序的审慎;不在于追求裁判统一的执念,而在于呵护市场预期的温情。法律的威严不在于规则的频繁更新,而在于对市场主体信赖利益的始终守护;司法的力量不在于机械适用条文,而在于在变革中守住对契约精神的信仰与坚守。

 

北京二中院的判决不仅为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范本,更向市场传递了清晰的信号:司法裁判的终极使命是守护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任何规则革新都必须以商业实践为根基,以市场主体的合理预期为前提。无论司法政策如何调整,有一点应当成为共识:商业世界的繁荣,依赖于“今天的规则不约束昨天的交易”的确定性;市场主体的创新,仰赖于“昨天的合同不会被明天的法律推翻”的安全感。在股权回购权性质及期限争议持续多年的背景下,北京二中院的判决为私募界注入了一剂“稳定性”的强心针,其价值已超越个案本身,成为司法与商业良性互动的典范。

 

附:判决书摘录

从答疑意见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案涉回购权属于形成权,受合理期间的限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回购期间的情况下,以6个月为宜。本院同时注意到:从文义上看,意见从未禁止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合理期间超过6个月;只是强调,从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的角度,认定不超过6个月更为适宜、适当。从用词看,“为宜”是一种在普遍情况下如何确定合理期间的倡导性推荐,而不是对个案具体合理期间如何认定的一刀切要求。

上述意见非法律,亦非司法解释,且案涉交易合同签署、回购条件的成就均发生在意见登报公布之前,在法律、司法解释尚有溯及力问题的情形下,不能仅依据意见认为某数字文化公司的回购权消灭。就此问题,本院认为,法律的确定性是重要的行为指引,如果长期的实践要因法律的调整而发生变化,通常而言,会强调法不溯及既往,特别是限制性的、从严性的规定不溯及既往,以给市场主体适应的空间,以降低对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可预期性的伤害。如意见自述,股权回购权的性质和行使权利的期限争议较大,而且事实上该等争议已经持续较长时间,市场主体在各地区的实践中已经形成了较为确定的、可预期的实践做法,法律或者司法可以、也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情况、权益保护的侧重演进确定保护倾向,但此种做法应当给予市场主体适应的空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施行时,均会考虑溯及力问题,以逐步调整成现行法律规定的行为规则。举重以明轻,对于意见公布前所涉交易回购权性质及行使期间的认定,亦应当考虑管辖区域在意见公布前的普遍司法实践,维护商业的稳定,使其符合各方在签约、履约时的商业预期。本案中,经当事人及本院检索相关案例,意见公布前,未见本院案例对回购权的行使期间作出限制,且某数字文化公司系在意见公布前、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本案之诉,故本院难以认定案涉回购权消灭。

最后编辑于:2025-06-08 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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