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0年12月/总第34期)

一.基金业协会各类提示、通知和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于2020年12月4日、2020年12月18日、2020年12月31日分别发布《关于注销北京钦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 11家期限届满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关于注销甘肃正煜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等50家期限届满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关于注销北京珑瑜佰信投资管理公司等7家期限届满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并称:根据《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相关规定,现有北京珑瑜佰信投资管理公司等68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异常经营情形,且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协会将注销该68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协会于2020年12月11日发布《关于注销第二十二批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的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称,依据协会相关自律规则,现有北京国投明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17家机构达到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注销条件。协会将注销该17家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已注销机构不再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不得再以私募基金名义展业。

 

二.监管动态

 

今年是中国资本市场诞生30周年,也是基金业和权益类基金发展的“大年”,在此背景下,协会党委书记、会长何艳春近日接受中国基金报记者专访,详细阐述了基金业的机构投资者作用、行业发展成绩、推动上市公司治理,以及如何贯彻新发展理念、融入新发展格局等话题。他在采访中强调,未来基金业努力方向应聚焦大力发展权益类基金,积极践行责任投资理念,努力提升专业化投资能力和治理水平,持续拓展产品与服务类型,稳步推进文化建设等五大方面,在“十四五”时期,更好服务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主动承担行业的历史使命。

 

三. 典型判例

 

1. 如私募基金管理人系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而非管理人,便不能当然得出其在该等基金中的财产份额均为其管理的基金财产的结论;未清算完毕的基金的募集账户中的财产系基金财产,依法不得执行。


案件:嘉兴惠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国正执行审查类执行案【(2020)浙04执异23号】


主要事实:申请执行人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据此查封了异议人(被执行人)在13家案涉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并冻结了异议人(被执行人)名下的两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并将相关款项扣划至法院执行款账户。异议人(被执行人)以上述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和银行账户中的财产系其管理的私募基金的财产,系其代为持有而非其固有财产为由,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上述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查封,以及对相关银行账户的冻结并撤销扣划措施。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本案被执行人为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持有相应的财产份额,如13家合伙企业均为基金,因被执行人在该等基金中的身份是有限合伙人,即基金的投资人,而非管理人,因此不能当然得出其在13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均为其管理的基金财产的结论,而执行异议以形式审查为主,因此,被执行人提出其在上述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属于基金财产,系其作为基金管理人代基金持有,并非其固有财产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此外,鉴于涉案的两份基金合同已明确约定了相关银行账户为基金募集账户,现无证据证明相关基金已清算完毕,故该等账户中的资金属于基金财产,依法不得执行,因此法院裁定中止对该等账户的执行。

 

2.如被投企业未能如实披露其负债情况,并未能按时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应构成根本性违反《投资协议》,作为投资方的私募基金有权要求解除《投资协议》并要求被投企业和/或被投企业的原股东赔偿损失(损失可按《投资协议》中的股权回购价为标准确定)


案件:咸宁循环优选一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与浙江之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遨优动力系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0)鄂12民初5号】


主要事实:原告、被告1和被告2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1进行投资,并约定:在原告支付投资款后,被告1应及时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将原告登记于被告1的股东名册。并且,被告1保证:自协议签署之日至工商变更完成之日,其不存在未清偿借款或提供抵押、担保,对外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存在账外负债,若在工商变更完成之前产生任何负债的,由被告2承担债务清偿连带责任,若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1和被告2应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被告1承诺赔偿原告因任何陈述或保证的重大不实或违反或因违背任何承诺而产生的任何损失、损害和其他责任。此外,如被告1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2以全部投资款本金加年化12%收益的价格回购原告所持有的全部被告1的股权。并且,如任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并在30天内不予更正的,或发生累计两次或以上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此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投资款,但被告1却迟迟未能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还告知原告被告2持有的被告1的股权已被司法冻结,因此被告1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另外,被告1的债权人已提起对被告1的破产申请且已被法院依法受理。遂原告向法院诉请依法解除《股权投资协议书》,并判令被告1和被告2向原告退还股权投资款,以及按年化12%的收益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签署的《股权投资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生效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因被告2持有的被告1的股权被冻结,造成被告1迟迟无法完成工商变更,因此被告2构成违约。此外,《股权投资协议书》规定了原告的回购权,现被告1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说明被告1违反了《股权投资协议书》的约定,未能如实披露其负债情况。综上,被告1和被告2构成根本违约,《股权投资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1和被告2承担退还投资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最终,法院判令解除《股权投资协议书》,以及判令被告1和被告2退还原告投资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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