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1年2月/总第36期)

一.基金业协会各类提示、通知和公告

 

协会于2021年2月4日发布《关于协会官网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查询公示界面优化升级的通知》称:协会于近期优化升级了协会官网“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查询公示”界面。该公示界面自通知发布之日起于官网正式运行。该次官网分类查询公示界面优化升级实现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和分类公示信息的一键检索,增强了信息复合检索能力。一方面将原“私募基金管理人综合查询”界面和原“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界面整合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查询公示”界面;另一方面在原有检索字段的基础上新增实际控制人、会员类型、机构组织形式、律师事务所、注册地址、办公地址等多个检索字段。并且,该次界面优化对现有分类公示项目进行了合理调整。规模类公示信息沿用原分类标准,可以整体或按基金类型查询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规模区间;提示类公示信息增加部分或有风险事项,如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长期未填报必要信息、未履行基金清算义务等;诚信类公示信息新增异常经营、不配合协会自律管理、受处理处罚等公示项目。

 

协会于2021年2月5日发布《关于AMBERS系统私募基金年度财务监测报告模块上线试运行的通知》称:为落实《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的相关规定,提高私募基金运作标准化水平,推动私募行业及时、统一、规范地报送私募基金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信息,自该通知发布之日,协会AMBERS系统上线试运行私募基金年度财务监测报告模块。截至2020年12月31日,正在运作的自主发行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FOF)、创业投资基金(含FOF)的管理人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的管理人,需按照AMBERS系统待办任务提示提交私募基金2020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并填报基金财务监测信息。基金成立日在2020年10月1日(含)之后,或者2020年12月31日前已经在AMBERS系统提交“清算结束”申请并上传了清算报告的基金,2020年度的财务监测报告信息中“审计信息”栏目为选填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FOF)、私募资产配置基金2020年度财务监测报告的提交截止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创业投资基金(含FOF)2020年度财务监测报告的提交截止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

 

协会于2021年2月9日发布《私募基金信息报送常见问题示例说明(2021年2月)》及相关通知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对信息报送工作重视不足,部分数据报送存在明显错报、漏报等问题,具体表现在重要信息未及时更新、数量金额错误、违反常识、相互矛盾、不符合口径要求、与工商登记信息等第三方数据源信息不一致等。该说明汇总了企业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填报问题、管理人机构信息及人员信息报送问题、基金基本信息和投资者信息报送问题、基金投向资产信息报送问题、基金投资项目标的信息报送问题等等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信息报送常见问题,并就部分问题作出具体说明或提出具体要求。

 

二.  《关于加强私募基金信息报送自律管理与优化行业服务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信息报送工作,优化行业服务,持续推动行业数据质量提升,协会于2021年2月9日发布《关于加强私募基金信息报送自律管理与优化行业服务的通知》,具体内容包括:

1.管理人应当及时准确报送信息,强化内控管理

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应当于登记备案后在协会AMBERS系统持续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外,还应当就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变更,以及私募基金到期日变更等重大事项,及时向协会报告,办理变更手续。管理人应当按规定通过协会信披备份系统备份信息。管理人应当切实按照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内控管理机制,明确信息报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职责,主动强化信息报送能力建设,确保报送、披露信息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符合规定要求,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常态化核查机制

协会将自2021年二季度起,针对管理人疑似错报、漏报信息行为,向管理人及其相关负责人发送信息核查通知。管理人应当自接到信息核查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办结通知所列事项,逾期未办结者,将被列入信息报送异常机构在协会官网对外公示。每季度信息报送开始前,管理人须确保前期所有信息核查事项均已办结。管理人在办结信息核查事项后,方可办理新设基金备案等其他手续。此外,协会将加强与行政监管部门的协同,严厉查处信息报送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3.提升信披备份系统投资者账户开通情况透明度

管理人应当负责信披备份系统投资者查询账号的维护和管理工作,及时办理账号的开立、启用、修改和关闭。同时应在私募基金风险揭示书和备案承诺函中增加维护投资者查询账号相关内容。自2021年二季度起,协会将公示每家管理人整体的投资者查询账号开立率及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查询账号开立率。相关数据将被纳入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会员信用信息报告指标体系,并与私募基金备案分道制安排相关联。

4.明确对外公示的信息报送异常情形

下列五类情形属于信息报送异常,并将对外公示:一是未按时通过AMBERS系统提交管理人经审计年度财务报告;二是管理人未按时通过AMBERS系统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更新义务累计达2次;三是管理人未按要求通过信披备份系统备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2018年第三季度及以后各期季报和年报、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2018年及以后各期半年报和年报等信息披露报告累计达2次;四是管理人存在逾期未办结信息核查事项;五是法律法规和协会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管理人一旦被列入信息报送异常机构,须自整改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取消公示。为体现差异化管理,协会将同步公示管理人信息报送异常的具体事项以及整改情况。

5.优化行业服务,提供系列信息报送便利措施

(1)延长季度信息更新截止时间至每季度结束后的1个自然月末;

(2)完善系统间报送数据复用,AMBERS系统内报送的部分信息将会复用到信披备份系统内的重合字段;

(3)提供基金季度更新数据批量导入等系列便利措施,并在AMBERS系统前台提示季度信息报送字段变更等情况。

 

三. 典型判例

 

1. 基金管理人未向投资者告知在基金合同中提及的政府平台公司退出等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变更事项,已对投资者的决定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构成欺诈

 

案件:徐建章、杭州佳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伊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0102民初4013号】

 

主要事实:原告(投资者)在被告1(居间人)的撮合下,与被告2(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合同,合同载明:风控措施:1.股权质押:项目公司100%股权质押;2.责任担保:政府平台公司出具股东决议连带责任担保;3.资金监管:某案外政府平台公司对基金公司、项目公司共同设立的共管账户进行监督。合同签订前,政府平台公司已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后基金管理人因增资纠纷提起诉讼,要求政府平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鉴定,股权回购协议、股权质押合同等文件上政府平台公司的印文系伪造,法院据此认定政府平台公司就该投资协议与投资者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投资者遂向法院诉请依法撤销案涉基金合同,并判令基金管理人立即归还投资者投资款及赔偿金,居间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本案中,案涉基金合同风控措施中显示提供项目公司100%股权质押,但是投资者投资时,项目公司的股权已经发生变更,项目公司唯一的政府平台股东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而基金管理人并未告知投资者该事项,投资者基于居间人所发的案涉基金推介材料,简单地判断案涉基金为政府项目,基于对政府项目的信任,直接打款给基金公司。此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明确告知投资者案涉基金合同中风控措施提及的政府平台公司已经退出。该事项的告知与否,将会对投资者作出意思表示具有实质性影响。其次,基金合同风控措施责任担保为政府平台公司出具股东决议连带责任担保,但基金管理人向本院提交的政府平台公司股东决议上盖章的主体为政府平台公司,而非其唯一的股东某县财政局。基金管理人作为案涉基金的销售方和发行方,也未向投资者进行告知,况且基金合同中载明的政府平台公司出具股东决议连带责任,也未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可。综上,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相对方在签订合同时违背其真实意思,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可予以撤销。基金管理人未向投资者告知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变更事项,已对投资者的决定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构成欺诈。投资者有权要求撤销合同,返还相应的款项。居间人属于撮合方,其发挥的是居间作用,而非案涉基金的销售方,故投资者要求居间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 私募基金管理人根据协议提起的要求回购之诉属合同纠纷,应由协议约定的法院管辖

 

案件:何丹、申炳龙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粤01民辖终86号】

 

主要事实:被上诉人(投资方)以其与上诉人(被投企业的创始股东,下称创始股东)签订《补充事项协议书》,后者未能履行该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义务为由,按照《补充事项协议书》的约定在投资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创始股东支付股份回购价款及逾期违约金。对此,创始股东认为:本案核心法律关系是投资方对被投企业的增资法律关系,纠纷是关于《补充事项协议书》中的对赌条件是否已经触发,故本案案由应当是公司增资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投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外,《补充事项协议书》是建立在《认购合同》基础上的对赌协议,两者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不一致时,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主合同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即被投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创始股东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投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

 

裁判观点:投资方根据其与创始股东签订的《补充事项协议书》请求创始股东支付股份回购价款及逾期违约金,系基于《补充事项协议书》的履行产生的合同纠纷,而非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的“公司增资纠纷”。《补充事项协议书》关于由创始股东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讼争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补充事项协议书》与《认购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同,二者调整的法律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均不相同,亦不存在主从关系,故创始股东关于本案应根据《认购合同》中有关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由被投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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