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伸阅读11 执行董事私藏了公章

数月前,S市A报的中缝刊登了一份极其普通的公章遗失声明,声称该市中贸公司公章被盗。遗失声明见报后次日,A报社冲进了一位中年男子,一手持中贸公司营业执照,另一手持公司章程和公章,怒气冲冲要求A报更正遗失声明,原因是公章并没有被盗,就在他手中,而他,朱某,按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所载,正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因此A报刊登的遗失声明是有人蓄意捣乱,朱某要求予以纠正。A报工作人员仔细查看了营业执照与公司章程,发现确实如此,A报随后刊登了更正声明。第三天,报社冲进十几个人,强烈要求报社再次更正前述声明。报社工作人员细问之下,才弄清了此事的来龙去脉。

风波缘起董事改选

一年前,S市几个个体户筹划建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又陆续有几个人加入进来。半年前,这家公司正式成立,朱某作为该公司的创始人和策划者,理所当然地被推举为执行董事,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基本事务。但就在众人为公司的成立而欢欣鼓舞之时,矛盾也开始扎根生芽。

公司成立不到半年,众人便发觉,身为执行董事的朱某,身上的毛病都一点点地显露出来了,除了独断专行外,对于公司业务及庞大的资金,也显露出管理经验的不足。同时,由于过度保守,还使公司错失了一些本可以大大利用的机会,并亏损连连。矛盾的逐渐累积,使部分股东产生更换执行董事的念头,于是便联合提议,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朱某不以为然,认为这些人根本动不了他,便作为执行董事主持了这次股东会,并参与执行董事的改选。

然而令朱某意想不到的是,他真的落选了,众股东另选夏某为执行董事。这时,朱某开始表示抗议,声称这个决定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于该公司章程规定了 “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三年内不得无故解职”,因此,朱某认为他仍是公司执行董事,临时股东会的这个决定是违反公司章程的,应视作无效,同时拒绝在临时股东会的会议记录上签字。

当天,朱某从会计手中拿走了公司的公章,并拒绝交出。众股东情急之下,赶往派出所报案,声称“公章被盗”。派出所问清原委后,也清楚此事的性质与“被盗”截然不同,只能应众股东之请,出具了“公章被原董事长朱某拿走”的证明。众股东持这一证明,到A报社刊登了遗失声明,并另刻公章。之后,便发生了本文开头的一幕。

法定代表人变更需登记

事情的前因后果总算是水落石出了,但是如何处理却让报社人员倍感棘手。为此,A报向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法律咨询。律师在了解了事件的基本情况后,结合我国法律的具体规定,为A报工作人员作了细致的分析:

一、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所有重大问题的决策。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有这样一些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董事的报酬事项,公司的合并、分立和变更事宜。股东会还可以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修改的公司章程,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股东会的决议在一个有限公司内具有至高无上的效力,股东会的决议足以决定公司的命运。无论是定期会议还是临时会议都具有同样的效力。当然,股东会的决议必须是依法召开的股东会议通过的决议,亦即股东会会议必须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知、召开、表决,否则就可能导致无效。

股东会的决议虽然在公司内部具有最高的效力,但它仍需符合我国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经取消了“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的规定。中贸公司章程中有关“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三年内不得无故解职” 的规定显然是根据修订前的《公司法》作出的,《公司法》已经修订,该公司章程也应作相应的修订。即使不作修订,股东会仍应有权解除执行董事的职务。因为根据法律常识,“有故”应理解为在处理公司事务时,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致使公司利益受损,或者不能胜任所任职务,或者有其他情形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本案的朱某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丧失公司的商业机会,经营管理不善,并造成公司亏损,说明朱某不能胜任执行董事一职,因此,股东们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其董事职务。股东会的决议,在内容、程序均合法的情况下,应被予以承认。

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公司作为一个团体法人,其法人资格必须由一定的组织机构来代表。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因此,本案中的执行董事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登记中的一项重要事项,因此我国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相应规定,在公司登记时,须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时,也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同时,为了明确登记的效力,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明确:“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当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时,应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因此,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本案中,当股东会决议更换执行董事,也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该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决议作出而未登记时,该决议只在公司内部具有效力,不登记不足以对抗公司外的第三人;并且,该公司必须在股东会作出决议后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擅自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将会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我国,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的两个遗失声明的效力也迎刃而解了。股东会虽然决议解除朱某的职务,但在未向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之前,对于公司外部的第三人而言,朱某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对于公章的保管和管理应当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执行,任何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不能擅自持有单位公章。即使该公司规定其公章由执行董事保管,在股东会作出解除朱某职务的决议,而尚未登记之时,对于公司内部来说,朱某的职务已被免除,他也不能持有公章。

尽管如此,众股东刊登的遗失声明也毫无意义。首先,该公司公章并没有被盗,声明失实。公开的声明并不能解决其公司内部的矛盾。其次,这份声明的意义是要向社会公众说明,朱某所持有的公章已经作废,对该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了。然而,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对于公司外部的人员来说,朱某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持有公司公章,以法定代表人名义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进行的民事行为,对该公司仍有约束力,该公司不得以已免除朱某职务为由,认为朱某的行为无效。该公司只能在对第三人承担了责任之后,向朱某追偿。

对于报社而言,应当对所刊登的声明作必要的审查,但这种审查只是形式审查,报社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作实质审查。报社凭派出所出具的“公章被原董事长朱某拿走”的证明,刊登遗失声明显然欠妥。而报社根据朱某提供的材料刊登更正声明,并无不当,因为报社无法查明该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朱某已被免除执行董事的职务。众股东与其刊登声明,不如办理变更登记。

在这场“董事免职风波”中,双方做法都不完全符合法律,因此才不能完全产生其所期望的法律后果。对于股东会而言,依据当时的法律和公司章程,只有在董事不能胜任、故意或有重大过失时,才能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另外,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须到登记机关登记才能生效。股东们正是在这个问题上吃了亏。作为原法定代表人的朱某,经股东会免职后,其私藏公章的行为也是不合法的。

(本文原载于《公司》2003年第9期,选入本书时已经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作了必要修改。)(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 本站声明:本站所载之法律论文、法律评论、案例、法律咨询等,除非另有注明,著作权人均为站长杨春宝高级律师本人。欢迎其他网站链接,但是,未经书面许可,不得擅自摘编、转载。引用及经许可转载时均应注明作者和出处"法律桥",并链接本站。本站网址:http://www.LawBridge.org。
  •  
  •         本站所有内容(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法规)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本站不对资料的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您在处理具体法律事务时,请洽询有资质的律师。本站将努力为广大网友提供更好的服务,但不对本站提供的任何免费服务作出正式的承诺。本站所载投稿文章,其言论不代表本站观点,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