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2020年度监管政策汇总

前言

 

2020年初始,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冠病毒肺炎疫情席卷全球,世界经济也因此遭受重创。如果将2019年比喻为“资本寒冬”,那么2020年简直就能称之为“资本灾难”了:因为疫情而破产的企业不计其数,其中不乏Hertz、GNC以及Victoria’sSecret等全球知名企业,让PE/VC们血本无归;银行暂停派息令长期机构投资者损失惨重;数百家私募机构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大浪淘沙,适者生存,能够在如此严酷的环境下生存下来的私募机构方显“英雄本色”。本文拟对2020年私募基金行业的重要监管政策和自律规则进行简要梳理,以期给那些在严酷环境中生存下来的私募基金真英雄们提供一些有益参考,助他们合规前行。

 

一、从业人员

 

1.《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实施细则》(“《廉洁细则》”)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于2020年3月12日发布《廉洁细则》,具体内容包括:

 

(1)适用范围:基金经营机构是指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从事基金相关业务的境内子公司、其他公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工作人员是指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的人员(包括正式员工、劳务关系人员或劳务派遣人员等)。此外,关于利益输送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细则》的其它规定,基金托管人和服务机构、以及在协会进行业务登记/备案并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其他机构/个人,在从事基金相关业务时参照执行)。

 

(2)内控要求:

- 制度建设:机构应在公司制度中明确廉洁从业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控制度,制定防范体系/管控措施/追责机制,明确各级人员的相关管理责任,并保留相关工作底稿。

- 分工配合:董事会决定廉洁从业管理目标并对管理有效性担责,高管负责落实廉洁从业管理目标并对廉洁运营担责监事会或监事对董事和高管履行廉洁从业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 人员管理:机构应制定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范,并将工作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纳入人力资源考评体系。

- 财务和营销:应强化财经纪律,杜绝账外账等不规范行为;应制定合理完善的公司营销制度,避免引发与公职人员、客户、正在洽谈的潜在客户或其他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冲突;应加强廉洁文化建设,每年开展全员廉洁从业培训和教育,并对其股东、客户等相关方做好辅导和宣传工作,告知其应遵守《廉洁细则》。

- 廉洁监督:基金经营机构和/或其工作人员违反《廉洁细则》或廉洁相关规定,被内部追责或被纪检部门/司法机关立案调查/被采取纪律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发现协会人员违反廉洁规定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3)廉洁从业要求:

- 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基金募集投资交易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业务时,不得输送或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干扰或者唆使、协助他人干扰自律管理工作(协会进行的会员管理、机构登记和产品备案、组织资格考试、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定自律规则、自律检查和纪律处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证监会或协会会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自律管理职责);在信息技术服务外包、物品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投标、人员招聘等业务活动中,应建立严格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不得违反公平公正原则,防范工作人员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 基金托管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时,不得输送或谋取不正当利益。

-基金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其他基金服务业务过程中,不得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4)自律管理:

- 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协会检查,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检查所需材料及相关信息,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材料。

- 违规的基金经营机构:协会可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业务、暂停会员部分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 违规的基金经营机构工作人员:协会可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强制参加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 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如涉嫌违反党纪、政纪,协会将报证监会;如涉嫌违反基金法规,移送证监会;如涉嫌犯罪,移送监察、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证监会报告。

 

2.《基金经理兼任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工作指引(试行)》(“《投资经理指引》”)

 

为规范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兼任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相关工作,协会于2020年4月3日发布《投资经理指引》,并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投资经理指引》系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制定,主要内容如下:

 

(1)基金管理人应具备的条件:

- 具有良好的持续合规风控能力;

- 最近1年未受到刑事/行政处罚;

- 未因内控缺失、投资管理违规、不公平对待投资者等被暂停产品注册/备案。


(2)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 从严落实内控规定,审慎评估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审慎评估投资者需求、产品投资策略、合规风控能力及基金经理管理能力等因素;

- 健全内部管理、工作流程系统设置,明确相关职责:投委会或更高层级的内部机构做出相关决策(是否允许基金经理兼任投资经理,以及兼任产品的数量、规模和投资策略),合规部应加强相关决策及流程的监督;

- 完善同一基金经理管理的多个投资组合间的公平交易分析/异常交易监控机制:确保兼任基金经理具备充分履职能力,合理调配同一基金经理管理的公募基金和私募资管计划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0只(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产品除外);此外,还应加强投资指令管理对交易行为管理交易监测和分析,以及事后报告机制;

- 完善信息披露和异常情况报告制度,强化激励/约束/追责机制:在基金定期报告中充分披露基金经理的兼任情况(包括同时管理的产品只数、类型、规模和任职时间,基金经理薪酬机制及持有产品情况,公平交易制度执行情况);对兼任基金经理进行5年以上的长周期考核,考核激励指标涵盖所有兼任组合长期业绩/遵规守信情况/公平交易执行情况等,实施收入递延支付,递延支付年限原则上不少于3年,递延支付比例原则上不少于40%。


(3)基金经理应具备的条件:

- 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诚信记录,最近3年未曾受刑事/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和自律处分;

- 具有良好的投资管理能力,投资风格清晰稳定,具有5年以上权益类公募基金、权益类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或年金社保组合的投资管理经验。

 

(4)办理兼任备案的相关规定:

- 变更备案材料:除《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要求的变更备案材料外,还需提供兼任可行性分析、合规审查、防范利益输送的制度安排等情况报告;

- 备案周期:协会收到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基金管理人可申请取消兼任基金经理备案。

 

(5)违规后果:协会记入诚信档案,视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公开谴责、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加入黑名单等处分。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移送证监会处理。

 

二、基金管理人登记

 

1.关于便利申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事宜的通知(“便利登记通知”)

 

为进一步增强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工作的公开透明,便利申请机构事前准备申请材料,协会于2020年2月28日发布便利登记通知。根据该通知,协会将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要求,形成差异化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登记材料清单(证券类/非证券类登记清单已随该通知附上),便利申请机构对照准备登记申请材料。自2020年3月1日起,新提交登记申请的机构应对照登记材料清单准备登记所需申请材料,并通过协会AMBERS系统审慎完整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符合登记材料清单齐备性要求的,协会将依法依规按时按要求办理登记手续,仅就登记材料清单所列事项进行核对或者进一步问询,不会就登记材料清单以外事项额外增加问询。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存在不符合登记材料清单齐备性要求的,协会将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AMBERS系统退回申请材料。申请机构第二次提交仍未按登记材料清单提交所需材料或信息的,协会将参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对申请机构适用中止办理程序。

另外,为加强社会监督,便利投资人及市场机构持续全面了解管理人展业情况,自2020年3月1日起,协会官网“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将增加以下公示信息: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名称;已填报的高级管理人员姓名、职务及履历;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信息。此外,协会官方网站稍后将陆续上线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信息、律师事务所等专项查询功能。

 

三、基金销售

 

1.《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基金销售机构办法》”)


中国证监会于2020年8月28日发布《基金销售机构办法》,其中不乏对私募基金销售行为的规范,具体如下:


(1)独立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的定义和应具备的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是专业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其不得从事其他业务)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私募销售机构”)。申请注册为私募销售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涉及包括财务、运营、营业场所和安防,信息管理平台,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数量,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诉讼和仲裁等方面的内容);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组织形式;有合规的名称/组织架构/经营范围;股东须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为债务资金、委托资金等),境外股东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高管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基金行业高管人员任职条件等。


(2)销售私募基金的特别规定

私募销售机构应当:

-应参照适用《基金销售机构办法》第三、四章的规定(涉及基金销售业务规范,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销售私募基金;

-销售私募基金应充分了解投资人信息,收集、核验投资人资产证明/收入证明或纳税凭证等材料,对投资人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要求投资人承诺投资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存在非法汇集他人资金等情况,并应就前述事项履行投资人签字确认等程序;

-销售合法合规的私募基金,对拟销售私募基金进行审慎调查和风险评估,充分了解产品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集中度/杠杆水平/风险收益特征等;销售文件应按规定全面说明产品特征并充分揭示风险;不得销售未在产品合同等法律文件中明确限定投资范围/投资集中度/杠杆水平的私募基金;合规风控人员应对私募基金销售准入出具专项合规和风险评估报告,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针对私募基金销售业务建立专门的利益冲突识别、评估和防范机制;对存在关联关系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履行严格的利益冲突评估机制,经评估无法有效防范利益冲突的,不得销售相关产品;经评估确定可销售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投资人充分披露,并在销售行为发生时由投资人签字确认;

-参照《基金销售机构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1]开立私募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并参照证监会规定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进行资金交收。


(3)违反办法的后果

私募销售机构如违反《基金销售机构办法》规定销售私募基金的,将视不同情形和严重程度,被处以警告和/或罚款,被证监会责令暂停办理私募基金份额参与,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处理。基金销售支付机构违规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支付业务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四、基金运营

 

1.证券投资基金侧袋机制操作细则(试行)(“侧袋操作细则”)

 

为规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使用侧袋机制的业务操作流程,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协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起草了侧袋操作细则并于2020年10月30日正式发布。侧袋操作细则从侧袋机制启动、实施及资产处置三个阶段,对证券投资基金启用情形和相关操作、启用时的份额申赎、款项支付、分红和费用收取等方面进行了细化,并同时明确了侧袋机制的估值核算、份额登记、信息披露等具体化要求。主要内容包括:

 

(1)定义

侧袋机制是指将基金投资组合中的特定资产从原有基金账户分离至一个专门账户进行独立管理的机制,是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之一。该特定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违约债券、因重大事项长期停牌股票、债券回购等使用摊余成本法计量且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仍导致资产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资产,以及其他长期流动性缺失或无法合理估值的资产。

 

(2)适用范围

侧袋机制应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并应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侧袋机制相关的重要事项,包括侧袋机制的启用条件、侧袋资产的处置方式,以及侧袋账户的费用收取标准、申购赎回政策和信息披露等。货币市场基金与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原则上不采用侧袋机制。

 

(3)启用情形和操作

为最大限度保护投资者利益,基金管理人应综合考虑投资组合的流动性、特定资产的估值公允性、潜在的赎回压力等要素,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向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就特定资产认定事宜咨询专业意见后,方可启用侧袋机制。侧袋机制启用后,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销售机构提示侧袋机制启用的相关事宜。此外,会计事务所应在侧袋机制启用后五个工作日内、基金年度报告审计时、侧袋账户资产全部完成变现后等时点出具审计意见。为防止滥用,基金管理人应优先考虑调整估值而非启用侧袋机制。

 

(4)实施期间的份额申赎/资金偿付/分红/费用减免等

启用侧袋机制当日收到的申购申请应被视为对主袋账户提交的申请,收到的赎回申请仅针对主袋账户进行办理。在侧袋机制启用时,满足特定资产定义的资产可一并放入同一个侧袋账户中。如侧袋账户资产全部/部分变现,基金管理人都应及时向侧袋账户全部份额持有人支付已变现部分对应的款项。另外,实施侧袋机制期间,原基金合同中的分红条款不适用于侧袋账户份额。除对侧袋账户资产进行处置变现的操作外,基金管理人不得对侧袋账户资产进行其他投资操作,亦不得收取侧袋账户的管理费及业绩报酬,处置侧袋账户资产相关的费用可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从侧袋账户中列支,因启用侧袋机制产生的咨询、审计费用等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此外,侧袋操作细则对主侧袋账户的基金代码、名称标识、份额持有人名册、账户的注销、侧袋账户启用时的资产分割原则、侧袋账户的估值与会计核算原则,侧袋机制启用时及变现清算时的账务处理,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定期信息披露和侧袋账户资产进行处置变现时的信息披露,以及违反细则将受到的自律处分等内容均进行了规范。

 

五、基金退出

 

1.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2020版)

 

证监会于2018年3月发布了《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明确创投基金反向挂钩政策(关于这一政策,可参见我们此前的文章《新规!创投基金、私募基金减持上市公司股份又放宽了 )。为进一步适应行业发展需要,加大减持优惠力度,证监会于2020年3月6日发布了经修订后的《特别规定》(“《特别规定(2020版)》”),完善了创投基金投资企业上市解禁期与上市前投资期限长短反向挂钩的制度安排。

 

与2018年版相比,《特别规定(2020版)》主要完善了以下六方面的内容:第一,简化反向挂钩政策适用标准,即:仅要求申请反向挂钩的项目在投资时满足“投早”、“投中小”、“投高新”三者之一,并删除基金层面“对早期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合计投资金额占比50%以上”的要求。第二,取消大宗交易方式下减持受让方的锁定期限制。第三,取消投资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创投基金减持限制,即:对投资期限达5年以上的创投基金,锁定期满后不再限制减持比例。第四,合理调整投资期限计算方式,即:调整投资期限截至点,由“发行申请材料受理日”修改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日”。第五,允许私募股权基金参照适用反向挂钩政策。第六,明确弄虚作假申请政策的法律责任,即:证监会可以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另据协会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相关信息,协会将做好四个方面的工作配合《特别规定(2020版)》的实施,包括:升级完善AMBERS系统,确保升级功能于2020年3月31日按时上线;发布更新版系统操作指南,便利申请机构准备和操作;提高反向挂钩申办效率,即不再要求申请机构提交“创投基金”证明材料,并缩短办理时限;增加相关培训模块,做好行业普及。

 

六、拟出台的基金相关规定

 

1.《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严控增量风险,稳妥化解存量风险,提升行业规范发展水平,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证监会起草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并自2020年9月11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该意见稿,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中应有“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基金特点的字样;管理人不得“异地经营”;集团化运作的管理人应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及满足合规要求;私募基金可在一定条件下(对象限定为被投企业+借款/担保期限不超出1年+符合合同约定+借款/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借款/担保总额不超过该私募基金财产总额的20%)为被投企业提供短期借款、担保;私募基金不得存在自融行为;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不公平对待不同私募基金财产/不公平对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资者;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牟利、进行利益输送;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管理人的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亦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此外,除了重申此前已明令禁止的私募基金募资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之外,意见稿还增加了几类禁止性行为,包括:以登记备案、金融机构托管、政府出资等名义为增信手段进行误导性宣传推介;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

 

2.《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绩报酬指引》(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绩报酬的相关业务操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协会起草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绩报酬指引(征求意见稿)》并自2020年6月5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意见稿确定了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在业绩报酬的机制设计和执行中应遵循的四项原则:利益一致原则、收益实现原则、公平对待原则和信息透明原则。围绕该等原则,意见稿对业绩报酬的相关业务逐条做出了规范。根据意见稿,业绩报酬的计提比例不得超过业绩报酬计提基准以上投资收益的60%,计提时点和计提频率应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存续期限、收益分配和投资运作特征相匹配,任意两次业绩报酬计提的间隔应不少于三个月。此外,基金还应做好与业绩报酬相关的各类信息披露工作。并且,随意见稿附上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绩报酬计提方法介绍》也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提供了相关技术指引。

 

3.《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了规范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秩序,证监会起草了《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自2020年4月17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具体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业务类型和内涵,将《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顾问业务整合为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并具体划分为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基金投资顾问业务、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等类别;二是分类作出准入安排,明确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应依法经证监会核准或注册,并明确了具体准入要求和申请审批程序;三是加强合规内控要求,要求投资咨询机构健全合规管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四是建立以机构为主体提供服务的业务组织方式,全面提升服务质量;五是完善人员管理和行为规范要求,严格从业人员和高管人员资质管理,要求投资咨询机构及从业人员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六是健全退出机制,强化事后监管等。

 

4.《私募投资基金电子合同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协会于2020年10月28日发布意见稿,具体内容如下:

 

(1)相关定义

-电子合同:以数据电文为载体,并利用电子通讯手段规范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合同及补充协议、风险揭示书、认申购单等文件,与纸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基金当事人:包括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


(2)基金当事人履职要求

基金当事人应在委托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之前对其进行尽职调查,基金当事人使用电子合同业务服务的,不因此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3)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服务机构”)

-应具备的条件:公司治理完善;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纪;实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组织架构完整;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和安防措施;服务人员有基金从业资格,高管人员专业,解聘风控负责人应在3日内上报协会;取得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备案和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系统通过证监会认可的行业信息技术测试中心的测试,并与协会Ambers系统联测;实现同城和异地灾备,灾难恢复能力达到国家等级三级及以上;通过现场检查验收等。

-申请材料:诚信/合法合规承诺函;内控制度/业务隔离措施/应急处理方案;系统配备情况及系统运行测试报告;团队职责和岗位设置规定及人员基本情况;拟合作的电子合同数据存储服务机构;法律意见书;商业计划书等。

 

(4)业务规范

-基本业务:基金当事人身份管理;电子合同签署;电子合同数据查阅等。

-风险隔离:服务机构与其服务的基金当事人不得同一,如服务机构自行存储数据,应做好业务间的风险隔离。

-协议签署:服务机构在提供服务前,应与基金当事人签署服务协议。

-身份识别:包括但不限于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姓名/手机号码等四要素验证,银行卡号验证,生物特征识别技术等。

-合作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商:应审慎选择并定期评估服务提供方,确保该服务安全/可靠/独立。

-关键数据:应对登录口令等关键数据采用密文存储,并向基金当事人明确数字证书的相关事项。基金当事人应妥善保管关键数据。服务机构或基金当事人如发现关键数据失密或可能失密,应及时告知相关方并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密码算法要求:服务机构应当使用国家密码主管部门认可的密码算法。

-时间戳:服务机构应当采用国家授时中心认可的时间戳,满足防重放要求。

-三方互相监督:服务机构的系统管理员、安全保密管理员和安全审计员的权限应当相互独立,互相监督。

-保密要求:基金当事人和服务机构应当对在电子合同签约及调阅过程中的相关数据保密。所有数据未经所有者授权不得转发、使用和加工。

-定期测评:服务机构每年应至少通过证监会认可的行业信息技术测试中心开展一次总体评测,确保电子合同业务各项功能的可用性/高性能/可靠性/安全性。

-数据传输/备份和同步/存储期限: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数据传输的保密性/完整性/不可否认性;开展电子合同业务过程产生的数据应及时备份至协会Ambers平台,协会同步备份到中登公司;基金当事人和服务机构应妥善保管电子合同业务相关数据,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信息报送:服务机构应按照自律规则的要求进行重大信息变更和定期信息报送。

 

在自律管理方面,协会对基金电子合同业务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并对服务机构开展持续评估。服务机构违规的纪律处分包括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对主要负责人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强制参加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暂停或取消基金从业资格,计入诚信档案等。如涉嫌违法的,将移送司法机关或证监会处理。


[1]《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受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等委托,对其开立、使用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行为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或者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可以担任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等应当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并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签订监督协议,对账户性质、账户功能、资金划转流程、监督方式、账户异常处理等事项做出约定。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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