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我国建筑法(2003)

2001年11月10日,随着世界贸易组织(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主席手中的击槌轻落,标志着中国长达15年的申请恢复GATT缔约国地位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进程的结束,我国终于成为世贸组织(WTO)的成员。加入世贸组织使我国对外开放事业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这是我国现代化建设史上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一件大事,必将对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也必将对我国建筑业的发展产生深刻的影响。

加入WTO对我国建筑业的影响在法律层面不仅体现在我国针对市场准入的承诺颁布修改相关法律,还体现在我国修改、废止、规范建筑领域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诸多方面。本章将仅就WTO与我国建筑市场准入立法,回顾我国加入WTO前的建筑立法,介绍我国在加入WTO时关于建筑业的相关承诺,并着重介绍我国加入WTO后兑现承诺,对有关建筑业规章进行修改的情况以及相关规章的主要内容。

第一节 我国加入WTO前的建筑立法

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前,我国对于外商进入我国建筑市场,如外商投资建筑业、设立中外合资工程设计机场、涉外工程承包及劳务合作等方面均有一定的法律规定,如《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审批管理的规定》及《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等。但总体来说,建筑业的对外开放程度比较有限,在外商投资建筑业的立法方面,也没有建立起一个完善的体系,许多方面更是属于法律的真空地带,难以做到“有法可依”。

在外商投资建筑施工企业方面,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前,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建筑企业,只能以中外合资、合作方式经营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审批程序也较同类内资企业要复杂得多。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须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通过后,再向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合同和章程,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的审定、审批也实行分级管理,申请设立一级资质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由建设部审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二级以下(含二级)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省级外经贸部门审批。中方合营者为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企业的,由建设部审定,外经贸部审批。此外,对外商投资建筑业的注册资本也有较高的要求,如一级外商投资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而同级内资企业只需人民币5000万元。

外商除了可以按照上述规定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筑业企业,还可以直接在中国境内承包建设工程,但限制颇多。建设部《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外国企业直接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须经建设部或由建设部授权的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许可,并获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取得《资质证》的外国企业,必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后,方可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

当外国承包商向建设单位提出建筑工程承包申请后,须经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方可承包我国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也需报我国各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效,并需由合同双方认可的金融机构或保险公司为外国承包商出具履约保函及预付款保函。

对于外国企业进入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范围也有所限定,仅限于如下四个范围:1. 全部由外国投资或赠款建设的工程;2.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3. 国内企业在技术上难以单独承包的中外合资建设的工程;4. 国内投资的建设工程,确有特殊项目国内企业难以单独承包的,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允许外国企业与中国建筑企业联合承包。

在建筑工程的设计方面,中国加入WTO前,作为设计主体,对外国设计机构的市场准入和设计项目范围方面存在较多限制。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对委托外国设计机构作出了非常严格的限制。中国投资或中外合资、外国贷款工程项目的设计,需要委托外国设计机构承担时,应有中国设计机构参加,进行合作设计。中国投资的工程项目,中国设计机构能够设计的,不得委托外国设计机构承担设计,但可以引进与工程项目有关的部分设计技术或向外国设计机构进行技术经济咨询。外国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工程项目,原则上也应由中国设计机构承担设计;如果投资方要求由外国设计机构承担设计,应有中国设计机构参加,进行合作设计。

1992年,建设部和原外经贸部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又发布了《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审批管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外商不能在国内投资建立独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只能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中方合营者,应是持有中国甲、乙级工程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中方个人或个体企业及其他任何无设计证书的单位,不得与外国设计机构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外方合营者,应是在其所在国或地区有较好的社会信誉、在国际设计市场上有较强竞争能力的注册设计机构或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设立由原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审批,其设计资格由建设部负责统一审定和管理。

在建筑工程监理上,外国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外国监理单位承担监理时,应聘请中国监理单位参加,即外国公司只能以合作监理的方式参与监理。中外合资的建设项目,中国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不得委托外国监理单位承担监理。外国监理单位,经建设项目所属的省级以上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同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得营业执照,方可应聘在中国承担监理任务,并应当按规定在中国的有关银行开立帐户,接受财务监督。

第二节 我国加入WTO关于建筑业的承诺

根据WTO的分类标准,与建筑业相关的建筑施工、工程设计和城市规划等都属于服务贸易的范畴,受《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约束。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服务贸易的提供方式定义为以下四种:

1、 跨境交付。即一国的服务提供者在本国完成服务内容,然后通过传递方式将服务内容提供给另一国被服务者。
2、 境外消费。即一国的服务提供者在本国境内为另一国消费者提供服务。
3、 商业存在。即一国的服务提供者在他国以办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的方式进行服务活动。
4、 自然人流动。即一国的服务提供者在他国以个人身份从事服务活动。

在建筑业及其相关行业领域,WTO规则对跨境交付、境外消费一般不做太多的约定,因为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在建筑施工及其相关领域除了工程设计服务外在技术上没有可行性。因此,我国加入WTO关于在建筑业及其相关行业领域的协议重点内容是商业存在部分的承诺以及国民待遇方面的承诺。

我国政府有关建筑领域的相关承诺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附件九《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我国加入WTO时在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与工程有关的专业服务(即建筑设计服务、工程服务、集中工程服务和城市规划服务,不包括城市总体规划服务)方面进行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如下:(自然人流动方面的承诺另作介绍):

一、建筑业:

在市场准入方面,我国政府承诺允许外商在中国成立合资、合作建筑业企业,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但不允许外国企业在中国国内设立分支机构直接承揽工程。同时,我国政府承诺加入WTO后三年内允许外商成立独资企业,但外商独资企业只能承揽以下工程:1)全部由外国投资、赠款或外国投资和赠款建设的工程;2)我国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并采取国际招标的工程;3)外商投资占50%(含50%)以上的中外合资、合作建筑的工程;4)国内建筑业难以单独完成的国内投资建设工程,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与国内建筑企业合作总承包或分包。

在国民待遇方面,对中外合资、合作建筑业企业的注册资本要求与内资企业的要求略有不同。此外还要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要承担一定比例的外资工程。根据加入WTO协议,中国政府承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在加入WTO后三年内开始享受国民待遇。

二、建筑设计服务、城市规划服务等与工程有关的专业服务:

在市场准入方面,我国政府承诺允许外商在中国成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筑设计服务、城市规划服务等与工程有关的专业服务企业,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份,但我国城市总体规划行业不对外商开放。加入WTO后5年内开始允许外商成立独资企业。我国政府承诺对跨境提供的方案设计服务没有限制,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通过与中国专业结构合作的方式跨境提供城市规划服务。

在国民待遇方面,进入中国从事设计的建筑师、工程师及企业或者跨境交付方案设计及其他服务的外国服务提供者必须是在其本国从事建筑、工程、城市规划服务的注册建筑师、工程师或企业。

此外,在自然人流动方面,除对于以下几类自然人入境和居留的措施的承诺以外,不做承诺:
(1) 在中国已设立了代表处、分公司和子公司的WTO成员国的公司,其经理、高  级行政管理人员和专家等高级雇员,作为公司内人员临时调动,允许入境,在中国居留首期为三年;
(2) 来自WTO成员国公司的经理人员、高级行政管理人员和专家作为高级雇员在被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雇用时,允许入境,在中国居留首期为三年;如其雇用合同中有关条款规定雇用时间不满三年的,以合同时间为准;
(3) 服务销售人员,即不常住中国,不从中国境内的机构获得报酬,不直接提供服务,只是代表某一国外服务提供者进行谈判,以推销不直接以全体公众为对象的服务的人员,允许入境,时间不超过90天。

第三节 我国加入WTO后的建筑立法

为兑现中国政府加入WTO的承诺,加速我国建筑业对外开放的步伐和融入国际市场的进程,建设部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相继颁布了《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2002年9月27日颁布,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2002年9月27日颁布,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和《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2003年2月13日颁布,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并在此基础上出台了相应的资质管理的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境外投资者可以根据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我国境内投资设立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以及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和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相对于我国政府加入WTO后三年内允许成立外商独资建筑业企业和五年内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和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承诺,我国已经提前二至四年兑现自己的承诺。同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筑业企业和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中方合营者的出资总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对中国合资、合作建筑业企业和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中外方股权作出必要的限定,是为了防止成立形为合资、合作,实为外商独资的建筑业企业和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但对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却没有此限定。

一、外商投资建筑业

建设部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 2002年9月27日颁布了《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该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 企业设立的申请和审批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与资质的申请和审批,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申请设立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 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为中央管理企业的,其设立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设立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劳务分包序列资质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其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申请和审批的程序上,较以往要简化得多。申请者只需面对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而无须既面对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又面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具体程序如下: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的,申请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省级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劳务分包序列资质的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的程序做出规定。

此外,在该规定出台前,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注册资本要求比国内企业要高得多,该规定则赋予外商投资企业以国民待遇,没有特别的要求。这与中国加入WTO时的承诺即三年内开始享受国民待遇相比,提前了近两年。

(二)工程承包范围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在承接工程时享受国民待遇,与内资企业一样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包工程。但是,对于外商独资企业承接工程的范围则有比较大的限定,外资建筑业企业只能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包下列工程:全部由外国投资、外国赠款、外国投资及赠款建设的工程;由国际金融机构资助并通过根据贷款条款进行的国际招标授予的建设项目;外资等于或者超过50%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外资量少于50%,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由中国投资,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的建设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中外建筑企业联合承揽。这种限定与中国加入WTO的承诺是一致的。

(三)监督管理

承揽施工总承包工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其自行完成。如果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与其他建筑业企业联合承包,则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包工程。

(四)资质管理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其中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等12个标准,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通常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等四个等级;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等60个标准,各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一般分为一级、二级、三级等三个等级;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包括木工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等13个标准,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分为一级、二级或者不分级。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企业、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企业资质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以及劳务分包序列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根据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只有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筑业企业和已经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新设立建筑业企业或购买其他建筑业企业投资者股权后的企业,才有权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颁发给外国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已经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新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除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条件外,具备一定条件的,可以直接申请二级及二级以上建筑业企业资质。而外国企业投资收购或者入股内资建筑业企业,企业性质变更为外资建筑业企业或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的,企业资质必须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核定。

(五)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条件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的企业经理或本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和相应的技术职称要求条件,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项目经理,符合以下条件,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可以在企业申报资质时由资质管理部门认可其具有相应级别项目经理资格。但是,根据此规定认可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作为本公司项目经理的人数,不得超过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规定的项目经理人数的三分之一。
(1) 外国服务提供者作为一级项目经理资格申报的,应当担任过一个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或两个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2) 外国服务提供者作为二级项目经理资格申报的,应当担任过两个工程项目,其中至少一个为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3) 外国服务提供者作为三级项目经理资格申报的,应当担任过两个工程项目,其中至少一个为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外国服务提供者每人每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时间应当不少于3个月。

二、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管理, 建设部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2002年9月27日颁布了《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与资质的申请和审批,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申请设立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建设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其设立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其他建设工程设计丙级及以下等级资质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其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建设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时,申请者应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提出设立申请。省级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的,按照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申请设立建筑工程乙级资质和其他建设工程设计丙级及以下等级资质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申请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建设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的程序以及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其取得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各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总数的1/4;具有相关专业设计经历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技术骨干总人数的1/4。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其取得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各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总数的1/8;具有相关专业设计经历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技术骨干总人数的1/8。根据此规定,对境外设计师也实行执业资格制度,但是境外设计师如何取得中国注册资格尚无明确规定。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中, 其外方投资者及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当是在其本国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或者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中国注册的建筑师、工程师及技术骨干,每人每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时间应当不少于6个月。

三、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

建设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 2003年2月13日颁布《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加强对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活动的管理。

根据该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从事城市规划服务,必须依法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者外资企业,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城市规划服务。这里所称城市规划服务,是指从事除城市总体规划以外的城市规划的编制、咨询活动。

设立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除具备中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外方是在其所在国或者地区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的企业或者专业技术人员;有城市规划、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以及相关工程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20人以上,其中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5%,城市规划、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专业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分别不少于1人;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建设部在2003年5月9日颁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城市规划服务的技术装备和工作场地作了进一步的明确。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应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规定的材料,省级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经初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在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依法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然后依照以下程序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向企业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材料核查无误并签署意见后报建设部;建设部在接到经核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规定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不符合的,不予颁发,并告知理由。未批准的,建设部同时函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商务部。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在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后30日内,向其注册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承揽注册所在地以外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对不符合资格条件的,收回其《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聘用的外国技术人员每人每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留时间不少于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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