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销协议涉及的价格垄断问题

      在实践中,供应商为更好地推广和销售自身产品,通常会与众多销售代理商(以下简称“经销商”)建立产品经销关系,通过经销商在一定区域范围内销售其产品。在此模式下供应商会与经销商签署经销协议 ,同时考虑到供应商产品在市场上的占有率以及产品形象等因素,供应商通常会在经销协议中对经销商的销售区域、销售条件、销售价格与数量等方面设定要求。
      供应商在经销协议中对于销售价格方面设定的强制性要求,可能会被认定为价格垄断从而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及相关配套规定的规制,从而给供应商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
      按照《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及发改委发布且于2011年2月1日实施的《反价格垄断规定》对《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列举的价格垄断协议条件认定对此并未作出更多的解释和说明。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是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要求交易相对人只能按照固定价格向其第三人转售该等商品。按照上述规定,如果供应商在经销协议中明确固定经销商向第三方客户销售产品的价格,则该经销协议可能会被认定为“价格垄断协议”。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供应商通常不会在经销协议中直接出现对于经销商转售产品价格的强制要求,而是通过例如“厂商指导价”、“惩罚或奖励”措施以达到限制或固定转售商品价格的目的。
      我们理解,尽管反垄断法及《反价格垄断规定》并未对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列“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作进一步细化和扩展,但我们认为,不论是“厂商指导价”、“建议价”或其他供应商设定的价格奖惩措施,若该等价格或措施实质上影响了经销商转售商品时对于销售价格的决定,使得经销商对于商品转售价格失去自主权,只能按照供应商提供的价格或设定的价格条款执行,则该种约定同样可能被认定为属于“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而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或处罚。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是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要求交易相对人只能按照不低于最低价的价格向其第三人转售该等商品。
      如前所述,反垄断法所限定的“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也并非仅仅限制经销协议中供应商明确设定的“最低价格”条款,同样的,对于供应商采取的通过限定经销商向第三方转手商品的差价率、利润率或价格变动幅度等方式,从而达到限定经销商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目的。对于供应商在经销协议中设定的此种条款,实际上达到了限定经销商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作用,则该种约定同样可能被认定为属于“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而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或处罚。
      因此,对于供应商而言,应当避免在与经销商或零售商的经销协中出现限制或控制经销上、零售商的最低售价、利润、促销或折扣等相关价格条款。
      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经销协议中有关限制经销商销售产品的最高价格的约定,并不在上述反垄断法规定的规制范围内,仅有此价格约定的经销协议不会被认定为“价格垄断协议”。
      (3)价格垄断协议认定的例外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在销售协议中约定固定价格或者限定了最低价格,该经销协议就必然被认定为“价格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作出了例外规定,若经销商能够证明其在经销协议中约定固定价格或者限定了最低价格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则该等经销协议将不会被认定为“价格垄断”
      当然,援引上述《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例外规定并不简单,除需要符合其所列举的相关条件之一外,还需要证明该等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有此产生的利益。
      然而《反垄断法》与《反价格垄断规定》并未进一步细化和说明证明的具体标准和条件,对于何为“严重限制”以及“消费者”的范围和定义均未作出进一步明确,也未有判断和确认的依据,因此对于供应商而言,其应当谨慎地在经销协议中设定有关价格条款,避免被认定为价格垄断行为从而受到反垄断法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

( 很多时候,供应商与经销商之间签署的协议又被称为“代理销售协议”,但不论是经销协议还是代理销售协议,只要双方发生的是销售关系,那么在分析其中涉及的限定条件是否构成垄断行为时并无明显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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