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内贸提货单的法律地位(《上海律师》1996年第11期)

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国内贸易中的提货单(以下简称内贸提 货单)一直仅仅被视作一种提货的凭证,没有不可抗辩性和可流通性, 与国际贸易中的提单(以下简称外贸提单)同时具备提货、信用、流通 三大功能的法律地位大相迳庭。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内贸提货单买 卖日益频繁,当事人任意抗辩造成了大量经济纠纷,法律的滞后使得这 些纠纷难以及时得到解决。笔者认为,内贸提货单和外贸提单一样,属于商业活动中广义的票据范畴,应当赋予其与外贸提单一样的不可抗辩 的物权凭证的法律地位。只有这样才能规范内贸提货单当事人的行为, 保护内贸提货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全社会的信用观念和法律意识, 适应对外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并与国际贸易惯例接轨, 否则,常常造成内贸提货单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混乱,破坏了内贸提 货单的信誉,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笔者接触的许多案例正深刻地说明了这一问题,有这样一则案例

某金属公司向某轧钢厂订购了一批钢材,该轧钢厂因此向该金属公司签发了提货单。该提货单几经转手,某物资公司购得后,即向签发提货单的轧钢厂提货,不料却遭到拒绝,理由是金属公司尚未结清货款,因此引发了纠纷。物资公司以轧钢厂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以物资公司与轧 钢厂无直接合同关系为由要求物资公司变更其前手为被告,这样经层层追索,历时近两年才得以最终解决。

如何看待法院对这一纠纷的审理?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对纠纷的审理是完全正确的,因为内贸提货单只是 一种类似提货介绍信性质的凭证,轧钢厂在金属公司没有结清货款的情 况下,当然可以拒绝发货。物资公司向其前手支付了货款而提不到货, 只能向其前手追索,而其与轧钢厂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而没有起诉轧钢厂的权利。

另一种意见则对法院对这一纠纷的审理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该轧钢厂既然签发了提货单,就负有向提货单持有人发货的义务,因而提货单持有人物资公司有权凭此提货单向提货单签发人轧钢厂提起诉讼,要求其发货。

笔者认为,这两种意见争执的焦点正是在于内贸提货单是否与外贸提单一样是货物的不可抗辩的物权凭证,这决定了内贸提货单持有人是否有基于内贸提货单的诉权。

否认内贸提货单的不可抗辩的物权凭证性质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相适应。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种简单贸易方式已不能满足市场的需要,单证买卖已逐渐成为市场交易的主流,而内贸提货单买卖这种高效的买卖则是单证买卖中的主流。若不确认内贸提货单不可抗辩的物权凭证性质,内贸提货单就不能依法流通,那么内贸提货单买卖就失去了存在的法律基础。

二、不利于保护内贸提货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承认内贸提货单不可抗辩的物权凭证性质,否定其可流通性,内贸提货单的持有人就不能向内贸提货单签发人主张权利,而只能依据合同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权利, 这样,在内贸提货单买卖中,买受人就无法确信能凭购得的内贸提货单提货。如果内贸提货单签发人与第一手持有人恶意串通,签发不能提货的内贸提货单,那么内贸提货单的持有人就成为这种欺诈的牺牲品,这纵容了一些皮包公司肆意利用内贸提货单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损害了内贸提货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三、违反方便诉讼原则,增加讼累。由于否认了内贸提货单的不可抗辩的物权凭证性质,导致随意拒绝提货的现象相当普遍,造成大量的经济纠纷;内贸提货单的持有人又不能对内贸提货单签发人提起诉讼,而只能层层追索,以致形成“三角债”、“连环债”,这样原本一个诉讼就能解决的纠纷却要通过几个诉讼才能解决,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方便诉讼原则相违背,不但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而且使各方当事人陷入讼累。 而且在实际操作中,连环购销合同纠纷往往要经过几个诉讼之后才能顺利执行,内贸提货单持有人的权益因之得不到及时的保护。此外,如果内贸提货单转手较多,那么层层追索所耗费的时间则很有可能造成较前几手的诉讼时效的丧失,从而导致其实体权利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得以实现。

鉴于上述弊端之存在,笔者认为,应赋予内贸提货单不可抗辩的物权凭证性质,并把内贸提货单与信用证制度联系起来,规范国内贸易,从而融合国内贸易与国际贸易,统一国内贸易和国际贸易惯例。同时应看到内贸提货单与外贸提单又不完全相同。《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是这样定义提单的: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并由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据,我国《海商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根据这个定义,提单具有以下三个性质: 首先,提单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订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当提单转让给善意的受让人或收货人时,它就是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 运输合同;其次,提单是承运人接管货物或货物装船的收据;第三,提 单是货物的不可抗辩的物权凭证,承运人必须按提单的规定凭提单交货, 只要不是记名提单,提单就可以转让,善意受让提单的持有人即可凭提单向承运人提货。

鉴于内贸提货单的实际情况,借鉴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内贸提货单可以表述为:提货单是货物所有人签发的,承诺自己或者委托货物 保管人或承运人按照提货单的规定凭提货单无条件交付货物的单据。内贸提货单应当具有以下特征:

一、内贸提货单是货物的不可抗辩的物权凭证。与外贸提单由承运人签发不同,内贸提货单必须由货物的合法所有人签发,签发内贸提货单, 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内贸提货单上签货物所有人的内贸提货单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内贸提货单的签发人或者其委托的保管人或承运人必须按照内贸提货单的规定凭内贸提货单无条件交付货物。内贸提货单的持有人享有凭内贸提货单请求提货的权利和向签发人、背书人追索的 权利,内贸提货单的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签发人或者与持有人的前手之间 的抗辩事由对抗持有人,持有人明知有该抗辩事由的存在而取得内贸提货单的除外,内贸提货单的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 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有人进行抗辩。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因为内贸提货单具有货物的不可抗辩的物权凭证的性质,因而在内贸提货单买卖关系中,内贸提货单的交付应视 为内贸提货单所标明的货物的所有权的转移,货物的风险责任也随之转移。但是,由于内贸提货单买卖交付的地点难以确定,因而一切因内贸提货单引起的纠纷应当由内贸提货单所载明的提货地点所在地的人民法 院行使管辖权,当然,这并不排除诉讼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选 择被告所在地为诉讼管辖地的权利,这也正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 条的规定相吻合。

由于内贸提货单是货物的不可抗辩的物权凭证,因而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内贸提货单权利。

二、内贸提货单可以依法转让。由于内贸提货单被赋予不可抗辩的物权凭证性质,内贸提货单的签发人或者其委托的保管人或承运人因此负有见单发货的义务,任何内贸提货单的持有人均可以凭单提货,这是内贸提货单可以依法转让的前提条件。内贸提货单的持有人可以通过背书方式将其权利转让给他人行使,背书转让时,必须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和被背书人名称,背书必须连续,并且不得附有条件或部分转让。 当然,内贸提货单的签发人或者背书人可以通过在内贸提货单上记载 “不得转让”字样,禁止后手背书转让。

由于内贸提货单可以依法转让,就必然会产生内贸提货单丧失后的权利保护问题。内贸提货单丧失可以采取以下三种补救措施:⑴向签发人或者其委托的保管人或承运人挂失;⑵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公示催 告;⑶提起普通诉讼。

三、内贸提货单应当依法签发、取得和转让。内贸提货单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内贸提货单的签发人必须是货物的合法所有人,不得弄虚作假,或与仓储单位或运输单位恶意串通,签发不能提货的内贸提货单。内贸提货单的取得和受让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 的代价。内贸提货单的取得或受让一般应以合同取得或受让为基本要求。

在探索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由于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备, 公众的法律意识、信用观念还较薄弱,给了一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商业欺诈行为屡屡发生,这又直接导致商业信誉不高,履约率降低。为提高履约率,有效防止商业欺诈,我们完全可以将国际贸易中的跟单信用证制度移植到国内贸易中来。再者,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买卖不可能局限于当地交易,跨地区乃至国际贸易日益频繁,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种当面付款交货作成交易的方式已难以实现,因而引进国际贸 易中的跟单信用证制度,变货物买卖为单证买卖,并由银行进行资金融通,从而达到便利贸易和提高商业信誉的目的,这是非常必要的,也已 被国际贸易的实践证明是可行的。其具体的程序是:在买卖双方谈妥贸易后,由买方申请其开户银行向卖方开户银行签发信用证,规定在各项单证齐备的情况下,可以凭证向卖方支付货款,卖方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开具内贸提货单并将内贸提货单连同发票、质量保证书等所有单证提交 给其开户银行后取得货款,其开户银行然后将全套单证寄到买方开户银行,由买方付款买取各项单证凭以提货。

虽然内贸提货单属于广义的票据范畴,而且具有与汇票、支票、本票这些票据相类似的法律特征,但是国际上通行的立法惯例,并不将提单纳入票据法的调整范围,我国已颁行的《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也只是汇票、支票和本票这三种,因而关于内贸提货单的规定可以在将来颁行的《合同法》中予以明确,法律应明确规定内贸提货单的性质及内贸提货单的 签发、转让、提货、追索等具体的要求。内贸提货单应载明下列内容: 签发日期;无条件交付货物的承诺或委托;签发人及其签章、收货人、保管人或承运人及其地址;货物名称、标志、包装、规格、型号、质量 标准、重量或体积或件数等;仓储费或运费及出库费用的承担等;提货 的时间和地点。在《合同法》颁行前,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 的形式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本文发表于<上海律师>1996年第11期)

最后编辑于:2018-10-14 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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